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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相互配合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实施意见

发布时间:2017-08-25 17:29:37


    为在两年内基本解决“执行难”,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之间的相互配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等规定,结合全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将人民法院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相互配合事项纳入本单位工作内容进行量化考核,确保打击拒执犯罪案件在各环节的高效运行。

    第二条  公安机关的户籍信息、车辆信息应当与人民法院实现信息共享。

    第三条  对被执行人需限制出入境的,人民法院应函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及时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措施。

    第四条  公安机关应在拘留所内配置被拘留人员信息采集系统,专项办理人民法院对被拘留人员的信息采集,提高办案效率。

    第五条  对长期下落不明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采取临控措施的,应函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在收到函件后及时采取临控措施,并在控制被执行人后及时函告人民法院。

    第六条  对已经查封需要扣押的车辆,人民法院应函告公安机关协助查扣,公安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发现查封车辆应予协助扣押,并在扣押车辆后及时函告人民法院。

    第七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打击拒执犯罪案件时,应依照法律规定,统一思想、统一认识、统一标准,积极采取措施。

    第八条  人民法院在办理执行案件时,应当注意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犯罪案件相关证据材料的收集、甄别、固定、保存。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涉嫌构成犯罪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移送时附移送函并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一)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情况;

    (二)犯罪嫌疑人负有执行义务或协助执行义务的基本情况;

    (三)犯罪嫌疑人有能力执行的证据材料。

    (四)认定犯罪嫌疑人有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相关材料;

    (五)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  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移送的证据材料后7日内决定依法立案侦查,并及时函告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决定不立案的,应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公安机关立案后经侦查认为不构成犯罪,决定撤销案件的或者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的,应及时函告人民法院。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犯罪案件,应当在7日内作出决定;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内提起公诉。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决定对拒执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应函告人民法院并作出说明。

    第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侦查阶段履行义务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将履行的执行款移送人民法院。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犯罪案件,应在受理后20日内审理完毕并作出判决。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要积极引导申请执行人对符合自诉立案条件的案件及时自诉立案,在受理后20日内审理完毕并作出判决。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犯罪案件时,要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高标准、严要求,确保证据确实充分。

    第十六条  本实施意见自下发之日起试行。本实施意见试行前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联合发布的相关规定与本实施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责任编辑:xc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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