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在我国,绝大多数人把法官看成了大众化的职业,没有意识到法官职业的特殊性,所以法官的职业保障等同于一般公务员,《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颁布为法官职业保障建立了里程碑,这以后,法官的任职、惩戒、待遇、身份保障等方面的问题纳入了法制化轨道。虽然法官的职业保障有了明显的进步,但在发展过程中也还存在一些阻力,保障的力度仍然不够。现就法官职业保障的现状作进一步探讨。
一、法官职业保障的相关规定
我国现行法律关于法官职业保障的规定主要有:
《法官法》总则第4条中明确规定:“法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并从以下几个方面规定了法官享有的职业保障权利,即:一是法官在依法履行职责时应当具有法定的职权和工作条件;二是法官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三是法官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四是获得劳动报酬、享受保险、福利待遇的权利;五是法官的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六是参加培训的权利;七是提出申诉和控告的权利。
《法官法》第34条至第36条规定:法官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根据审判工作特点,由国家规定。法官实行定期增资制度,经考核确定为优秀、称职的,可以按照规定晋升工资,有特殊贡献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前晋升工资。法官享受国家规定的审判津贴,地区津贴,其他津贴以及保险和福利待遇。但是,由于种种原因,《法官法》赋予法官的职业权利,缺乏有效的制度保障,至今有些职业权利尚未落实或没有完全落实。因此,亟待通过法官职业化建设,建立和完善法官的职业保障机制,全面落实法律赋予法官的职业权利和应享受的职业待遇,维护法官职业应有的尊荣,确保法官依法履行职权。
二、法官职业保障的现状
在很多人看来,法官高坐公堂,手握法搥,威风无比。但事实上,法官处于各种社会矛盾的最前沿,法官职业保障正面临着不少难题。一方面仍有不少干预独立办案的现象存在,另一方面法官的人身安全保障和职业收入也未有足够的保证。长期以来,由于没有意识到法官职业的特殊性,法官成了大众化的职业,法官的职业保障与一般公务员无异,甚至在不少地方还赶不上一般行政部门。
(一)职业权力无法保障。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是宪法赋予的职责的权利。由于受传统观念的影响,在部分地方官员眼里,法院就是地方政府的一个下属单位,法院独立审判必须在政府允许的范围内进行,政府招商引资、计划生育之类的事法院也要参与,必须完成。尽管上面一再强调法院不参加优化经济环境的考核考评,但不少地方还是把法院列为优化经济环境的考核考评的“重点对象”。法院的人、财、物均受制于地方政府,法院已经被定为“地方的法院”而非“国家的法院”。②有这些因素的制约,法院要想不受任何干扰地独立开展审判工作绝非易事,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也难以保障。
(二)职业地位无法彰显。现行法院体制是以地方党委管理为主,上级法院予以协管。法院干部的人事任免权属于地方党委。地方组织部门并不十分了解法院的业务,用人标准最看重的还是政治素质,或者说看是否忠诚老实,是否服从大局,而启用这种服务大局的人往往是以牺牲法律为代价的,这也为地方、部门保护主义埋下了伏笔。另外,地方看重的还有综合素质,主要是管人管事的能力,而不是法律专业水平,这是与法官职业化背道而驰的,这样就可能形成没有法律专业知识的人来管理有法律专业知识的人,一部分优秀法官被埋没,不能被提拨到重要岗位上来。在这种用人环境下,难免会造成法官队伍良莠不齐。
(三)职业待遇不对称。法官法对法官的工资保险福利作了专门的规定,但规定过于原则,实际上是无法兑现的“水中月”。近日国家人事部、财政部联合发出《关于实行法官审判津贴的通知》,决定从2007年7月1日起对各级法院在职法官实行法官审判津贴。但法官津贴是由地方财政负担的,对于那些连工资都无法保障的地区来说,这样的通知只会是“一纸空文”,根本无法兑现。国家对法官素质的要求高于其它职业,而在收入方面却低于其它职业,两者的反差极易造成法官心理的不平衡。此外,法官的政治待遇普遍比行政部门低,基层法院的许多庭长干了多年依然还是科员级。不少精英法官因法院待遇太低而转行去当律师等社会工作者,造成人才流失。湖北法院系统四年中因调离、转行等原因减少审判人员1922人,而同期通过国家司法考试、新成长为审判人员的只有568人,两相抵扣,净减少千余人。③法官流失在许多中西部地区较为严重,这些地区的法官原本就匮乏,现在更是雪上加霜。
(四)职业安全不乐观。法院和法官处在社会矛盾的第一线。近年来,随着人民法院案件受理数逐年增加,有关侵害法官人身财产安全、阻碍法官履行职务行为的事件也呈上升态势,法官承受着越来越大的职业压力和风险。贵州法官蒋庆被她帮教过的被告人杀害、云南法官王光环被被执行人杀害,湖南永兴法院、甘肃民乐法院遭诉讼当事人爆炸袭击,造成多名法官死伤。据统计,仅2005年上半年,江苏法院系统就发生了80多起暴力抗法、伤害、威胁以极端方式要挟法官的事件。④此外,法官审判任务重工作压力大,超负荷的运转摧残着法官的健康,几年来,法官积劳成疾英年早逝的新闻屡见报端。珠海一线法官平均每天必须办结一件案件,工作超负荷。2004年体检时,香洲区法院干警健康合格者不足1/3,市中级人民法院109人参加体检,全部合格者仅有5人。⑤在依法治国方略日益推进的今天,法官作为社会纠纷的解决者和社会正义的捍卫者,其自身安全和健康如何保障,却面临着越来越大的难题。
