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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筹赌资入商店抢劫 获刑十年

  发布时间:2016-05-18 08:49:46


    为筹措赌资,两男子经预谋抢劫村里的商店,在头一天踩点后,于第二天深夜持匕首、麻绳进入商店实施抢劫,最终难逃法网。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晚,被告人王某某、闫某(2001年4月25日出生,另案处理)为筹措毒资,预谋实施抢劫,王某某提议抢劫其村里计量站王某的商店,并提供匕首、麻绳等作案工具,因王某某称其认识商店老板,二人约定由王某某放风,闫某实施抢劫。2015年9月30日0时30分左右,王某某、闫某到位于渑池县某计量站王某的商店(平时王某吃住均在商店,9月29日王某某、闫某曾一块到过该店),王某某在商店后面望风,闫某以买东西为由进入商店后持匕首对王某进行威胁并用麻绳捆绑王某手脚,后脱下自己的秋衣蒙在王某头上,抢走店内现金1756.7元及黄鹤楼、黄金叶香烟等(经鉴定价值461元),上述财物总价值2217.7元。后闫某、王某某先后逃离现场。王某即报警 ,同日公安机关依据王某反映的情况在同村姬某家将王某某抓获归案。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等处进行勘查,起获作案用匕首、麻绳及王某被抢现金、香烟(已发还被害人)。王某对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手段入户抢劫他人财物,价值共计2217.7元,且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我国刑法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入户抢劫公私财物的,处十年 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故对被告人王某某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考虑到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赃款、赃物已追缴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供犯罪使用的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法院遂依法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元,剥夺 政治权利一年;

    作案工具匕首、麻绳予以没收。

责任编辑:xc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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