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月24日,渑池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租赁纠纷案件,法院判决:渑池县某工程机械租赁中心返还原告孟某16000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6日,原告孟享与被告渑池县某工程机械租赁中心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孟享租用挖掘机一台,租期自2009年6月27日至2009年9月26日,共三个月,租金为每月六万元,双程运费一万元由孟享承担,如出现特殊情况租期不足一个月,按实际租赁天数计算,在十天以内(含十天)按每天2500元计算,在二十天以内(含二十天)按每天2000元计算,超出二十天不足一个月按每天1500元计算。合同签订后,孟享先后共向被告交纳租金及运费五万元整。后原被告均认定实际使用挖掘机12天,但就费用的计算双方说法不一,被告认为原告租赁的挖掘机使用范围仅限于挖掘机挖斗,原告则使用了挖掘机的破碎锤,而破碎锤的租赁费为每天1500元,因此租金应为每天3500元,原告还欠被告租金2000元。原告认为,扣除挖掘机双程运费一万元及实际租赁12天租赁费为二万四千元外,被告应返还我多收的一万六千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所签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租赁天数双方无异议,租金应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渑池县某工程机械租赁中心在扣除原告实际租赁费用后,剩余费用应返还原告孟享。对被告以原告使用了挖掘机破碎锤,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