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法学园地 -> 审判研讨

原告裴某贵与被告河南某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灵宝某航某赛中小城市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9-12-02 11:34:36


    基本案情

    2013年8月28日,信阳某河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河水电公司)向灵宝市宏农涧河治理北田至牛庄段工程招标人提交投标文件,经评审,某河水电公司中标。2013年9月12日,某河水电公司(乙方)与某航瑞赛公司(甲方)签订《灵宝市宏农涧河治理北田至牛庄段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同主要约定如下:经友好协商,对即将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以下条款做出约定和补充:合同价格按照承诺书中第一条执行,本工程合同价款的确定最终合同价按照灵宝市重点工程建设指挥部审计科审定的工程造价为基数,扣除上缴某航瑞赛公司的管理费后的工程造价为最终合同价。最终合同价一次性包死,不得进行调整。其中上缴甲方的管理费,按照灵宝市重点工程建设指挥部审计科审定的工程造价的5%进行确定;工程进度款支付,1、以灵宝市重点工程建设指挥部审计科核准的月进度款总额,扣除应上缴甲方的管理费后的造价为基数,支付该基数的80%为乙方的月进度款。2、工程通过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竣工验收,竣工资料交付备案完成后开始竣工结算,结算完成十日内付至结算工程总价款扣除应上缴甲方的管理费后金额的95%等。

    按照中标通知书要求,2013年9月16日,某河水电公司(承包人)与某航瑞赛公司(发包人)双方就中标的灵宝市宏农涧河治理北田至牛庄段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如下:工程地点、内容:灵宝市北区北田至牛庄段,工程全长1.1公里,包括东西岸堤防工程,河道治理,橡皮坝,滚水坝,瑞赛湖及污水管网等水利工程;合同工期为2013年9月10日至2015年8月30日,工期总计720天;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55361688元;组成合同的文件;合同价款、工程进度款支付,以灵宝市重点工程建设指挥部审计科核准的进度款总额,按照双方约定付款方式内容的80%支付月进度款,工程通过当地建设主管部门的竣工验收、竣工资料交付备案完成后开始竣工结算,结算完成十日内付至结算工程总价款的95%;工程质量保修期均为一年,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期满无息退还),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30天内,将剩余保修金无息返还承包人;本案工程不允许分包等。

    2013年9月28日,经报灵宝市宏农涧河治理北田至牛庄段工程项目监理单位河南建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同意,灵宝市宏农涧河治理北田至牛庄段工程开工作业。

    2014年1月14日,某河水电公司(甲方)与齐国雷(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如下: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在乙方全部接受灵宝市宏农涧河治理北田至牛庄段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对外合同》)的前提下,甲方同意由乙方具体承包此项工程施工任务。甲方为该工程的总承包人,对外具有法人地位,乙方为甲方在此工程项目的内部分包人。项目部代表江河公司全面履行对外合同。《对外合同》是双方签订本合同的依据。乙方应全面履行《对外合同》,按照《对外合同》规定全面完成对外合同规定的任务。乙方负责工程移交前的管理维护、移交后的保修责任,负责结清并收回全部工程款、收回各种保证金(保函)。管理费,中标合同金额1000万以上,按1.5%收取等。

    2014年1月19日,齐国雷与裴某贵就某河水电公司中标的灵宝市宏农涧河治理北田至牛庄段工程施工,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齐国雷)、乙(裴某贵)双方合作经营灵宝市宏农涧河治理北田至牛庄段工程的施工;双方推选以甲方实际代表甲、乙双方,以甲方名义与某河水电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书》,该项目的实际施工方为甲、乙双方等。同年8月4日,齐国雷与裴某贵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齐国雷同意将齐国雷与裴某贵双方合作的灵宝市宏农涧河治理北田至牛庄段工程项目其合作股权全部转让给裴某贵,并出具书面委托,委托裴某贵全权执行该项目的实施,工程决算,结付工程款的全过程等,《协议书》签订后根据约定齐国雷出具委托书,8月7日《协议书》及齐国雷出具委托书均在某河水电公司备案。

