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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三民终字第010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灵宝市鸿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宝市故县镇河西村。

法定代表人牟伦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景伟,该公司工会主席,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

委托代理人靳丽刚,灵宝市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华,男。

上诉人灵宝市鸿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建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5)灵民一初字第1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灵宝市鸿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景伟、靳立刚,被上诉人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灵宝市鸿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合同甲方,张建华为合同乙方,双方签订了联营探矿《矿山工程合同书》,约定乙方在甲方指定的矿区坑口进行探矿作业,见矿后根据矿脉资源情况商定采矿量。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根据《合同》2条(3)款约定:“乙方承担并完成合同期内约定的生产任务,一次性缴纳保证金贰拾万元(大写:200000.00元),(完成约定生产任务后,从产值中抵扣)。……”之后,张建华向灵宝市鸿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缴纳保证金20万元。合同期限为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张建华投资的坑口一直未能见矿,张建华认为坑口至今都由其看护和管理,但采不到矿致其损失巨大,加之公司另一坑口在其脚下已打通,使其无法继续生产,亦无地方开采,张建华要求退还保证金,双方发生纠纷引起诉讼。审理中,张建华坚持要求退还保证金,灵宝市鸿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张建华没有完成采矿任务拒绝退还,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张建华与灵宝市鸿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矿山工程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张建华缴纳保证金20万元,作为生产任务的保障,但是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采掘进尺任务量,亦未约定开采矿石任务量,视为对生产任务没有约定,因此,灵宝市鸿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张建华未完成生产任务而拒绝退还保证金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现双方合同履行期限已满,张建华要求灵宝市鸿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灵宝市鸿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张建华保证金20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灵宝市鸿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宣判后,灵宝市鸿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对张建华单方中途终止合同的行为视而不见,张建华单方终止合同显属违约行为,由于张建华没有生产出矿石且中途终止合同,致使我公司无法按计划安排工程施工而停产。2、原审认定合同有效且已履行,判令我公司返还保证金显失公平,违背了订立合同的本意。从合同约定的内容中可以明确的事实:涉案保证金的性质是张建华承诺完成任务的保证金;见矿后根据矿脉资源情况商定采矿量,并按产品销售产值进行收益分成;退还保证金的方式是完成任务后从分成中抵扣。因此,张建华无权要求退回生产保证金。3、即便是合同对生产任务没有明确约定,但也应当依法划分过错责任由双方分担。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张建华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建华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灵宝市鸿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混淆了探矿和采矿的区别,我方的探矿工程完成了约定的任务,不予退回保证金没有依据。2、灵宝市鸿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称我擅自撤离没有证据支持。我的施工人员一直履行着合同的约定,并未擅自离开坑口,合同到期我们人员撤离设备下山,这有金盛公司黑峪沟矿区出具的过卡放行证明。3、灵宝市鸿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因坑口存在权属争议,不能协调处理而停工,再则,因施工需要的爆破品得不到灵宝市鸿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报批导致停工,是上诉人在履行合同期间存在过错,导致我方在坑口施工停工停产而未能见矿,因此,其更应该退还保证金。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灵宝市鸿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建华签订的《矿山工程合同书》的内容涉及双方在东沟三坑进行联营探矿,灵宝市鸿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由张建华缴纳生产保证金20万元,“在完成生产任务后,从产值中抵扣”。但是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探矿施工进尺的任务量,又因涉案的东沟三坑在张建华履约期间至合同到期,没有探到黄金矿脉,在双方的合同亦未约定开采矿石任务量。应视为对生产任务没有约定。因此,原审法院在双方合同履行期限已满后,支持张建华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灵宝市鸿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称张建华单方终止合同属违约行为,即便是合同双方对生产任务没有明确约定,也应当依法划分过错责任由双方分担的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对双方各自的责任、约定事宜、违约责任的情形,有明确的约定,但没有“终止合同属于违约行为”和过错责任分担的约定,灵宝市鸿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也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张建华有单方终止合同的事实,和过错责任分担的依据,故灵宝市鸿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灵宝市鸿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森林

审 判 员  乔建刚

代理审判员  孟大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秦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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