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鱼竿钓钥匙 入户偷东西

  发布时间:2016-07-12 10:06:39


    改装钓鱼竿,不是用来钓鱼,而是用来“钓”财物。河南省汝州市的程某某无所事事,游手好闲,曾用鱼钩“钓鱼”的方式盗窃被刑事处罚后,仍不思悔改,伙同张某某、林某某、成某某流窜到三门峡市渑池县作案,再次故伎重施用鱼竿“钓鱼”的方式将受害人衣服勾出后,用衣服内的钥匙开门入户,盗取被害人三只名犬。

    2015年11月18日2时许,被告人成某某驾驶豫CUB829轻型货车载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程某某到渑池县城关镇塔尼村,被告人成某某在车上等待,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程某某到被害人李某某家外围墙,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告人程某某架起,程某某通过窗户用鱼竿将被害人李某某的衣服钩出,将衣服口袋内的100余元现金盗走,后用被害人衣服内的钥匙将院子大门打开,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程某某将院子内的三只格力犬盗走。2016年1月29日,渑池县公安局民警将其中被盗的一只格力犬找回(其余两只格力犬一只在洛阳丢失,一只在饲养过程中死亡),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的其中一只格力犬价值1200元。被告人林某某被渑池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后协助民警抓获同案犯程某某。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程某某、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成某某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对被告人成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成某某有盗窃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协助抓获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亲属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程某某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证据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大小,依照我国刑法相关规定,依法判决: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500元;对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对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对成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宣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出抗诉,目前判决已生效。

责任编辑:xc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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