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渑池县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依法判决武某返还王某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27000元。
2017年9月,武某与王某经人介绍相识,2017年12月武某为实现结婚之目的,按照民间习惯先在双方订婚之日,给王某彩礼30000元,买衣服1800元,后又在武某、王某见面礼中给付王某2000元,赠红包600元。但武某在进一步交往中,发现双方性格不合,遂提出解除婚约而发生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该案武某、王某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因此,综合案件的情况判决武某返还王某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27000元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