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在基层人民法院民事赔偿案件总数中占有较大比重,是影响地方社会和谐的重大不安定隐患。当前,基层法院处理该类案件通常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虽规定了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然并没有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做出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主体及责任承担的方式各地做法并不统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主体责任承担及划分的法律依据得到了明确,完善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本文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与《侵权责任法》关于赔偿责任主体的相关规定发表一些粗浅的看法。
一、《侵权责任法》出台前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认定存在的一些问题
一直以来,各地法院对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主体责任划分的标准掌握的并不一致,法官在判决时可能会考虑到受害人权益的保障问题、社会效果等因素,这是一种法与社会的博弈,这主要基于以下原因:一是现有的法律法规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方面的规定主要集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里,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仅对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的计算作出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类案件责任主体的规定有所欠缺;二是现实生活中机动车的实际使用情况比较复杂。机动车所有人与实际占有使用人往往因机动车多次买卖不过户、出借、租赁、挂靠、承包、雇佣等原因而相分离。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往往因为担心遗漏主体而将有关联的个人、单位等都列为被告。各被告之间也会因为机动车实际使用的复杂情况而互相推卸责任。三是法院因各地掌握的标准不同,加之缺乏统一的法律规定而在最后责任划分时对所有人和使用人采取了不同的责任承担和划分标准。有的法院不论所有人是否有过错而仅基于其对车辆的所有权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责任,有时甚至判决所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的法院以机动车运行利益归属为标准,因出租人、发包人等在车辆出租、承包等行为中取得了利益,是车辆运行利益的归属者,所以判决出租人、发包人亦即车辆的所有人在运行利益范围内承担责任或者判决与实际使用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有的法院考虑到所有人是否有过错,判决所有人基于其过错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等等。四是在实践中,各地方也出台了很多地方性的规定。如河南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有关问题指导意见,规定了客运出租车、机动车挂靠、承包、出借、出租、实际所有人、实际占用人等诸多情况下责任承担问题。这些规定甚至成为不是法律的法律。
二、对《侵权责任法》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相分离的情况下的责任主体问题的法条规定的理解:
《侵权责任法》2010年7月1日生效。该法第49条明确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条款对我们讨论的上述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如果属于机动车一方的责任,首先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之后不足部分,由实际使用人承担,机动车的所有人有过错的承担过错责任。
首先,条文确定了机动车所有人应承担过错责任,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法官往往会考虑到运行利益归属等情况而判决所有人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出台后,这样的思路应该转变。在这个转变过程中,我认为对于过错的理解非常重要,因为它直接关系到所有人应否承担责任,受害人的权益能否得到充分的保障等问题。值得我们注意的是,所有人享有机动车运行的利益不应等同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未实际占有机动车的所有人有过错。所有人有过错应指所有人未依规定为车辆投保、未尽到对车辆的安全保障义务等等。
其次,如何对法条进行全面的理解是我们应该继续研究的问题。在现实生活中,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相分离会基于许多不同的原因,包括挂靠、借用、租赁、承包、雇佣等等。而单单挂靠又可以分为自带车辆挂靠、从挂靠单位购买车辆挂靠或者从挂靠单位指定的汽车经销商处购买车辆挂靠等等。《侵权责任法》第49条是否涵盖了以上所有的情况?如何理解机动车使用人的概念?机动车驾驶人和机动车使用人是否为同一概念?机动车驾驶人在履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是由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责任还是将驾驶人视为使用人由驾驶人承担责任?
三、所有人与使用人分离的责任主体问题在审判实务中的把握
(1)关于职务行为和雇佣关系。机动车驾驶人如果在履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或者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由雇主或驾驶人所在单位承担责任。因为虽然机动车驾驶人实际占有使用机动车,但是驾驶人是基于雇主亦或所有人的指示而驾驶车辆的,并非租赁、借用等情形下为了自身的使用,机动车辆其实仍被雇主或所有人使用,驾驶人对机动车的驾驶实际等于所有人在使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因此,我认为,在雇佣关系和职务行为的情况下,如果发生交通事故,仍需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由雇主承担责任。
(2)关于承包关系。机动车所有人将车辆发包,承包人在运行中造成损害的,由承包人承担责任,发包人承担过错责任不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规定,即使发包人在发包过程中有过错,甚至知道承包人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运行条件,发包人也只应承担所有人的过错责任,要注意该过错责任并不等同于连带责任。发包人如果过错较大,会承担较大的过错责任,但无论最后发包人承担多少责任,也不能因为发包人承担过多的责任而将其混同于连带责任。
(3)关于挂靠关系。挂靠行为本身并不是一种合法的行为,挂靠关系也不是一种合法的法律关系。在处理挂靠关系下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应适用上述职务行为和雇佣关系理论,由雇主或车辆所有单位承担责任。然后,挂靠人和挂靠单位再依据双方当初签订的挂靠协议等另行追偿解决。既然挂靠关系不是一种合法的法律关系,因此在对外承担责任时并不能以一种不合法的关系对抗受害人,在赔偿完受害人之后,挂靠双方再依据双方的合同关系另行解决,这是两个法律关系,不应混为一谈。
(4)关于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造成损害。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依据规定应区分所有人是否有过错,如果所有人尽到了车辆的管理义务,那么赔偿责任应该由擅自驾驶人承担,如果所有人存在管理瑕疵则所有人仅承担过错责任。
(5)关于机动车辆被盗窃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被盗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我认为仍然应该适用最高院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即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总之,《侵权责任法》的施行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类案件的审理将起到革命性的推动作用,实践中还可能存在一些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地方有待相关司法解释的进一步出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