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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王某、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9-12-02 11:30:34


    一、基本案情

    王某、段某某、赵某某间存在借贷关系,2015年5月30日,段某某、赵某某向王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显示借到王某6万元,借条中有段某某、赵某某的签名。后段某某、赵某某共向王某偿还2万元,余款4万元未予偿还。王某曾于2017年向法院起诉,后撤诉。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段某某、赵某某向王某出具借条,并未明确约定赵某某陈述的担保事项,王某与段某某、赵某某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该民间借贷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赵某某在借条下段注明“负责每月还伍仟元整”,借条落款日起为2015年5月30日,王某曾于2017年曾向法院起诉(后撤诉),诉讼时效也并未超过,段某某、赵某某应作为共同借款人及时向王某偿还剩余借款本金4万元。赵某某辩称其系担保人,且担保期间已过,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主张,其辩称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王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段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王某借款本金4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赵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赵某某无责任。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赵某某是和王某存在借贷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从签字位置看,赵某某不是借款人,赵某某签名不是借款人签字的位置。2、段某某证明赵某某是借款的担保人,不是借款人。赵某某签字是在段某某的一再要求下签的字。3、王某没有借给段某某现金4万元。王某陈述借款事实有错误。事实上,该笔钱是在2014年7、8月份段某某向王某借的,2015年5月30日没有发生借贷关系。但2014年7、8月份赵某某没有在场,王某和赵某某也不认识。综上,赵某某不是借款人,一审判决赵某某承担借款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赵某某不承担责任。

    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二审当庭陈述,涉案借条系对之前债务的结算,王某主张涉案借款实际出借给段某某、赵某某二人,赵某某则认为其并非涉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而是担保人,但借条中并未明确约定担保期限、担保事项等内容,无法确定其身份为担保人。根据赵某某二审提供的段某某书面陈述,段某某认可涉案借款系其个人所借用,赵某某在涉案借条上签字并注明每月负责偿还5000元本金,王某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从借条意思表示来看,赵某某系自愿加入到涉案债务承担中来,系债务加入人,原债务人段某某不因赵某某的债务加入免除其还款义务。根据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本案一审认定赵某某系共同借款人虽有瑕疵,但一审判决赵某某与段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处理意见并无不当,赵某某承担还款责任后可根据段某某的自认向实际用款人段某某主张相应权利。

    综上所述,赵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1、对借条中并未写明借款人身份,却在借条上注明愿意承担还款责任的人应当认定为债务加入人,而非共同借款人,应与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2、对仅在借条中表述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但并未明确约定有担保事项、担保意思表示的,不应认定为担保人。

责任编辑:xc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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