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卢氏县的道路交通事故频发,逐年攀升,仅从司法统计看,该类案件有增无减,给审判和执行工作造成很大压力。现分析如下,以供同行商榷。
一、交通肇事案件数据分析及案件特点
笔者对从2004年到2008年上半年每年所审理的交通事故赔偿案数量、所占当年民事案件的比例、平均当事人人数、争议标的、调解案件的数量和所占的比例、平均审理周期、上诉率等数据进行分析,可以看出交通肇事案件呈现出如下特点:
(一)案件数量逐年上升,所占民事案件的比例也不断扩大。从2004年的26起到2008年前半年的25起,案件呈现持续上升的特点。所占民事案件的比例也从6%扩大到11%。
(二)争议标的额不断增加。从2004年的争议标的60万元到2008年前半年的107万元,当事人诉讼标的额越来越大,说明重特大事故明显增加。
(三)案件涉案人数不断增加。
(四)案件调解的比例逐年下降。
(五)审理期限延长。
(六)无证驾驶引发交通事故比例较大。仅2008年前半年引发的25起交通事故赔偿案中,有12起12人属无照驾驶,占48%。
(七)肇事车辆车型相对集中,绝大多数为农用车、摩托车。在今年的25件案件肇事车中,农用车2辆,摩托车3辆,农用车摩托车占全部肇事车辆的80%。
(八)超载和制动不合格引发事故的较多。今年25起案件中这类情况引发事故的为15件,占60%以上。有些车辆严重超载,如杨××交通肇事案,肇事车辆核定载重0.5吨,实际载重3.43吨,是核定载重量的近七倍。
(九)受害人得不到赔偿的比例较大。在25件案件中共死亡20人,重伤4人,没有得到赔偿的为6人,占43%。即使是得到赔偿的案件,也因肇事方负担能力有限等原因而多数不能得到足额的赔偿。
二、成因分析
(一)案件急骤攀升的主要原因
客观上卢氏县交通路况差,车辆又大批增加,是交通事故赔偿案上升的主要原因。除此之外,笔者认为还有以下几方面原因:
1、群众安全意识差,法律观念淡薄。许多车主安全意识差,法制观念淡薄,为了省下入户和办理驾驶证照的费用,逃避车辆管理,买了车不登记入户,不按规定进行驾驶培训和申领驾驶证照的现象相当普遍,给引发交通事故造成潜在隐患。
2、交通管理存在不少漏洞。从上面的数字可以看出,交通事故的发生,基本上是无证驾驶、超速超载行驶、有安全事故隐患的车辆上路行驶所造成。客观上交管部门的人员有限,进行全方位的交能管理有一定的难度,但主观上交通管理部门未尽到交通管理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之后,行政执法部门的管理跟不上,对于无证驾驶、超速超载行驶的治理还不够经常化,监控措施不到位,没有建立起交通安全监管的长效机制,管理上存在盲区、死角,不少人在违章驾驶,不少车辆藏着安全隐患行驶。
3、交通设施条件好转降低了机动车驾驶人员的警惕性。在上半年受理的25件案件中,有8件案件事故发生在路况较好的209国道上,3起案件发生在路况也相对较好的乡级公路上。目前道路交通设施条件日益好转,路面越来越宽也越来越平整,驾驶人员在路况相对好的路面上行驶,往往思想上会放松警惕,遇到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容易发生交通事故。
4、对农用车的管理不严。在广大的农村有着较大的农用车市场,农民买车多为农忙时自用,偶尔跑短途运输,购车不入户,无证驾驶的情况较为普遍,许多农用运输车为逃避交管部门监管,经常和交管部门打时间差,捉迷藏,增加了驾驶人员的心理负担,极易引发交通事故。许多农用车由于不登记入户,不能进行有效管理,不能强制投保,车辆本身价格有限,发生事故后受害人也很难得到足额的赔偿。
5、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理程序发生了变化。《交通安全法》实施后,国务院通过了新的《实施办法》,公安部规定了新的处理程序。原来《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了公安机关的调解程序,这样由于公安机关和法院处理赔偿标准不一定一致,有一部分案件在公安机关就已经调解解决,现在新的《交通安全法》没有调解前置程序的规定,公安机关一下责任认定书,就告知当事人向法院起诉。没有了公安机关调解的缓冲余地,几乎所有的交通肇事案件都要直接起诉到法院。
(二)当事人增加,审理难度增大,法律关系复杂,司法解释不明确,导致了周期长,调解率低,上诉率高的被动局面。
1、当事人增加的原因。(1)法律规定了保险公司的法律责任。《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根据以上法律的规定,在交通肇事案件中,原告普遍把保险公司也作为被告诉至法院,这样当事人比原来多了保险公司。(2)为查明实际车主,需要增加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的司法解释,明确了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不一致,发生交通肇事时,应当由实际车主或肇事人承担责任的原则。然而,肇事人与实际车主、登记车主的关系,在现实生活中相当复杂。随着被告答辩的深入,被告又提供了新的实际所有的人,原告就要请求追加被告。有的车转了几手,但登记始终未变更,使案件的人数不断增加,审理期限不断延长,同时也使法院查清事实的难度越来越大。法院面对所在的地区不一、人数众多的当事人,仅送达文书就是十分困难的事情,审理周期不可避免地要延长。
2、财产保全工作量大大增加。 根据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三十九条、四十二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扣留当事人的车辆仅限鉴定时间内,鉴定应当在20日内完成,鉴定完成5日内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当事人领取车辆。受害方为了将来能执行,急忙起诉到法院,并且申请对肇事车辆进行财产保全。法院审查起诉、审查保全申请及担保物的合法性,到车辆所在地对车辆进行保全,工作量加大,法院花在单个案件上的时间增多。
