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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与保险合同纠纷审理顺序问题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与王换苗保险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9-10-29 10:40:42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2民终54号

    2.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

    原告(被上诉人)王换苗。

    【基本案情】

    2016年4月27日1时30分,张新刚驾驶豫P36416/豫PN744挂解放牌重型集装箱式半挂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北半幅自东向西行驶至801KM+500M处,车辆失控撞击道路桥梁护墙后牵引车与挂车折叠并横于桥面,造成豫P36416/豫PN744挂货车前部及两侧和道路交通设施不同程度受损,此为第一次事故。事故发生后,2016年4月27日1时40分,王卫超驾驶豫C552T5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北半幅自东向西行驶至801KM+500M处,车辆失控撞击已发生事故的横于桥面的豫P36416/豫PN744挂号货车左后部,造成豫C552T5车辆乘车人邓继伟受伤,豫C552T5号车辆前部受损、豫P36416/豫PN744挂号车辆后部受损,此为第二次撞击事故。随即,芦团红驾驶的豫D61237/豫DA318挂东风牌中型仓柵式半挂货车行驶至801KM+500M处,车辆失控侧滑撞击豫C552T5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后部,造成豫D61237/豫DA318挂车辆前部及两侧受损,豫C552T5车辆后部受损,豫C552T5车辆前部再次受损,此为第三次撞击道路交通事故。紧接着孙国伟驾驶豫N78565/豫NY363挂东风牌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801KM+500M处,追尾撞击张涛驾驶的因前方事故减速慢行的苏EW456E宝马牌小型普通客车后部,致使苏EW456E车辆前移撞击豫D61237/豫DA318挂车辆后部,造成苏EW456E受损,豫D61237/豫DA318挂车辆后部受损,豫D61237/豫DA318挂车辆前部再次受损,豫N78565/豫NY363挂车辆前部受损,豫C552T5车辆再次受损,此为第四次撞击道路交通事故。以上第二、三、四次撞击事故中共同造成豫C552T5车辆驾驶员王卫超死亡。该四次交通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第一大队作出的三公交认字[2016]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张新刚负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王卫超负第二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新刚负第二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邓继伟在第二次撞击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3、芦团红负第三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卫超负第三次事故的次要责任;4、孙国伟负第四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卫超、芦团红、张涛在第四次撞击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豫C552T5号车辆的驾驶人王卫超于当日因治疗无效死亡。

    2016年5月11日,王换苗向王卫超家属支付10900元。

    2016年5月20日,王换苗向河南国安实业发展公司陕县分公司支付拖车施救费5590元并出具发票。

    2017年8月7日,湖滨区人民法院委托河南华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豫C552T5号车辆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该评估机构于2017年8月30日出具豫华鼎资报字(2017)第08号豫C552T5号货车资产损失和停运期间营运损失价值评估咨询意见书,认定该事故车辆已报废,确认车辆损失价值为170073元,并支付评估费4300元。

    豫C552T5号车辆所有人为王换苗,该车在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135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责任限额10000),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8日至2017年4月15日。

    【案件焦点】

    同一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与保险合同纠纷审理先后顺序对案件最终结果是否有影响,应否先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理保险合同纠纷。

    【法院裁判要旨】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换苗与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王换苗投保的豫C552T5号货车在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及车上人员伤亡,有公安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车辆经评估损失为170073元,现王换苗主张车损135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10000元,共计145000元,未超出保险范围,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关于要求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赔偿因不按时理赔给其造成的损失2000元,因王换苗损失在诉讼前处于不确定状态,双方有争议,非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不按时理赔,故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王换苗保险赔偿金145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王换苗的其他诉讼请求。

    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应当提供事故驾驶人的驾驶资格证和从业资格证让我公司进行审核。一审法院在未审核上述证件的前提下,盲目判令我公司赔偿保险金,不符合法律及保险条款的约定。2、车上人员险一万元应当由受害人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3、我公司应当按照事故车辆的责任大小承担车损险的赔偿责任。本案是多车四次撞击共同导致车辆损失,被保险车辆仅在第二次碰撞中承担同等责任,在第三次碰撞中承担次要责任,我公司仅应承担第二次碰撞的同等责任,第三次碰撞的次要责任的车辆损失,其余部分,应当由其余有责的侵权车辆及其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三门峡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第一大队进行了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并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卫超具有驾驶证。现上诉人对王卫超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车上人员责任险,根据上诉人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被保险人王换苗有权向上诉人索赔,且受害人王卫超的家属在另一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认可收到王换苗赔偿的10900元,故上诉人称应当由受害人直接向其索赔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让上诉人承担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并无不当。

    上诉人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称其应当按照事故责任大小承担机动车车损险的赔偿责任。王换苗起诉的另一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已经将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划分,即王换苗应承担部分损失为103468.8元,上诉人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该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一、撤销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17)豫1202民初2067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王换苗保险赔偿金113468.8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王换苗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王换苗因同一交通事故提起本案及另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如先审理保险合同纠纷,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王换苗剩余损失部分则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划分责任比例后各自承担相应部分。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部分是未划分责任比例的,会存在保险公司多负担的情况,也会导致王换苗部分损失无法得到赔偿。

    因两案处理先后顺序直接影响两案最终的结果,考虑王换苗投保车损险的目的就是为了转移自身风险,在两案一审立案时间相同的情况下,宜先处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划分责任比例后,即能确定王换苗最终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及损失大小,再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责任编辑:xc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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