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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三门峡某馨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梁某峰、梁某、渑池某洋商贸城管理有限公司、韩某峰、沈某情、黄某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9-12-02 11:33:28


    基本案情

    2016年4月15日,被告某馨酒店股东会表决同意向原告某农商行申请授信叁仟万元,期限三年,用于购装修材料,被告梁某峰、梁某向原告某农商行承诺作为某馨酒店股东,自愿就某馨酒店到期不能归还的申请授信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某洋商贸城股东会表决同意为被告某馨酒店的申请授信贷款叁仟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某农商行对某洋商贸城房产抵押清单进行了签章、确认,被告沈某情、黄某良向原告某农商行承诺自愿为被告某馨酒店的申请授信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6年5月6日,原告某农商行与被告某馨酒店签订编号为三湖农商放贷字2016(0432)号《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某馨酒店向贷款人某农商行申请从2016年5月6日至2019年5月6日期间内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最高未清偿余额不超过2900万元,借款用途购装修材料;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还本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清;借款人某馨酒店承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提款并足额清偿借款本息,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贷款人某农商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某馨酒店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等救济措施。同日,原告某农商行与被告某洋商贸城签订编号为三湖农商放抵字2016(008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某馨酒店与某农商行在2016年5月6日至2019年5月6日期间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某农商行债权的实现,某洋商贸城作为某馨酒店的抵押人,自愿用某洋商贸城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某农商行主债权最高不超过290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某农商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担保期间为按债权人对抵押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所称“到期”、“届满”包括抵押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情形,抵押权人宣布主债权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届满日;抵押权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力和利益,不因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的任何条款进行修改、变更或替换等情形而受任何影响。2016年5月9日,某农商行与某洋商贸城在渑池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渑房他证字第04874号最高额2900万元抵押登记。

    原告某农商行根据合同向被告某馨酒店发放贷款2900万元,2017年5月26日被告某馨酒店偿还2900万元本金及利息。

    2017年5月23日,被告梁某峰向原告某农商行承诺作为某馨酒店股东,自愿就某馨酒店的申请授信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某洋商贸城股东会表决同意为被告某馨酒店的申请授信贷款叁仟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被告韩某峰、沈某情以某洋商贸城股东身份向原告某农商行承诺某馨酒店的申请授信贷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自愿以公司资产、家庭资产、收入偿还全部授信本息。

    韩某峰、沈某情、黄某良另以个人身份分别向原告某农商行作出担保承诺,愿意为被告某馨酒店的申请授信贷款叁仟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7年5月27日,原告某农商行与被告某馨酒店签订编号为三湖农商放贷字2017(104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贷款人某农商行,借款人某馨酒店,借款金额2900万元,借款用途购装修材料;期限23个月,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2019年4月27日;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7.98‰,贷款利息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算,日利率﹦月利率/30;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挪用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利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还本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清;债权担保由某洋商贸城提供位于三门峡市渑池县某洋商贸城房产7486.35平方米房产抵押担保;借款人某馨酒店承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提款并足额清偿借款本息,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贷款人某农商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某馨酒店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等救济措施;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拍卖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

    原告某农商行与被告某洋商贸城、韩某峰、沈某情、黄某良签订编号为三湖农商放保字2017(092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债务人某馨酒店与债权人某农商行在2017年5月27日至2019年4月27日期间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某洋商贸城、韩某峰、沈某情、黄某良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主债权最高不能超过29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所称“到期”、“届满”包括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情形,债权人宣布主债权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届满日;债权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力和利益,不因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的任何条款进行修改、变更或替换等情形而受任何影响,如发生上述情形,视为已征得保证人的事先同意,保证人的担保责任不因此免除。

    2017年5月27日,原告某农商行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被告某馨酒店发放贷款2900万元。2018年5月20日,原告某农商行向被告某馨酒店送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该通知书主要载明“某馨酒店拖欠某农商行利息,多次催缴,仍未结清,根据合同约定,宣布某馨酒店的该笔贷款立即到期,要求某馨酒店在本通知发出后十个工作日,立即偿还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本金、利息和费用”,同日被告某馨酒店签收了《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

