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呈逐年递增的趋势。人民法院解决民事纠纷,要求做到“公正与效率”兼顾,这就要求我们认真贯彻“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十六字方针。调判结合的民事审判方式是建立在我国国情的基础上,符合审判活动的自身规律,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手段。
一、对两种办案方式的理解
民事诉讼调解,是指在民事诉讼中,由法院主持,当事人自愿协商,就其民事权益争议达成协议,经法院确认后终结诉讼的活动。是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方式与结案方式之一,因而从制度运作到法律效力均异于诉讼外的人民调解、仲裁调解等其他调解。
民事判决,是指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审理终结后,依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关系或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判定。首先,民事判决意味着国家审判权的行使,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集中体现;其次,从当事人方面来说,民事判决是对原告起诉所作出的国家性回答,特别是本案判决以构成诉的内容的“诉讼上的请求”作为判决的对象;再次,民事判决是法院对民事案件的实体问题作出的终局性的判定,体现了“司法最终解决”原则。
虽然诉讼调解与判决在适用程序、裁判理念、纠纷解决方式等诸多方面存在着一定的差异,但二者都是为实现人民法院定纷止争、化解社会矛盾的审判职能服务的,二者所追求的目标和价值取向是一致的。判决讲的是原则性,调解讲的是灵活性,只要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就可以成立。审判权的法定表现形式是裁判和调解,一刚一柔,必须形成刚柔相济的组合优势,这样才能更好的应对当前纷繁复杂的审判形势,二者缺一不可,不可偏废。
二、调判结合应注意的问题
1、在调判结合的审理模式中,经过调解的案件并非必须以调解方式结案或必然能够以调解方式结案,过于注重调解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一种错误倾向,即片面强调调解率,甚至把调解结案率的高低作为衡量法官工作好坏的标准,导致有些法官对部分案件一调再调,久调不决,影响处理案件的及时性。这与能调不调,一判事了,不能做到法情结合,对当事人不负责任的态度同出一辙,都做不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因此,在调判关系的定位上,绝不能人为地让两者对立起来,要充分把握调判结合的度,在调解和判决之间寻求最佳结合点,使两者优势互补,从而实现司法资源和效益的最大化。
2、应适当拓宽调解范围。《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查清事实,分清是非,是判决、调解的前提条件,也是调解的原则。而就调解来讲其还应包括对某些当事人均有过错又都没有明显证据优势,判决结案很可能诱发不稳定因素的案件,要“能调则调”。实践中法官经常会遇到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的冲突,比如同居析产案件和离婚案件中,彩礼款的返还、共同财产分割等问题,双方的主张往往是具备客观事实,而不具备法律事实,因这种家庭生活纠纷的特殊性,使得当事人的主张缺乏有效的证据,如果严格按照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法律事实,再去调解,显然某些类似的案件是不符合调解原则,不能进行调解。但是要选择判决结案,就可能会引起当事人情绪的激动,矛盾的激化。相反、如果采取调解,尽管不符合查明事实、分清事非的诉讼调解原则,但却能够收到息事宁人、定纷止争、案结事了的效果。因此,不能因为调解必须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进行而拒绝某些案件的调解,继而要求当事人继续举证、法院被迫继续组织质证、认证,在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这样不利于提高办案效率、减少诉讼成本,也达不到定纷止争的目的。
3、避免强制调解造成委屈合意。由于我国法院调解制度是采取调判结合的模式,即调解和审判可以动态转换,交互运行,法官可以随时主动地决定进入调解程序,由于调解使法官在相同的时间内办更多的案件、可以使法官轻易地回避法律事实是否成立、法律行为是否有效等困难的问题,而且调解结束后,当事人不得就该案提出上诉和再行起诉,再加上各级法院对调解率的要求。因此,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往往不去过多的考虑当事人的“内心真正自愿”原则,而是一味的尽量说服当事人接受调解以达成协议。由于法官在身份和地位上存在优势,往往会使当事人合意为基础的调解演变为以法官主持引导下的强制性调解,造成“形式化的合意”增多,再加上法律又缺乏对调解期限的规定,更容易导致法官漠视当事人的权利,强行调解,反映在审判实践中,即出现:“以劝压调、以拖压调、以判压调、以诱压调”等现象,客观上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质上,作为案件的裁判者,对那些事实清楚、是非分明且无调解可能的案件,应“当判则判”;对调解不成的案件应该及时下判,切实做到调判结合。