    2014年6月9日,灵宝市城市重点工程建设指挥部(委托方、甲方)与被告某航瑞赛公司(受托方、乙方),依据2012年4月24日灵宝市人民政府与北京瑞赛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灵宝市长安东路等10项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投资建设—回购(BT模式)合同》签订《灵宝市创业路等三项市政工程建设合同》。《灵宝市创业路等三项市政工程建设合同》中约定:工程名称,创业路、滨河西路牛庄段、宏农涧河治理北田至牛庄段;工程施工造价,执行河南省建设厅、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豫建设标[2008]50号《河南省建设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2008版》文件,材料价格执行施工同期《三门峡工程标准造价信息》灵宝市场价计算出造价,并经甲、乙双方协商,确定三项工程固定总造价为7023.8+191﹦7214.8万元(工程本身总造价+建设单位管理费),经甲、乙双方共同计算核对,确定工程固定造价为宏农涧河治理北田至牛庄段工程5009+113﹦5122万元(工程本身总造价+建设单位管理费)。

    本案工程施工期间,2015年7月10日某河水电公司向某航瑞赛公司发函告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信阳某河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某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因灵宝市宏农涧河治理北田至牛庄段工程尚未完工,仍以“信阳某河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完成剩余的工程及工程结算。

    工程施工中,因拆迁、工程款拨付等因素,未能按合同约定工期完工,工程停工,2016年10月经政府相关部门、施工单位、某航瑞赛公司共同商议,决定对本案工程实施甩项竣工,已完工程量按照第三方测绘公司现场实测实量的测绘报告并结合施工图纸进行确认,未完工程保持施工现场现状,不再继续施工。2017年9月19日,某航瑞赛公司书面通知某河水电公司本案工程某航瑞赛公司已完成竣工验收,可以办理竣工结算。同日,某航瑞赛公司与某河水电公司对本案工程结算单签字确认,工程结算单载明合同总价5122万元,结算报价37464473.15元,审减额8433577.16元,灵宝市重点工程指挥部审定最终工程总造价为29409266.99元(工程费用29030895.99元+建设单位管理费378371元),根据《灵宝市宏农涧河治理北田至牛庄段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上缴甲方的管理费,按照灵宝市重点工程建设指挥部审计科审定的工程造价的5%进行确定,故本案工程最终价格为27579351.19元(29030895.99元×95%)。经核算,截至2018年5月10日某航瑞赛公司已向恒禹水利公司共计支付本案工程款26123712元,剩余1455639.19元为本案工程项目质保金尚未支付。现因工程款及损失问题,原告与二被告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本案庭审期间,原告及二被告均认为《内部承包合同书》无效。原告裴某贵认为,《内部承包合同书》虽无效,但已实际履行,《内部承包合同书》是在中标目的达到后,对2013年4月28日某河水电公司与齐国雷签订的《项目合作意向协议书》的具体履行和回应,《内部承包合同书》与《项目合作意向协议书》内容相互印证,证明齐国雷、裴某贵与恒禹水利公司系挂靠关系。原告裴某贵主张二被告以5122万元为合同总价结算,私自下浮约7.5%并擅自核减250万元计算的已完工程总造价29409266.99元(工程造价29030895.99元+建设单位管理费378371元),没有法律依据,错误。原告裴某贵仅认可某航瑞赛公司2017年9月《灵宝市宏农涧河治理北田至牛庄段工程结算书》中已完工程量造价(29409266.99元)所占工程总价款(结算书总价款50090000元)的58.7%的比率,本案已完成工程总造价应以合同价款55361688元为基数,乘以已完工程造价所占比58.7%,加上结算书无故审减的2500000元,即为34997310元。某航瑞赛公司扣押的质保金(已完工程价款的5%)应以34997310元为基数,质保金应为1749865元。本案工程库存材料损失1899295.55元,按2015年11月14日监理单位河南建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签章的工程库存材料表为依据。本案工程停窝工损失,2018年9月13日裴某贵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河南华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本案工程停窝工损失意见书,载明“停工共计165天,期间人员工资支出91266.79元,租赁机械费用1103099.06元,合计1194365.85元”。裴某贵主张向其工程垫资300万元。本案工程原告裴某贵认为应享有可得利益2709549元,即未完工程价款2536万元的10.6%。