    截至2018年11月27日,某馨酒店共计偿还利息1212238.6元。

    原告某农商行主张被告某馨酒店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利息,截止到2018年11月27日,某馨酒店尚欠利息3038175.4元,已经违约。被告某馨酒店主张每月支付利息,合同未到期。原告某农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原告某农商行财产保全申请,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2018)豫12民初10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某馨酒店、梁某峰、梁某、某洋商贸城、韩某峰、沈某情、黄某良银行存款人民币32053580.1元或者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

    被告韩某峰即某洋商贸城法定代表人、沈某情、黄某良到庭,对《最高额保证合同》和签订合同时的照片均认可合同是其本人签订,照片也是本人,但对《最高额保证合同》签字形成时间有异议,申请司法鉴定。

    另,原告某农商行为提起本案诉讼,与河南坤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某农商行委托河南坤厚律师事务所指派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原告某农商行支付河南坤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1020249.84元。河南坤厚律师事务所于2018年11月28日向原告某农商行开具1020249.84元增值税普通发票。庭审中原告某农商行认可该律师费尚未实际支付。

    裁判结果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某农商行与被告某馨酒店签订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某农商行与被告某洋商贸城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某农商行与被告某洋商贸城、韩某峰、沈某情、黄某良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梁某峰、梁某、韩某峰、沈某情、黄某良向原告某农商行出具的为被告某馨酒店的申请授信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有效,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承诺。

    《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某农商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某馨酒店在收到某农商行发放的款项后,负有按期支付利息和到期偿还本金的义务。被告某馨酒店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利息,仅偿还利息1212238.6元,构成违约。原告某农商行依约宣布被告某馨酒店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某馨酒店偿还借款本金290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仅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某馨酒店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并未约定罚息,原告主张自2018年5月23日起算逾期贷款罚息,即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按月利率11.97‰计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逾期贷款罚息应自《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算,即自2019年4月28日起按月利率11.97‰计息。

    关于梁某峰、梁某、某洋商贸城、韩某峰、沈某情、黄某良的担保责任问题。原告某农商行与被告某馨酒店虽分别签订了《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但根据该两份合同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可以认定担保人对《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作出的抵押、保证、承诺等担保,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样具有担保效力。本案某农商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后,某馨酒店未能按约定偿还2900万元借款本息,根据梁某峰、梁某向某农商行出具的承诺,某洋商贸城、韩某峰、沈某情、黄某良与某农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某农商行请求梁某峰、梁某、某洋商贸城、韩某峰、沈某情、黄某良对某馨酒店未能偿还的29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某洋商贸城作为债务人某馨酒店的抵押人,自愿用某洋商贸城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渑房他证字第04874号抵押登记,该抵押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某农商行主张对被告某洋商贸城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在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在最高额抵押29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某洋商贸城、韩某峰、沈某情、黄某良辩称, 本案借款系借新还旧,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其作为担保人不承担责任,因本案借款并非借新还旧,不符合该司法解释的情形,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某洋商贸城、韩某峰、沈某情、黄某良对《最高额保证合同》签字形成时间有异议申请司法鉴定,因被告某洋商贸城法定代表人韩某峰、沈某情、黄某良均到庭,对《最高额保证合同》和签订合同时的照片均认可本人签订,故其申请司法鉴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律师费用问题。本案合同虽约定对原告某农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包括律师费用的约定,但庭审中原告某农商行认可该律师费尚未实际支付,故对于原告某农商行的律师费用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原告某农商行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门峡某馨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00万元及利息(以2900万元为基数,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利率,2017年5月27日至2019年4月27日按月利率7.98‰计息,2019年4月2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1.97‰计息,已偿还利息1212238.6元应予扣除)。

    二、被告梁某峰、梁某、渑池某洋商贸城管理有限公司、韩某峰、沈某情、黄某良对被告三门峡某馨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某峰、梁某、渑池某洋商贸城管理有限公司、韩某峰、沈某情、黄某良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三门峡某馨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追偿。

    三、原告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渑池某洋商贸城管理有限公司为借款设定抵押的渑池某洋商贸城房产(抵押登记:渑房他证字第04874号),在最高额抵押29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对涉及的 《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逐一进行评判,说理充分、论证有力,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责任编辑:xc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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