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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举债是否应认定为共同债务

  发布时间:2017-10-19 07:43:31


    【案情】

    被告李某某、许某某系夫妻,两人于2002年结婚,2014年9月30日离婚。2013年8月25日被告李某某以其母亲住院急需手术费为由经案外人赵某担保在原告杨某处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被告李某某和案外人赵某给原告杨某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李某某先后偿还原告杨某8000元,剩余借款本息未付,原告杨某讨要该款无果,遂将被告李某某、许某某诉至渑池县人民法院。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母亲高某某于2014年1月29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其病历记载“主诉:间断性头晕近4月,加重一周。现病史:于2013年10月5日无明显诱因出现头晕…于2014年1月22日下午开始患者自觉头晕较前加重…”等内容。

    【审判】

    渑池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许某某和被告李某某虽系夫妻,但原告杨某诉称被告李某某本次借款的目的系为其母亲筹措手术费用,被告许某某提供的病历证实被告李某某母亲自2013年10月5日才开始无明显诱因出现头晕,直至2014年1月29日才入院治疗,被告李某某借款时间明显早于其母亲住院时间,原告杨某诉称借款用于被告李某某母亲住院,不符合生活常理,故被告李某某本次借款的目的及实际用途不明,原告杨某要求被告许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判决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杨某借款10万元及利息;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原告杨某不服,提起上诉。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改判为李某某、许某某共同偿还原告杨某借款10万元及利息。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集中在被告李某某在与被告许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杨某所借10万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夫妻一方或双方为维持共同生活的需要, 或出于为共同生活的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夫妻共同债务具有这样几个特点: 1. 夫妻共同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2. 夫妻共同债务是因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活的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发生; 3. 夫妻共同债务是一种连带债务,夫妻双方都负有全部给付义务, 任何一方都不能拒绝债权人全部给付请求。

    200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 离婚时, 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 由双方协议清偿; 协议不成时, 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规定: 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 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前述两个条文与2004年实施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规定: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 应当按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 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有不一致之处。这使得对夫妻共同债务范围的界定有了两个标准, 造成各地裁判标准的不一。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一改过去常用的“谁主张, 谁举证”的举证规则, 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即由债务的配偶举证证明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如其举证不能, 则推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目的是保护交易安全和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其立法理由: 一是夫妻双方是个共同体, 夫妻生活具有较强的隐秘性, 外人很难得知夫妻一方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家庭共同经营。二是现实生活中, 存在不少夫妻恶意串通, 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影响了交易的安全。虽然,《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务人的配偶举证证明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除外情形只有两情形, 过于狭窄,可能会严重损害了债务人配偶一方的合法权益。但是,根据法律适用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此,《婚姻法司法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亦有明确规定:本解释施行后,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故本案中认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能仅审查原告起诉中陈述的被告李某某所称的借款用途的真伪,而应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由被告许某某举证证明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在被告许某某举证不能的情况下,自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责任编辑:xc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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