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近日,渑池县人民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法对杨某与孟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作出判决,停止对豫MD02XX号车辆的执行。
原来,2012年8月杨某、孟某经协商,孟某以15万元的价格,将其名下豫MD02XX号车出售交付给杨某,双方签订机动车转让协议。2016年至2018年杨某先后为该车购置交强险。期间,因违章被公安交警大队多次处罚。2017年12月杨某对王某申请执行孟某民间借贷一案中,查封孟某名下的豫MD02XX车提出执行异议。王某辩称2012年至2017年10月,杨某未能将该车辆过户,存在过错,且该车登记在孟某名下,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杨某与孟某在法院查封豫MD02XX号车辆之前,已经签订了机动车转让协议,向孟某支付了购车款,交付了车辆,杨某亦因此购买了交强险,并因违章驾驶被多次处罚,该事实证明杨某在王某申请执行孟某之前,已实际占有和使用案涉豫MD02XX号车辆。杨某现要求停止对该车辆查封执行,依法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