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法学园地 -> 审判研讨

故意伤害案件中伤害程度认定问题的理论探究

  发布时间:2009-03-20 08:53:48


    故意伤害案件的审判,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题,也最容易引发争论。这里的难度就在于我们该如何认定伤害程度,即被告人该对怎样的伤害后果承担刑事责任。本文将对该问题做一些探究。

    一、伤情鉴定的依据与标准

    目前,伤情鉴定标准主要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1990年4月2日印发的《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和1990年3月29日印发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依据上述文件的规定,鉴定损伤程度,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具体伤情,具体分析。对损伤程度的评定主要包括:损伤当时原发性病变、于损伤有直接联系的并发症,以及损伤引起的后遗症等。

    二、问题探究

    在法院审理刑事案件时,原则上对于伤情标准的认定采取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书的方式予以认定,根据鉴定结论书上对伤情程度的结论,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这种通行的做法为故意伤害案件的审判带来益处,但同时也会带来一系列问题。

    我们知道在刑法理论上对于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区分了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区分的意义就在于不同的主观方面在认定犯罪是否成立及既、未遂的标准上是不一样的。对于直接故意犯罪而言,因其主观方面是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这种情况下危害结果发生了我们可以认定其既遂,危害结果没有发生(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可以认定为未遂,但前提是两种情况都成立犯罪。而对于间接故意犯罪而言,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其犯罪成立的标准,如果其放任的危害后果根本没有发生,行为不成立犯罪,也就更谈不上既、未遂的问题了。

    在以鉴定结论评定伤害程度的情况下,我们事实上把对故意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构成主观方面故意的要求,缩小为了间接故意,从而否定了故意伤害行为中的直接故意的存在余地。即伤害程度为轻伤以上的,成立故意伤害罪,可以追究刑事责任;而轻伤以下的则不构成犯罪,也就无所谓既(未)遂的问题了。显然,我们此时对于故意伤害罪的认定,是依照行为客观上的危害进行认定,而完全没有考虑被告人在实施犯罪时的主观方面,不论是轻微伤的故意造成了轻微伤的损害后果,还是轻伤、重伤的故意造成了轻微伤的后果,在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一律按照轻微伤害程度处理,很显然这是有违主客观相一致的要求,使我们可能陷入客观归罪的境地,也会出现对故意伤害犯罪中未遂犯不予追究的情形。

    三、故意伤害犯罪中的刑事违法性的根据为何

    之所以会产生这样的问题,乃是因为我们在坚持刑法的客观主义立场时,过分的强调了结果无价值主义。需要说明的是,这里我们所说的刑法的客观主义立场是指在刑事责任的归责问题上,到底是由于被告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对社会所造成的客观危害而使其承担刑事责任,还是因为犯罪分子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所表现出的人身危险性所进行的区分。客观主义论认为,被告人之所以承担刑事责任,是因为其行为在客观上对这个社会造成了危害;主观主义论认为,被告人之所以承担刑事责任,主要的是因为其通过犯罪行为所表现出的其主体的人身危险性。

    自从黑格尔的门徒将黑格尔哲学上的“行为”概念引入到刑法学,以“行为”为中心设立的犯罪论体系,即“一元的犯罪论体系”得以确立,随着宾丁的“法律规范论”的提出,犯罪论体系也由以“行为”概念为中心向以“构成要件”为中心发展。正是因此,才有了认定行为的客观危害性的根据何在的争论。

对于行为现实引起的对法益(法律所保护的利益)的侵害或者威胁(危险)所作的否定评价,称为结果无价值(Erfolgsunwert);对于与结果切断的行为本身的样态所作的否定评价,称为行为无价值(Handlungsunwert)。结果无价值论认为,违法性的根据在于行为对法益的侵害或者威胁的结果,即结果恶才是违法性的根据。行为无价值论认为,违法性的根据在于行为本身的样态(反伦理性)以及实施行为时的心情,即行为本身恶是违法性的根据。

    笔者在此倾向于结果无价值论,但并不必然排斥行为无价值论。理由如下:行为侵害或者威胁了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具有违法性,是适用刑法的根据。公民通过成文法可以事先预测什么利益受法律保护、能够预测什么行为受到法律的制裁。而预测的可能性则依赖于预测内容的确定性,在采用结果无价值论的情况下,公民可以确切的考量出刑事法律规范所保护的有价值的、特定的、客观上可以把握的利益,从而自由决定自己的行为。即公民可以在事先明确哪些利益是法律所保护的,而对于这些利益的破坏则构成犯罪需要被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根据结果无价值可以确定刑法的处罚范围,可以使处罚范围适当、使处罚界限明确。但这并不意味着就必然的排斥行为无价值。事实上,正如行为无价值论的倡导者、德国刑法学者威尔采尔所言:“并不是与行为人的内容相分离的法益侵害就可以说明违法,行为只有作为一定的行为人的行为时才是违法的。行为人设立何种目标,采取何种客观性为,行为人以什么心情实施行为,在这种场合行为人负有什么义务,所有这些,于可能发生的法益侵害一起,决定行为的违法。违法性是对与一定的行为的否定,违法就是与行为人有关的‘人的’行为的违法。”根据他的观点,法益被具体侵害并不能完全说明行为的违法性,结果无价值只有在人的违法行为即行为无价值中,才具有意义。

    上述观点的分歧,直接导致的根本问题就是:以什么时间为基点判断伤害行为的违法性。或者说,故意伤害犯罪,我们应当以伤害的结果为基点来惩罚伤害行为,还是故意伤害行为本身就应当受到刑法的处罚,伤害结果仅仅是对其定罪处罚的一个考量因素。

    四、一个结论性意见

    笔者认为,我们以鉴定结论对伤情评定为基础,进而对故意伤害行为进行定罪量刑采取的就是结果无价值论。这对于处理一般的故意伤害案件并没有什么问题。但是在危害结果存在可变性的情况下,就会因为结果的不确定性而产生伤害后果的变化,尤其是在介入医院治疗行为后,会因为不同医院的医疗水平而呈现结果上的差异性,进而影响被告人对于刑事责任的承担。

    比如:在北京、上海的某些医疗水平高的医院进行同样伤情的治疗,可能因为医疗器械和医生医疗水平先进而使受害人痊愈,当然也有可能同样的伤情在不同的医院进行治疗结果就造成了被害人残疾或者死亡的后果。当然,这是我国目前医疗水准参差不齐的现状造成的,但在具体的司法环节我们只能接受这样的现实,而不能考虑治疗水平和能力的差异性,否则,我们建立了一个标准却没有配套的制度和条件予以保证实施,最终仍然不具有可操作性。

    但必须强调,故意伤害案件中,重伤并造成严重残疾必须以治疗行为的完成为评价的起点,并以治疗的效果作为评价的内容。虽然可能会在其中存在因为医生的问题而使本应该治疗好的病情没有治好,但这样的结果仍然需要被告人来承担刑事责任。这是一个规范命题的逻辑结构在遵循特定价值标准评价的框架内完成的一种法律拟制,我们不能再对该规范命题进行其他形式的考量,否则答案可能会因为符合公平正义之要求而产生差异。而对于其他伤害程度的评定,我们必须贯彻以伤害行为本身所造成的当时的原发性病变、与损伤有直接联系的并发症,以及损伤引起的后遗症来判定伤害行为所造成的伤害结果。这一点尤其是在介入了医院治疗行为后,尤其应当坚持的。


关闭窗口

地址:河南省三门峡市河堤路北路与上官路交叉口(邮编472000)  
电话:0398-2967227   
您是第 74579198 位访客


Copyright©2025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