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网三门峡频道讯 8月27日,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依法对原告杨某山诉被告渑池某陶粒隔墙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陶粒隔墙板公司)、杨某松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渑池某陶粒隔墙板公司、杨某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杨某山19524元(已付6300元)、6508元(已付1574元)。
法院在审理中查明,2008年12月29日上午,原告杨某山受某陶粒隔墙板公司雇佣在该公司承揽的建筑施工工地八楼工作中,某陶粒隔墙板公司雇工杨某松操作提升机向八楼施工工地送水,提升机升到八楼尚未停下时,原告杨某山即到提升机中取水,不慎被仍在上升的提升机夹住,以致原告杨某山被挤压致伤,原告受伤后遂被送至渑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2月13日,花费医疗费9874元。住院期间被告某陶粒隔墙板公司支付医疗费6300元,被告杨某松支付医疗费1574元。2009年3月1日原告的伤情经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后原、被告就原告受伤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5000元。
该院审理后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某山受被告某陶粒隔墙板公司雇佣在该公司承揽的建筑工地工作中,不慎被该公司雇工杨某松所操作的提升机挤伤,被告某陶粒隔墙板公司做为雇主,应对原告杨某山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松在操作提升机时未悉心操作,存在过失,对原告杨某山的受伤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杨某山在杨某松操作的提升机尚未停下时即到提升机中取水,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所造成的损害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渑池法院作出上述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