暂予监外执行制度是我国刑罚执行过程中的一项重大举措,在司法实践中发挥巨大作用,既打击了罪犯,又体现了人道主义精神。湖滨区法院审监庭在对2017年受理的8起暂予监外执行案件深入分析后发现,当前暂予监外执行工作中仍存在着许多薄弱环节和问题,需要我们采取积极的措施加以解决。
当前暂予监外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有:一是病残初审缺乏有效的制约。在2017年受理的8起暂予监外执行案件案件中,只有1起案件中罪犯的病情严重程度达到保外就医条件。罪犯在交付执行时,看守所或监狱仅对罪犯的身体进行常规检查,再结合罪犯本人的病情陈述即出具暂缓收押证明,要求罪犯申请启动暂予监外执行鉴定程序。在组织专家进行鉴定环节,专家指出大部分申请保外就医的罪犯病情从常理上判断即不符合法定条件,应当在病残初审阶段进行必要的审查,防止滥用司法资源。二是未制定统一的管理监督机制。刑诉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五款规定: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实践中,检察机关往往仅对人民法院作出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是否适当进行监督,而对被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实际情况并不了解,显然这只是一种“纸上谈兵”的监督,监督效果不佳。刑诉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作为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人民法院虽然是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机关,但是法律并没有赋予人民法院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可以监督管理的权力。因此,人民法院即使发现了问题,也无法依职权进行有效的监督。而作为执行机关的社区矫正机构,在执行中往往认为暂予监外执行是人民法院作出的,法院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不管不问,社区矫正机构又何必认真。由于现行法律关于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缺乏科学的管理监督机制,这样势必形成公、检、法三机关相互推诿、扯皮的不良现象。三是对保证人未尽保证义务的责任规定不够细化。虽然《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第十条规定了对患严重疾病罪犯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责令罪犯提供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保证人的条件以及应当履行的保证义务,参照取保候审的相关规定确定。刑诉法中取保候审的保证人应履行的义务主要是监督和及时报告义务。被保证人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将对其罚款,严重的将被追究刑事责任。可见,法律对未尽义务的保证人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规定较为生硬、笼统。导致了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保证人只保不管,使保外就医罪犯失去制约,保外就医之后即成了“自由人”,严重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及司法公正。
为此,建议:一是完善暂予监外执行申请程序。在交付执行时,看守所或监狱不仅只对罪犯的身体进行检查,针对因患有严重疾病申请保外就医的情形,还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计生委联合制定的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进行初审,对虽患有高血压、糖尿病、心脏病等疾病,但短期内不危及生命,明显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的罪犯,可径行驳回其申请,节约司法资源。二是完善管理监督机制。尽量制定一个规范暂予监外执行监管、监督工作,明确公、检、法、司各部门职权、任务、职责范围、工作制度、工作方面的可操作性法规,使暂予监外执行工作能够统一程序、统一标准、统一实施、统一考核。公、检、法、司各部门要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通报工作,协调关系,提出问题,督促落实。防止因沟通不畅、信息不对称造成对保外就医罪犯的脱管、漏管。三是建立健全监外执行监督管理机制。对依法准予其保外就医、监外执行的罪犯进行管理和监督不仅是公检法机关、保证人的责任,也是全社会的责任。要普遍建立群众监督改造考察小组,落实好帮教措施。要充分调动人民群众,发挥街道、乡、村委会干部的力量,依靠社会综合治理优势,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齐抓共管,形成合力保障社会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