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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驾驶酿事故 保险理赔可追偿

  发布时间:2020-09-15 07:26:28


    “现在开始开庭”随着法槌的敲响,9月12日,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请您当法官”第四期庭审活动拉开了帷幕。

    本案系原告某保险公司起诉被告张某强、段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2019年6月25日10时许,张某强(无证驾驶)驾驶登记在段某某名下的小型客车行驶至渑池县城关镇丽都春天处与张某花相撞,造成张某花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后经张某花向人民法院起诉,经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由某保险公司赔偿了原告张某花的损失共计90272.58元。现保险公司作为原告向法院起诉向张某强、段某某追偿上述款项。

    被告张某强辩称,段某某明知我没有驾照,让我开车去接她,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段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我的行为属于帮工,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段某某辩称,事故车辆由张某强出资购买,仅仅是登记在我名下,我不应承担责任,我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侵权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某强与被告段某某之前系情侣关系,在双方恋爱期间,张某强支付首付款1万元,按揭购买了小型轿车一辆,车辆及按揭手续均办理在段某某名下,张某强支付了部分按揭款,剩余按揭款由段某某支付。事故发生时,车辆由张某强驾驶,段某某对张某强没有驾驶资格证的事实知情,后张某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相关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上述条款规定了保险公司先予赔偿的责任,但同时本条第二款还规定了:“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条法律规定同时赋予了保险公司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故原告主张追偿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机动车车主对机动车具有妥善管理的义务,如未尽到上述义务,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张某强作为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80%的责任,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76265.36元;同时段某某作为车辆车主,在明知张某强没有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将车辆交由张某强使用,对车辆未尽到妥善管理的义务,应承担20%的责任,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20937.22元。

    渑池法院“请您当法官”庭审观摩活动将持续开展下去,将司法公开与庭审规范化相融合,进一步提升法官驾驭庭审的能力和庭审质效,努力为人民群众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和优质的法律服务,展示法官职业风采和人民法院公正司法的良好形象。

责任编辑:xc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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