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浴客洗澡时突发疾病身亡,洗浴处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发布时间:2021-08-12 16:27:22


    众所周知,但凡到公共浴室洗浴,一般都会发现墙面标有“心脏病、高血压等患者不准入内”等警示标语。但浴客是否患病,仅从外表上不能分辨。如果洗浴的客人发生意外,洗浴处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呢?近日,义马市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最终判决被告洗浴处所属公司和实际经营人承担10%责任,赔偿死者家属8.2万余元。

    原被告对簿公堂争论不休

    原告诉称,2020年12月29日,原告家属余某某在被告义马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开办的义马市某洗浴处洗浴时,被告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余某某意外溺水死亡。对于赔偿事宜,原、被告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此原告裴某某、余某、代某某将义马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及实际经营者常某某诉至义马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义马某物资贸易有限赔偿原告款项268644.99元,被告常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义马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家属的不幸死亡是其自身疾病引起,以及其家属未尽到陪护义务所造成。从《义马市人民医院危重病人抢救登记表》可以看出,死者患“癫痫”病11年,应用口服药控制。死者在洗澡时突发疾病死亡,从抢救登记表上的症状看出,高度疑似癫痫发病的症状。原告所称的“意外溺水死亡”不能成立。由于癫痫病具有突发性、危险性的特点,癫痫病人在外出洗澡时需要家属陪同,防止突发犯病造成危险。本案中,原告在明知其家属有癫痫病史的情况下,仍然让其单独洗澡,明显未尽到陪护义务;二、答辩人不存在设施瑕疵,已经完全尽到安全提示义务、管理义务和救助义务。在原告家属意外死亡事件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常某某辩称,答辩人是另一被告义马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家属余某某在义马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经营的洗浴处洗澡时不幸死亡,与余某某形成洗浴服务合同关系的是义马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义马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一个有限责任公司,独立法人,即使有赔偿责任也应当由公司承担。原告起诉答辩人属于诉讼主体错误,答辩人本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庭审理还原事实真相

    2020年12月29日17时45分左右,原告亲属余某某到被告某某物资处洗浴,当时浴区仅余某某一人泡澡。后服务生张某某进入浴区后发现余某某趴在池中,随后洗浴处工作人员将余某某搬离池内进行简单救助,并通知余某某家属。18时06分,被告义马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拨打120急救电话,随后余某某被送至义煤集团总医院,经初步诊断为:(1)原因不明疾病,救前死亡;死亡原因待查。共花去医疗费955.74元。2021年1月7日,义马市人民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确认余某某死亡。

    经查,余某某患有癫痫症,需常年服用药物。原告代某某系死者余某某母亲,出生于1948年10月8日,年满72周岁,代某某有亲生子女三人,继子女五人。原告裴某某系余某某配偶,二人育有一女余某,出生于2003年1月23日,年满17周岁。另查明,被告义马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常某某。

    针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法庭核算,法院酌定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21075.11元。

    法院依法审理做出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人身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余某某在洗浴过程中死亡,死亡原因不明。但是其本身患有癫痫病,在洗澡过程中无家人陪同,造成余某某死亡的后果,原告方应当对余某某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但余某某在洗浴时出现异常,身边无浴室工作人员,浴室工作人员发现余某某出现异常时,其已经倒在水中。洗浴处未对余某某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余某某的死亡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原告方应承担本案损失的90%,被告义马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应承担本案损失的10%,即82107.5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结合本案,被告义马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性质系一人有限公司,被告常某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原告该项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家属要求被告方给付原告赔偿金合计268,644.99元的诉求,部分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义马市人民法院依法做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义马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裴某某、余某、代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2107.5元;

    二、被告常某某对本判决书第一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裴某某、余某、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以案说法:按照《侵权责任法》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共场所的管理人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当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及时消除潜在危险,对存在的实际风险进行提示和引导,同时提醒患有高血压、心脏病等疾病的市民,应尽量避免独自到人员密集、空气流通不畅的场所,以免造成意外。

责任编辑:xc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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