三、如何建立和健全法官职业保障制度
法官职业保障与独立审判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两者互为因果。法官职业保障制度的建立应当以法院独立审判为前提。能否真正确立独立审判制度,法官职业保障就成为其一个重要方面。
(一)确保法官独立公正地审判
法院应当进一步建立和完善法官独立审判及责任制,将独立审判落实到法官个人,确立法官在诉讼中独立的地位、权利和责任。法官的独立审判,首先要求法官独立公正地审判,为此需要完善一整套机制,可以通过制定严格的法官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达到,从制度上进行制约和限制,以保障司法公正。
(二)完善法官选任考核制度
法官的选拔应由专门机关负责进行。初任法官除必须经过全国司法统考过关外,还应从事法律工作一定年限。对法官实行考核,在我国已经形成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就在其第八章专门规定了“考核”。不过从实际运作来看,对法律知识的考核往往流于形式。具体表现在:一是内容过于简单、公式化、单一化,不足以考出真水平;二是考核均由法院内部自己掌握,甚至是本院自己组织,缺乏约束。真正意义上的法官考核,应该不仅仅是对某个或某些概念、名词的记忆或解释,而应是对法律的实际掌握和运用,对具体案件的分析及判断,对证据的辨别和取舍以及公开审理中对法庭庭审的组织驾驭,办案质量、判决书的制作、庭审的表现等。《法官法》规定,将法官等级分为若干级别,每个级别内部可再细分,以刺激法官不断努力上进。另外,确定法官等级不应与工龄、行政职务和级别进行套用,应该使法官等级成为法官技术性的评价,彻底否定其行政性。
(三)给法官以身份保障
法官职业保障的中心是保障法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实现司法公正。我国《法官法》第8条规定法官享有依法审判案件的权利,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由于缺乏具体的保障措施,法官在审判工作中受到外界干涉、干预或干扰的现象屡有发生。实践中,要尊重法官的独立人格和职业权力。要理顺法官审判职务与行政职务的关系,院、庭长平时行使行政管理职能,只有在其主持独任庭或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时,或者参加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时,才能履行审判职能。因此,要大力推行目前院、庭长直接担任审判长开庭审理案件的做法,全面落实合议庭、独任法官对案件作出裁决的权力。法官不因客观原因所致的裁判错误而受到责任追究,即只要法官履行职务的行为正当就应推定其已尽职而免除责任。以消除法官依法独立审判的后顾之忧,保证法官义无反顾地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只有保障了职业权力,才能更好的树立和提升法官的职业地位。法官职业地位具有的稳定性、独立性、专属性等特点,是与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紧密相联、互为依存的,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动摇,其职业地位与职业权力代表的都是法官职业的神圣与尊荣,因此,各级法院特别是上级法院应把《法官法》赋予法官的职业地位落到实处,要依法保障法官的职业地位,坚决支持法官严格依法办案,秉公执法。
(四)给法官以较高的经济待遇
法官职业在社会公众中有地位,其具体表现之一就是有足够的吸引力,使社会上的优秀人才愿意从事并长期从事法官工作。要解决这个问题,目前,恐怕要涉及到精简法官数量、提高法官素质、提高法官待遇等诸多问题。法官的物质待遇应当与其职业地位和特征相适应。西方国家的法官待遇相当优厚,使得法官职业成为人人向往的目标,自然也带动了法官整体素质的提升。我国《法官法》对法官的职业收入问题虽然作了规定,但各地经济发展状况不同,具体标准不同,且地方法院的法官待遇经费主要依赖地方财政。从全国的法官整体看,法官职业收入尚未进入高收入阶层行列。
(五)建立法官职业安全保障制度
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全民法律意识、权利意识的日益增强,作为社会各种纷争最终裁决者的法官已处在社会各种纷争的焦点和矛盾漩涡之中,法官的职业风险也越来越大。一些地方当事人报复、围攻、故意伤害、甚至杀害法官的事件屡有发生。因此,法官在依法履行职务、认真细致做好案件当事人思想疏导工作,加强自身安全防范措施的同时,建立法官职业安全保障制度,把《法官法》关于法官享受保险待遇的规定落到实处,显得尤为重要和迫切。
(六) 大力完善法官职业教育保障制度
一是改革现职法官培训制度,建立健全与法官选任相适应的法官职业专门培训体系和培训机构。不断提升法官的法学理论水平,使其对法律知识有广泛的涉猎和深刻的理解;同时不断增强法官的审判实践经验和职业技能,提高驾驭审判活动的能力,以适应新世纪审判工作的需要,实现司法公正高效。在我省,各级法院的初任法官都必须经湖南高院审批并且培训,有力地保障了法官上任后对审判权的正确行使。二是完善法官继续教育制度。在教育培训的方法上,课堂讲授退居辅助地位,组织法官开展读书、讨论、辩论和调查研究,撰写学术论文、案例分析文章和法律文书等,提高法官的审判业务素质和调研能力,应成为法官继续培训的主要方法。同时应以法官形成和发表的调研成果来检验法官的学习效果。在教育培训的目标上,应当培养高素质的专家型、学者型职业法官,同时要不断完善法官继续教育培训的设施,加大经费投入,确保培训工作能够顺利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