3、原告伤情的不确定性导致审理周期延长。由于公安机关解除暂扣车辆的措施,原告事发后,急于向法院起诉,但其往往还正在住院治疗中,医疗费、住院费用、护理费用等均不确定,伤情也往往要在三至六个月之后才能鉴定,有的需要一年多。因此,原告会申请延期举证、延期审理,导致案件审理周期延长。
4、法律关系复杂导致法院查清事实和适用法律困难,审理周期延长。首先是查清责任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交通肇事案件,如果多因一果,导致原告方受到损害的,双方有可能承担连带责任或是按份责任。而众多当事人责任的承担,比较造成事故原因力的大小,其实十分困难。如果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存在矛盾,法院又不具备专业知识,只能凭学理进行分析判断,难以保证结果没有误差。比如对连环撞车案件中,公安机关认定肇事车负全部责任,而另外的几辆车负一定责任。在责任上到底如何承担,认识不一,事实难以查清,责任承担难以划分。对法院分析划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当事人因不满而上诉。其次是适用法律难。对交通肇事案件在适用法律上缺乏统一认识。比如挂靠在运输公司的客运车辆发生了交通肇事,有的法官认为其对外是以运输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按照运输公司的管理进行活动,应当由运输公司承担全部责任,然后运输公司和车主再按照合同解决;有的法官就是让实际车主承担责任;有的判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的判决公司在所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有的判决公司承担10%-30%的按份责任。
5、众口难调,导致调解难以达成。在交通事故中,人数越多,做调解工作的可能性越小。不同的当事人对责任的承担有不同的看法,特别是在保险公司作为被告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一般认为不应当参与诉讼,不同意调解,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而保险公司不同意调解,作为被保险人的被告也就不同意调解。这直接导致审理时调解率的下降。
三、几点建议
1、要进一步加强对交通安全的教育宣传。交通管理部门要通过大力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提高公民的安全意识,增强群众的法制观念,提高人民群众遵守交通法律法规,安全依法行车的自觉性。
2、加强对行车人员和车辆的严格管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路好了,车多了,交通安全的风险也增多了,政府应出台相关的措施和制度,督促交通管理部门增强社会责任意识,严肃执法。交通管理部门应注意发现新问题,研究新情况,出台新政策,在加大违章处罚力度的同时,认真、科学、严肃地贯彻交通安全管理措施,建立起预防交通事故发生 长效机制,扩大监管范围,消除管理盲区,减少事故的发生。
3、加强运输市场的管理。交通管理部门要加大对超载车辆的处罚力度,有关部门要对货物运输价格进行适当调整,在保障车主利益的基础上,进行超载现象的综合治理,减少事故隐患。
4、相关部门应加强对车辆入户及强制保险的管理力度。尤其是加强对农用运输车辆的管理。对于未投保的车辆不得登记入户和年检,未入户和年检的车辆不得行车。以降低交通事故风险,确保如有事故发生,受害人能够得到足额的赔偿,促进社会稳定。
5、应设立专门中介机构交通事故进行鉴定。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对交通肇事案件的责任认定不服的人较多,在法院提出异议并要求鉴定的较多。原告对于认定不服,在公安机关可以提出重新认定,对重新认定认为在程序上违法的,可以提出行政诉讼。但新的安全法实施后,在新的程序中没有了上述规定,当事人对认定不服,没有救济措施,没有相应的部门能对责任重新认定。在这种情况下,靠法院的法官对认定的科学性进行判断,然后作为事故责任的判定依据,本身就是不合适的。因为法官并非专业技术人员,没有相关专业的知识。所以,对于当事人对认定不服的情况,建议由特定的中介机构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作用力大小进行分析判断,并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这对于事故责任的正确认定,减少当事人诉讼中矛盾,减少法院的压力能起到积极的作用。在现阶段,对双方不服责任认定的问题,法官可以对原作出认定的公安人员进行询问,看能否给出合理解释。对有争议的专门技术问题,可以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6、最高法院应当对交通肇事案件中出现的问题,作出统一的司法解释。对于交通事故中不服责任认定的处理、财产保全的问题、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实际车主的认定问题、车主和挂靠企业如何承担责任问题,所有这些在实际处理中不同法院、不同法官有不同的认识,以至于出现的判决结果五花八门,极大影响了法院的公信力。这些问题建议上级人民法院在调研后统一作出司法解释,以便判决结果的统一。
7、对交通肇事案件应当延长审理期限。民事案件对审理期限有严格的规定,包括举证期限的规定。但交通肇事的复杂性并不是一次就能审理完毕的,为了查清事实,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以上期限应当延长,不能机械适用法律。比如追加当事人问题,不能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同意当事人申请追加。实体的公正是公正审判的基础,程序是为实体服务的,不能为追求效率就牺牲实体的公正。从效果上讲,如果因审理期限的限制,仅就案件现有的证据进行判决,等到当事人下次再举证,另案起诉,这种情况浪费了司法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