    裴某贵认可已收到工程款16445636元,对恒禹水利公司提交的部分支付款凭证提出异议,异议金额9319648.64元。

    另,经裴某贵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对恒禹水利公司、某航瑞赛公司的财产予以保全。经裴某贵申请,2019年1月30日本院作出(2018)豫12民初31号之二民事裁定:先于执行恒禹水利公司100万元。

    裁判结果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灵宝市宏农涧河治理北田至牛庄段工程,由被告恒禹水利公司中标,并与被告某航瑞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恒禹水利公司与齐国雷达成协议将本案工程交由齐国雷具体承包此项工程施工任务,此后,齐国雷又与原告裴某贵达成协议,齐国雷退出本案工程施工,将本案工程施工全部交由裴某贵负责实施,被告恒禹水利公司对齐国雷与原告裴某贵达成的协议进行备案认可,被告恒禹水利公司作为承包人将本案工程进行转包,交由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原告个人实施,违反法律规定,转包行为无效。本案工程已经甩项验收,原告裴某贵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的权益,依法予以保护。

    关于已完工工程款、裴某贵垫资、应付工程款问题。本案工程造价系执行河南省建设厅、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豫建设标[2008]50号《河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2008版》文件,和材料价格执行施工同期《三门峡工程标准造价信息》灵宝市场价计算后,确定本案工程造价为5122万元,工程经协商后甩项验收,由河南康华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确定本案最终工程总造价为29409266.99元,此工程造价并经本案工程的实际委托人灵宝市城市重点工程建设指挥部签字认可,因此造价29409266.99元是符合本案已完工工程施工的实际情况。最终工程总造价为29409266.99元,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案工程最终价格为27579351.19元。原告裴某贵提出已完成工程造价应以合同价款55361688元为基数,乘以已完工程造价所占比,因已完工程造价所占比并无法律依据,且本案工程系部分工程未完工甩项验收,以合同价款55361688元为基数亦无事实基础,故原告裴某贵主张已完成工程造价为3499731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减的2500000元系优惠率,并非原告主张的无故审减。原告裴某贵已对恒禹水利公司派驻本案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财务主管等管理人员按月支付相应标准工资,并负担社会保险等,裴某贵不应再负担恒禹水利公司转包本案工程收取的管理费。

    按照合同约定本案工程质量保修期从工程竣工之日起算,质保期一年,本案工程已于2017年9月19日完成竣工验收,裴某贵主张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条件成就,应予支持,本案工程质量保证金为工程费用29030895.99元×5%﹦1451544.8元。

    本案工程裴某贵认可已收到工程款16445636元,对恒禹水利公司提交的部分支付款凭证提出异议,异议金额9319648.64元。关于异议金额9319648.64元认定如下:

    一、异议付款凭证(金额476977.64元)。2015年1月29日的发票载明购货单位为某河水电公司,货物为钢筋,裴某贵并在发票上签名确认, 1月30日裴某贵在发票背面再次备注该钢筋货款应转入的账户,根据裴某贵的发票签字、备注,及发票载明购买货物为工程施工需使用钢筋,可知裴某贵对该笔款项用途是知情并同意的,因此金额476977.64元应认定为恒禹水利公司已付工程款。

    二、异议付款凭证(金额750000元)。2015年5月29日裴某贵出具欠李清河、彭怀海、黄锡斌工程投资款750000元,该欠款从本案工程款中扣支。2017年1月24日裴某贵再次书写同意支付李清河、彭怀海、黄锡斌工程投资款750000元。2015年的欠条与2017年同意支付条均有裴某贵签名,2017年同意支付条照应了2015年的欠条内容,因此金额750000元应认定为恒禹水利公司已付工程款。

    三、异议付款凭证(金额518180元)。2016年11月1日的收据载明“今收到信阳江河工程有限公司交来毋欢欢、刘世行商砼款518180元”,与2016年11月1日恒禹水利公司工商银行信阳中山路支行账户支付毋欢欢项目工程款181200元、支付刘世行项目工程款336980元付款业务回单相对应,因此金额518180元应认定为恒禹水利公司已付工程款。

