缓刑作为短期自由刑的一种替代措施,集中体现了刑罚人道化、刑罚个别化、刑罚经济化、刑罚社会化等现代刑罚理念。对于未成年犯,适用缓刑可以避免因关押带来的交叉感染以及犯罪“标签化”效应,有利于营造良好的教育环境,促进未成年犯罪人的再社会化。缓刑正以这样的优势日渐成为当代刑罚制度的“宠儿”。
然而,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缓刑适用率一直比较低。据不完全统计,近年来,全国法院审结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共判处近30 万人,被判处缓刑的有6万余人,仅占未成年人犯罪总数的20%左右。而从国外不少国家的情况看,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缓刑适用比例远远高于我国,尽量不让未成年人进监狱,是各国普遍的做法。例如,在德国,大部分的未成年犯罪人会被判处缓期执行,只有占所有被判决和制裁总数6%的未成年犯关押在少年监狱。在匈牙利,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只要是非团伙的单独作案,通常都适用缓刑。在美国,最终服监禁刑的少年犯还不到十分之一。
笔者认为,造成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缓刑适用率低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认识原因。1、社会群体认识上的偏差。认为判处缓刑,就是没有受到刑事处罚,被害人家属往往意见很大,认为法院办案不公,四处上访告状,造成社会的不稳定。2、法官认识不到位,对缓刑适用缺乏理性思维,有些符合适用缓刑条件的也没有被判处缓刑。究其原因,有两方面的思想根源:其一,保守思想。受长期严打和专项斗争的影响,对杀人、抢劫、盗窃等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刑事犯罪深恶痛绝,担心过多判处缓刑有“打击不力”之嫌,存在单纯惩罚和重处的偏向,没有处理好打击与预防、改造的关系。其二,畏难思想。怕适用缓刑,回访、考察措施落不到实处,恐其改造不好又重新犯罪,再次危害社会。为求得所办案件安全稳妥,就采用折衷的办法,对未成年罪犯少判一年半载以求平衡,使一些符合缓刑条件的未成年犯被收监服刑,造成刑罚资源的浪费和犯罪“标签化”等负效应。
第二、刑法规定上不完备。我国刑法的制定主要是以成年人为基础,没有完全考虑到未成年人的犯罪原因及特点,缺乏对未成年人的保护。1、缓刑适用条件相对过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2条第1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同时需要满足以上几个条件,才有可能被适用缓刑。2、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具体、科学的评价标准。导致实践中操作起来弹性过大,有些法官怕承担风险,为慎重起见,往往从严掌握,将缓刑的适用范围仅仅局限于盗窃、抢夺和轻伤害案件的未成年犯。3、缓刑适用对象过窄。使那些犯罪情节较为严重,被判处3年以上5年以下,却系初犯、偶犯、胁从犯、被教唆犯罪或突发性犯罪的未成年人排除在缓刑适用之外。
第三、对未成年人成长经历调查难。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法官一般都要对未成年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人身危害程度等进行全面了解,作为对未成年人定罪量刑特别是考虑是否适用缓刑的主要依据。但是,一些案件由于调查材料难以落实,只能放弃适用缓刑。
第四、对未成年人的监管、帮教落实难。缓刑是一种对罪犯的社区处理措施,社区的监管、帮教条件如何,直接影响到缓刑执行的效果。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不少地方存在这样的状况,对于同样符合缓刑条件的未成年犯,如果具有较好的监管基础,家庭、社区、工作单位或学校等愿意承担监管责任,一般考虑适用缓刑。如果户籍不在本地的进城务工人员子女、父母离异的单亲家庭子女、没有正当职业人员一般很少适用缓刑。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了法律适用的公平性。
未成年犯罪的预防、改造及矫治,历来是党和国家高度重视的问题,我国先后制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批准参加了《儿童权利公约》,这些都为依法保护未成年人提供了法律依据,但相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感化、挽救”方针要求,却仍存在一定差距,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以确保未成年人缓刑适用既有法可依又宽严适当。
第一、强化思想认识。法官要从保护未成年犯罪人利益出发,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除了要查清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外,更重要的是要贯彻党和国家教育挽救失足青少年的一系列方针政策。因此每办理一起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相应的教育挽救工作要伴随着案件的整个审判过程。思想上做到三个结合:一是把对未成年犯罪人是否适用缓刑与贯彻未成年人保护法结合起来,依法办案,切实维护未成年人利益;二是把它与司法公正结合起来,确保公正执法,从而积极创造条件,在量刑中尽可能地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三是把它与贯彻党的“教育、感化、挽救”方针结合起来,以人民法官的崇高职责努力把失足少年从泥潭中拯救出来。总之,就是要从保护未成年人利益出发,积极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树立科学的刑罚理念。
第二、完善我国未成年刑事立法。制定单行的《未成年人刑法》,将缓刑适用对象扩展到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把适用条件明确为:“初犯、偶犯、胁从犯、被教唆犯以及突发性犯罪”,删除“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缓刑适用条件。这样,有一部根据未成年人特点设立的专门法律,法官就可以对未成年犯依法适用缓刑。
第三、推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社会调查制度。推行社会调查制度,有利于全面了解未成年被告人的成长轨迹,准确适当地给予判罚。可以委托有关机构、社会团体,就未成年被告人的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犯罪行为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全面细致的调查,在此基础上形成书面调查报告,供法官量刑时考虑。
第四、实行缓刑听证制度。为防止缓刑适用权的滥用和法官在缓刑适用中存在“暗箱操作”,增强缓刑适用的公开性、透明度,对于部分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或不易确定能否适用缓刑的案件,可以通过召开缓刑听证会的形式。邀请检察机关的公诉人、辖区民警、社区代表、被告人单位代表、被告人辩护人等参加,就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再犯可能、社区改造环境、监管、帮教责任等问题,充分听取社会的意见,作为是否适用缓刑的参考。
第五、设置多元化的缓刑未成年犯刑罚执行机制。一方面,引入未成年人社会服务令制度。对被判处缓刑的未成年罪犯,责令其在某一指定场完成一定期限的无偿社会服务劳动。这种处罚方式既起到了惩戒的作用,又有助于其恢复正常人格,以健康心态回归社会。应该在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借鉴、总结各地法院经验做法的基础上,根据本市实际情况,有计划、有步骤地推行社会服务令。
第六、建立长效的社会考察机制,制订《未成年人犯罪矫治法》。未成年人犯罪是社会生存环境恶化带来的产品,对于未成年罪犯的矫治是一种社会责任,因而单独靠某一部门或组织是很难担当其任,需要全社会行动起来形成一种合力,方可达到矫治犯罪拯救未成年人的最终目的。所以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制定一部《未成年人犯罪矫治法》,将社会各界,特别是工、青、妇联、文教等组织纳入社会考察机制,建立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以公安、司法机关为主体,由工、青、妇联、文教及社会基层组织参加组成的考察机关。对宣告缓刑及其他非监禁刑的未成年罪犯实施全方位帮教,并结合不同区域不同犯罪的情况实施责任制,将帮教考察任务落实到人,达到目标明确,措施具体,卓有成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