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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之比较

  发布时间:2018-11-29 15:58:26


    行政诉讼制度发展是一个国家民主法治进程的晴雨表,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制度的发展则是对于这种进步的最佳、最直观的反映。这就意味着很多行政诉讼案件的当事人,不会因为原告资格问题而被排斥在法院大门之外,但同时也意味着并非任何类型的行政纠纷都能叩开这扇正义之门。究根结底,还是回到原告资格的适格问题。

    一、原告资格的定义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是指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根据法律的规定,能够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资格。原告资格仅是一种程序性的权利,并没有涉及争议双方实体权利义务之间的判断,也就是说原告资格解决的是当事人“认为”的受侵害行为能不能被法院审查的事情。

    我国的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认定的标准由不完善到相对完善的过程,原告资格范围经历了一个由窄到宽的过程,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也与之匹配的外延更加开放,越来越多的“官民矛盾”能够进入审判,通过合法的方式予以解决。

    根据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相关的规定,要拥有原告资格必须同时具备几个条件:1、原告必须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2、起诉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与被诉的行政行为有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3、行政行为是否可诉,受案范围是重要条件,受案范围是原告资格产生的前提。[江必新:《中国行政审判体制改革研究—兼论我国行政法院体系构建的基础、依据及构想》,《行政法学研究》,2013年第4期,第36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中“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情形”,对于审判中“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诉讼资格”在法律中为行政诉讼留足了空间,也对实务中如何认定原告主体资格、如何确定是否属于受案范围提出了挑战。

    从行政诉讼法的纵向演革来看,我国的行政诉讼法正在逐渐拓宽原告资格的外延,“受案范围”的外延逐渐扩大,“利益”的解释愈加宽松。从长远和法治的角度来看,“官民矛盾”解决只有行政机关“自救”和司法机关“他救”两种途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外延应该尽可能接近“官民纠纷”的外延。作者尝试通过横向比较,加深对现有原告诉讼资格、诉讼条件的理解,以更好的发挥行政审判解决“官民纠纷”的本职。

    二、外国关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规定

    (一)日本  根据日本行政案件诉讼法第 9 条的规定“具有法律上的利益者”的解释论,日本行政诉讼对于原告资格采取的标准类型是“法律上的利益标准”。对于这个标准有两种说法,一个是法律上值得保护的利益说,另一个是法律所保护的利益说。关于行政诉讼的类型,行政案件诉讼法第2条列举出了四种诉讼类型:机关诉讼、民众诉讼、抗告诉讼和当事人诉讼。其中前两种诉讼类型属于客观诉讼,它不以法律上所保护的私人利益的救济为目的。在该法第5条规定,民众诉讼是指请求纠正国家或者公共团体机关的不符合法规的行为的诉讼。由此可见,在民众诉讼中,个人的私益与起诉者的资格之间没有必然联系,是基于其他与自己的法律上的利益无关的资格或者选举人的资格。[ [日]盐野宏著,杨建顺译:《行政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1版,第336、337页。]

    在维护公共利益方面,日本的行政案件诉讼法对原告资格的条件要求是比较宽松的。这对我国的行政类公益诉讼具有借鉴意义。

    (二)美国

    在美国,对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采用的是“事实不利影响标准”[ [美]理查德・B・斯图尔特著,沈岿译,美国行政法的重构,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78页。],也就是说只要相对人的利益受到了被诉行政行为的不利影响,那么他就具有了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而不必去管这种利益是经济利益、人身利益还是其他的利益,以及这种利益有没有特定法律的直接规定。比如是环境利益、审美利益、娱乐利益等等。在这样的规定下,一般的纳税人、环境利益人、普通消费者、竞争者,都可以成为司法审查诉讼的原告,获得司法审查诉讼的原告资格。[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下)[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5月出版,第121-122页。]也就是说,无论是州法院还是联邦法院,对于纳税人、环境利益人、普通消费者、竞争者的原告资格都是承认的,它们同时也承认全国保护组织具有请求审查高速公路修建决定的原告资格;保护自然资源、风景、历史文物的公民团体具有原告资格;承认地方资源保护组织有请求审查国有森林采伐决定的原告资格等。[祖博媛:浅谈美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宪法标准,人民法院报,2013年11月22日第四版。]

    美国对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只有“认为的利益”一个标准,无受案范围的界限。这种宽松的原告资格,其根源在于美国“三权分立”的政治制度,并不适用我国。其对于“利益”的开放解释,或许是为了可以努力的方向。

    (三)法国

    在法国,不同种类的诉讼都会有自身相对应的法律制度。根据行政诉讼的类型的不同,行政诉讼当事人的资格都有所区别。按照传统标准划分,行政诉讼可以分为四大类:解释及审查行政决定的意义和合法性之诉、撤销之诉、处罚之诉、完全管辖权之诉。其中撤销之诉和完全管辖之诉属于越权之诉,是法国行政诉讼制度中的最重要制度。[ 王名扬:《法国行政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5月出版,第118页。]越权之诉的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争议中属于利益直接收到侵害的一方。他的利益包括: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以前,可以提起越权之诉请求撤销这个决定的只能是行政决定的直接相对人。现在,如果第三人的个人利益也受到了违法行政决定的直接侵害,他们也可以提起越权之诉。对于越权之诉的当事人法院往往采取的是扩大解释,这个扩大解释就包括了自然人和法人。完全管辖属于主观诉讼,它的当事人是主观权利受到侵害时,才能提起诉讼,利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不计算在内。

    法国行政诉讼制度中对诉的分类对我们具有借鉴意义。其中“解释及审查行政决定的意义和合法性之诉”意味着对“抽象性”的行政行为可以单独提起行政诉讼。

    三、外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标准对我国原告资格设定的启示

    (一)公益诉讼制度之思考

    2017年6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缺失,是传统的行政法理论学说排除了界定中“公共利益”的含义的结果,这是我国在原告资格标准上的一个明显缺陷。此次修改赋予了检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但是仍然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在理论上我们应该扩大对“合法权益”的界定,建立并逐步完善我国的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标准。这里,我们可以借鉴美国和日本的经验。美国的民众诉讼一般适用于环境保护、税收、价格等公共领域,同时将“利害关系的非直接性”严格限定在公共利益,并要求公益诉讼起诉人所请求保护的利益不能是公共利益之外的特定的个人性的利益。

    (二)“抽象性行政行为”可诉性思考

    2015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是,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该规定改变了过去行政政诉讼仅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的情况,赋予法院对抽象性文件审查的权力。但对于“抽象性文件”的审查仍不能摆脱“个案”的限制。现有制度下,对“制度”、“文件”的监督仍停留在行政机关内部监督之间,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个案的救济仍是一种事后救济,无法改变“错误”抽象性文件所造成的损害,也容易造成诉讼成本的浪费。基于此“抽象性”文件的可诉性的比较研究具有现实性和必要性。

    参考文献

    [1]胡建淼:《比较行政法-20国行政法评述》,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2]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下)》,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

    [3]左翠莲:《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研究》,《行政与法》,2003年版。

    [4]李杰、王颖:《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上)》,《人民司法》,2002年第9期。

    [5] [英]威廉·韦德著,徐炳等译:《行政法》,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7年第1版。

    [6] 王名扬:《外国行政诉讼制度[M]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第1版。

    [7]陈志宏:《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之思考》,《法学阶梯》,2004年版。

    [8] 方世荣、石佑启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9]马怀德:《公益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及提起条件论析-以两起案件为视角》,《中州学刊》,2009年版。

责任编辑:xc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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