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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生青苗被人毁 法院判决把权维

  发布时间:2010-04-06 09:07:45


    2010年3月31日,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依法对原告董某诉被告古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古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某100元。依法维护了原告董某的合法权益。

    原告董某与被告古某系同村居民,所承包的土地相邻,因双方地界不清,被告古某于2009年农历6月的一天,将与其地界相邻的原告董某的0.1亩面积花生除去,造成原告董某财产受损。后在村委追查此事问古某时,古某承认毁坏董某青苗,但以原告越界占用自家耕地为由,拒不赔偿。后村委准备调解此事时被告古某又否认毁青情节,后经多方调解未果。于是,原告董某一纸诉状将被告古某告上法庭,要求被告古某赔偿其损失三百元。

    渑池法院受理该案后,立即启动“三农”案件诉讼绿色通道,立案当天即找到被告古某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同时进行庭前调解,宣讲有关民事法律,但被告古某态度生硬,拒绝赔偿。 经多次庭前调解无效后,该案于3月10日上午9时准时在渑池法院公开开庭审理。

    该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古某在村委调查此事时,先承认后否认毁青情节,根据证据的有效性、概然性的法则,可认定被告古某毁坏原告董某花生青苗0.1亩情况属实。青苗虽附着于土地,但其财产的所有权可与土地分离单独存在,种植者依法享有对青苗的收益、处分权。土地承包权属不清,不影响附着物之权属归属。被毁坏的花生属原告董某耕种,其收益、处分权理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古某未经原告董某允许,擅自毁坏他人财物,已经构成对原告财产权的损害。原告董某被毁青苗0.1亩,依据天池镇西元村委证明比照铁路占地赔偿每亩青苗1000元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00元。被告古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被告古某毁坏原告董某0.1亩花生青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古某侵犯了原告董某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渑池法院作出上述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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