4、预防假调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现行法律对民事调解制度中恶意调解缺乏制约机制。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合法利益的行为,是一种非法行为,法律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是不予保护的。因此,法院在民事案件调解过程中,有义务也有权利对双方当事人的调解内容进行审查,但在很多情况下调解是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形成一致意见之后,再由法院按一定程序予以确认。这其中不乏当事人恶意串通,为逃避他人债务而转移财产,如假离婚等,这类案件的调解,往往是事后才发现调解的恶意并损害了其他第三人的利益。因我国现行法律对这种假调解行为缺乏相应的预防和补救措施。这就需要法官在案件调解中慎重从事,以避免恶意调解带来的不良后果。
三、调判结合方式之完善
1、强化庭前调解,提高诉讼效率。根据民事纠纷案件类型和复杂程度,对婚姻家庭纠纷、相邻关系纠纷、劳务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案件,规定必须经过庭前调解程序处理,即将调解重心前置,调解不成的才能转入审判。形成以庭前调解为主,以其他诉讼阶段的调解为辅的庭前调解模式。在庭前调解过程中,承办法官通过了解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案件事实,区分出案件无争议的焦点和有争议的焦点,从而在调解不成时,让有争议的焦点进入开庭审理程序。同时,承办法官在庭前调解过程中,通过双方证据的交换,还可实现对涉案证据与相关事实的固定,使双方对有争议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在审前达成共识,从而避免所有证据材料一概在开庭审理时出示、质证、辩论,使宝贵的司法资源浪费在事无巨细的事实调查中,而造成诉讼的迟延。同时,承办法官整理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和证据等,使双方当事人对各自的诉辩主张有了更加清晰和理性的认识,法官适时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并提出合理的调解方案,双方容易接受。这种相对的“调判分离”模式,实现了审前程序与开庭审理在诉讼阶段上的“繁简分流”。既强化了庭前准备功能,又抓住了最有利的调解时机,在证据和事实已经初步清晰,当事人对抗尚不强烈的情况下,调解成功率高,省略了后续的开庭审理等诉讼阶段,缩短了诉讼周期。
2、建立调解与履行相结合的机制。
在办案实践中,存在当事人恶意调解的情况,就是以答应调解作为托辞,拖延或故意不履行应承担的义务,即为“空调”。虽然作为获得权利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可能在调解过程中转移财产,致使执行难以进行。故此,为达到调解的目的,建立调解与履行相结合的机制,应当允许并鼓励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中附条件、设担保和约定处罚性措施,当义务人不能按照调解书规定的方式履行义务且调解书没有约定不利于义务人的条款时,权利人一方有权申请撤销调解协议,请求法院迳行判决或开庭审理,以此来取消承担义务一方取得的、由对方当事人让步而形成的利益,制裁在诉讼中“假意调解”的欺诈行为。一方面能尽快使调解在较短的时间内实现最终目的,另一方面也可以有效避免当事人一方的空调,真正使调解发挥起应有的作用。
(三)法院应科学设置审判质量效率评估机制,确保结案方式对纠纷解决效果的合理评价。法院应引导法官选择适用最佳的结案方式来解决纠纷,注重将反映纠纷解决效果的标准纳入法院考评体系,使法官能够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当事人的意愿去合理地选择结案方式,实现调解与判决的有序有机衔接。
综上所述,坚持调判结合,是具有中国特色民事审判的必由之路,既符合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又符合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根本要求。从本质上说,调解和判决作为人民法院处理民事案件的两种手段,都是建立在社会主义法制基础上,为我国社会主义司法服务的,两者在本质上是一致的。人民法院要充分发挥两种结案方式的优点,并使其优点相得益彰,更好地处理民事纠纷,妥善化解各种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