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 贺某贵、郭甲、陈某俊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被执行人贺某贵不履行判决义务,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协助执行义务人郭甲、陈某俊拒不履行协助义务,向被执行人支付已被法院冻结的工程款,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一)基本案情
范某周与贺某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义马市人民法院审理,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贺某贵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范某周借款1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判决生效后,贺某贵未按期履行判决。权利人范某周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贺某贵既未依法申报个人财产又未依法履行还款义务,被司法拘留后仍未履行义务。执行法院调查发现贺某贵在陈某俊、郭甲处有工程款20万元尚未领取,遂向陈某俊、郭甲送达了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该工程款予以冻结。收到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后,郭甲私下多次向贺某贵一方支付工程款共计12.6941万元,陈某俊私下多次向贺某贵一方支付工程款共计5万多元,均未按通知要求依法履行协助义务。
执行法院将有关证据线索移送公安机关,要求追究贺某贵、郭甲、陈某俊三人的刑事责任。2017年11月,贺某贵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被公安机关逮捕。义马市人民检察院贺某贵、郭甲、陈某俊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向义马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依法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贺某贵、郭甲、陈某俊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鉴于郭甲、陈某俊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且得到申请执行人谅解,贺某贵家属、郭甲、陈某俊均已与被害人范某周达成还款协议,且已部分履行,义马市人民法院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分别判处贺某贵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郭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陈某俊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典型意义
拒执罪的犯罪主体不仅包括判决确定的义务人,而且包括协助执行义务人,本案中,协助义务人陈某俊、郭甲在收到义马市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未按通知要求依法履行协助执行义务,还私下多次向贺某贵支付工程款,致使法院判决无法执行,情节严重,被执行人贺某贵被司法拘留后仍拒不履行法院判决,均应当为其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本案被执行人贺某贵为其拒不履行行为付出了代价,也给协助执行义务人陈某俊、郭甲上了一堂生动的法治课。
案例二 李某乙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协助执行义务人李某乙拒不迁出作为执行案件标的房屋,被司法拘留后仍拒不履行协助义务,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判处罚金3000元。
(一)基本案情
李某甲起诉董某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灵宝市人民法院审理作出判决,判决董某民应向李某甲交付诉争房屋一套,并协助李某甲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李某甲申请强制执行。
灵宝市法院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裁定书
、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手续。被执行人董某民因另案被羁押于看守所,本案判决房屋被其前妻李某乙居住。灵宝市人民法院依法向李某乙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多次通知李某乙迁出房屋,发出公告责令其迁出,并对其司法拘留,但李某乙仍拒不执行。执行法院将李某乙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的线索移交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公诉机关以拒不执行判决罪对李某乙提起公诉。
法院依法审理后认为,李某乙作为协助执行义务人,拒不迁出房屋,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应予惩处。鉴于李某乙能如实供述,并在侦查阶段迁出并交付房屋,以拒不执行判决罪对李某乙判处罚金3000元。
(二)典型意义
协助义务人李某甲经多次催告拒不迁出房屋,拒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法院生效判决无法履行,应当依法认定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案例三 刘某川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自诉案
(一)基本案情
王某萍诉刘某川、王某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滨区法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刘某川、王某峡共同偿还王某萍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并在案件审理期间根据王某萍的申请保全了刘某川、王某峡共有的房屋一套。判决生效后,刘某川、王某峡未履行义务,王某萍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法院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有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公告责令刘某川、王某峡限期迁出已被查封的房屋。因刘某川未履行判决义务,执行法院依法对刘某川拘留十五日。自诉人王某萍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要求追究刘某川拒不执行判决的刑事责任。法院依法受理。
案件审理期间,刘某川的家属将被查封房屋清空并交付执行。法院认为刘某川拒不迁出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房屋,且被司法拘留后,仍不履行判决义务,致使判决无法执行,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鉴于其家属已腾空并交付房屋,可酌情从轻处罚,最终以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其拘役二个月。
(二)典型意义
为了使判决生效后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执行,法律设立了诉讼保全,鼓励当事人采取诉讼保全措施,防控“执行不能”的风险。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保全财产,被执行人应予配合。但本案中被执行人在接到法院腾房公告后仍拒不迁出,致使申请人的胜诉权益不能得到及时实现,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 的情形。虽然在拒执案件审理期间腾空了房屋,可以从轻处罚,但刘某川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不能免除。
案例四 董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自诉案
——被执行人拒不交付在诉讼阶段被保全的车辆及房屋,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判决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被执行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一)基本案情
王某珍等与董某、王某、保险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湖滨区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判令保险公司支付王某珍等各项损失12万元,董某和王某共同赔偿43万余元。因董某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王某珍等于2017年6月向湖滨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法院向董某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责令董某履行判决义务。董某申报财产为该案诉前保全被查封的房屋及吊车。执行过程中,法院发出公告责令董某在规定时间内从被查封房屋迁出,但董某拒不配合,法院对董某予以司法拘留15日。此后,法院执行人员三次要求董某交出被保全车辆,董某称车辆被他人开走拒不交出。申请执行人王某珍等向湖滨区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请求追究董某拒不执行判决的刑事责任。
湖滨区法院立案审理期间,被执行人董某迁出并交付房屋。湖滨区法院审理认为,被执行人董某作为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员不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拒不交付已被人民法院保全的车辆,且曾被司法拘留后仍不履行判决义务,致使判决无法执行,致使自诉人的权益无法得以保护,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遂依法对被执行人董某以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典型意义
本案中,被执行人董某在判决生效后不积极履行义务,在执行阶段在接到腾房通知后仍拒不迁出被查封房屋,拒不交出被查封车辆,且被拘留后仍不履行法定义务,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虽然在刑事自诉案件审理期间迁出房屋,但其拒不执行行为已经发生,且一直未交出查封车辆,致使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不能得到保障,依法应当为其拒不执行行为承担法律后果。
案例五 董某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自诉案
——被执行人在判决后从事运输工作,但工资收入未用于履行法定义务,被司法拘留后仍不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被执行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一)基本情况
董某友诉董某仁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经渑池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渑民一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判决董某仁赔偿董某友医疗费用等各项损失66788元。判决生效后,董某仁未按照判决书履行义务,董某友向法院申请执行。
执行期间,董某仁未按照规定向法院报告财产,也未履行义务。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董某仁实施拘留、罚款等措施后,董某仁仍未履行。申请人董某友以被执行人董某仁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向法院提起自诉,法院受理后查明2015年至2017年间董某仁从事运输工作,月工资3000余元,属于有履行能力拒不履行的行为。法院依法判定被告人董某仁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典型意义
被告人董某仁作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人,有一定工资收入,却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致使申请执行人未能及时实现合法权益。且根据司法解释规定,拒不执行支付医疗费判决的,可酌情从重处罚,故法院依法以拒不执行判决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