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取得第1470448号“洋河”、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第4662736号“天之蓝”注册商标,其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在有效期内,其权利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苏酒公司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取得上述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及以自己名义维权的权利。灵宝市某鑫烟酒行销售的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白酒,与苏酒公司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相同商品。被控侵权商品包装盒使用的“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标识分别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 “洋河”商标、“蓝色经典”商标、“天之蓝”商标相同。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被控侵权商品不是该公司生产,是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被告灵宝市某鑫烟酒行销售了侵权产品,侵犯了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推荐理由:假冒商品之所以屡禁不绝,其中重要的一个原因就是假冒商品的违法成本较低,导致假冒商品的泛滥,给人民造成了巨大的伤害。适量饮酒有益于身体健康,而假酒则对身体危害非常大。如果是饮用了用化学试剂与酒精勾兑生产的假酒,轻则头疼、恶心、耳鸣、视力减退,重则造成视物模糊、失明,甚至休克、死亡。酒类商品关乎着人民的生命健康安全,必须建立全方位的保护体制,加大司法保护力度。对于假酒的生产、销售,必须从严惩处,使生产者、销售者不敢犯、不能犯、不愿犯。本案中,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灵宝市某鑫烟酒行精品烟酒城(经营者:冯卫虹)销售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适用法定赔偿的情况下,对被告判处了较高的赔偿数额。通过本案,对知识产权,增强了的司法保护力度,提高了违法者的违法成本。有力的保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增强人民对商标权保护的认识。
案情介绍:2000年11月7日,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 “洋河”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147044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含酒精果子饮料、含水果的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白兰地”,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2010年10月20日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2004年1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转让注册受让人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于2005年3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蓝色经典”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3612960号,有效期至2015年3月27日,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3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米酒、含酒精液体、蒸馏酒精饮料、黄酒、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2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天之蓝”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4662736号,有效期至2018年2月27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含酒精液体、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苦味酒、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
2002年3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上述“洋河”商标为驰名商标。2008年3月25日,上述“蓝色经典”注册商标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权保护案件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0年6月17日,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苏酒公司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该授权书载明,苏酒公司系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子公司,负责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旗下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许可苏酒公司使用洋河酒厂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蓝瓷、洋河青瓷、洋河大曲、嘉宾洋河、贵宾洋河、敦煌等注册商标以及专利,并授权苏酒公司以其自己名义代表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约定的具体授权主要内容:代表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就有关该公司商标的产品出具真伪鉴定报告;对侵犯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等行为进行调查;对侵犯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等行为向有关部门投诉、请求查处;对侵犯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等行为申请公证;对侵犯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等行为向司法机关起诉、申诉,具体权限包括诉前和解,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应诉、提出反诉及申请执行等。授权有效期自2010年6月17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
2017年5月11日,苏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计珂向河南省新安县公证处申请公证保全证据。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及苏酒公司代理人计珂于2017年5月12日到三门峡市灵宝市天宝路与荆山路交叉口文化广场东北角对面的“某鑫烟酒行”店内,由计珂在该店购得印有“天之蓝”标签的白酒一瓶,花费320元,取得盖有“某鑫烟酒行”印章的收据一张,POS签购单一张,名片一张。同日,苏酒公司的工作人员许卫对所购商品进行了鉴定,计珂对所购商品进行了拍照,后公证员将所购商品带回公证处进行了封存。2017年5月14日河南省新安县公证处对上述公证事项出具了(2017)新证民字第641号公证书。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公证购买的白酒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非该公司生产,属假冒。
另查明:灵宝市某鑫烟酒行于2012年7月10日注册设立,登记经营场所灵宝市天宝路与荆山路交叉口,经营者冯卫虹,登记状态为存续。苏酒公司的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 “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注册商标的商品;2.被告灵宝市某鑫烟酒行赔偿原告苏酒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4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裁判内容: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灵宝市某鑫烟酒行精品烟酒城(经营者:冯卫虹)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470448号“洋河”、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第4662736号“天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被告灵宝市某鑫烟酒行精品烟酒城(经营者:冯卫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20000元;三、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灵宝市某鑫烟酒行负担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