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4年3月某日,李某峰给陈某飞转款5万元,李某峰称要求陈某飞将该5万元转交给王某,以偿还其于2014年2月某日借王某的10万元借款。2017年1月某日,王某依据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向法院申请执行李某峰借款10万元。在执行过程中李某峰得知陈某飞未将该款转交于王某。陈某飞辩称,李某峰向其转款5万元,系偿还所借其本人的5万元。双方发生纠纷,李某峰主张陈某飞不当得利,诉至渑池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渑池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峰给陈某飞转款5万元,陈某飞未将该款转交给王某的事实,由李某峰给陈某飞的转款凭条及李某峰、陈某飞、王某的陈述为凭,陈某飞构成不当得利,李某峰现要求陈某飞返还现金5万元及利息,依法予以支持。判决陈某飞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某峰现金5万元及利息。
陈某飞不服,提出上诉。主张该5万元款项实际系偿还所欠陈某飞的款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在李某峰未能证明陈某飞取得5万元的款项系不当得利的情况下,直接判令陈某飞返还,违反了举证规则规定。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李某峰提供了转款陈某飞5万元的银行凭证,其认为转给陈某飞的5万元是让陈某飞归还借王某的钱,但陈某飞并未偿还王某,而是自得,构成不当得利。而陈某飞认为,转给自己的5万元是李某峰归还自己的借款,并提供相应的银行取款4.5万元的凭证,以及证人程轶出庭作证,予以证明。综合本案情况,李某峰向王某借款10万元,在李某峰与王某相识的情况下,李某峰应将借款直接归还王某,而不是通过陈某飞转手,李某峰将钱转给陈某飞亦未将此事告知王某,在王某起诉李某峰归还10万元的民事诉讼、申请强制执行李某峰,以及以拒执罪追究李某峰刑事责任的案卷中均未发现李某峰主张过转款给陈某飞的5万元,是让陈某飞归还王某的,虽然芮某辉在一审庭审中出庭作证曾向法庭说过此事,但卷宗中并无相应材料记载。故,李某峰的主张有违交易习惯和日常生活逻辑。在双方争议的是不当得利还是归还借款的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李某峰应就转款陈某飞给付原因提供证据证明,但李某峰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由此,应由李某峰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分配举证责任不当,应予纠正,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某峰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依据证据规则、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李某峰仅持有转账凭证起诉陈某飞,构成不当得利,应综合李某峰转款及其陈述为什么转款,陈某飞是否应当得到此款项。在陈某飞辩称系归还借款,争议款项的性质存在真伪不明的情况下,应当由李某峰承担支付陈某飞款项欠缺给付原因的举证责任,对今后类似案件具有指导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