    四、异议付款凭证(金额2150000元)。2014年1月24日700000元借据、2014年4月15日300000元借据、2014年4月25日250000元借据、2014年5月30日800000元借据、2014年7月29日100000元借据,上述五张借据借款人处虽均为齐国雷签名,但从该五张借款发生的时间看,该五笔借款均发生于裴某贵与齐国雷2014年1月19日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至2014年8月4日齐国雷将其股权全部转让给裴某贵退出工程,裴某贵与齐国雷双方合作经营期间,且五张借据借款用途均为工程款,结合《合作经营协议书》中推选以齐国雷实际代表齐国雷、裴某贵双方,以齐国雷名义与某河水电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书》的约定,齐国雷签名的上述五笔借款应是代表齐国雷、裴某贵双方共同向恒禹水利公司所借款项,裴某贵有义务偿还上述五笔借款,而且在某航瑞赛公司和恒禹水利公司结算时,已将齐国雷施工的项目全部纳入结算范围。因此金额2150000元应认定为恒禹水利公司已付工程款。

    五、异议付款凭证(金额2400000元)。2017年5月31日裴某贵书写借彭怀海2400000元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彭怀海人民币贰佰肆拾万元整,本人同意并委托信阳某河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用本人承接的灵宝宏农涧河治理北田至牛庄段工程结算款直接还款给彭怀海”,该借条现已由恒禹水利公司持有,应是恒禹水利公司按照借条内容要求履行了付款义务。因此金额2400000元应认定为恒禹水利公司已付工程款。

    六、异议付款凭证(金额357084.8元)。2014年12月24日恒禹水利公司完税证明一份金额187084.8元,2015年1月22日裴某贵书写收到税金款170000元收到条一张,裴某贵主张该两笔税款实际上是一笔款,只交了一笔187084.8元税款,但两笔税款金额不一致,且若按裴某贵的表述收到税金款170000元,却交纳187084.8元税款,亦不符合常理,因此金额357084.8元应认定为恒禹水利公司已付工程款。

    七、异议付款凭证(金额1017490元)。材料费中152号金牛建材商砼,该152号商砼费共计1350100元,裴某贵认可部分金额,异议金额1017490元,但裴某贵签字确认的同意支付1350100元凭证与购货发票、金牛建材盖章的收据、转账明细相互印证,证实支付1350100元商砼费的事实,因此金额1017490元应认定为恒禹水利公司已付工程款。

    八、异议付款凭证(金额447336.2元)。材料费中202号长青商砼,2015年5月21日金额80000元的转账凭证收款人为毋欢欢,不能证明该80000元转给了长青商砼收款人灵宝天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该80000元不应认定为恒禹水利公司已付款项,不应扣除,其余的50000元、200000元、30805元、86531.2元均有裴某贵签字的申请表、收据、银行转账凭证、明细、抵账协议予以证实,因此金额为367336.2元应认定为恒禹水利公司已付工程款。

    九、异议付款凭证(金额336980元)。材料费中307号金牛建材商砼,该结算单和收据均无裴某贵签字,且银行转账凭证亦不能证明收款人为灵宝市金牛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因此金额336980元不应认定为恒禹水利公司所付工程款。

    十、异议付款凭证(金额181200元)。材料费中308号长青商砼,该结算单和收据均无裴某贵签字,且银行转账凭证亦不能证明收款人为灵宝天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因此金额181200元不应认定为恒禹水利公司所付工程款。

    十一、异议付款凭证(金额684400元)。间接费中497号、635号、742号上交企业所得税,该上交企业所得税系本案工程而发生,裴某贵系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受益人,因此金额684400元应认定为恒禹水利公司已付工程款。

    综上,上述恒禹水利公司提交的支付款凭证应认定为已付款项金额为8721468.64元。

    本案工程裴某贵主张其垫资300万元,恒禹水利公司辩称垫资收据中一笔2014年10月23日的金额为450671.48元,与恒禹水利公司提供的材料款中153号的凭证中对冲裴某贵的450671.48元一致。因裴某贵对恒禹水利公司材料款中153号的所有付款均认可,其中包括一笔450671.48元,因此工程垫资款中450671.48元不能成立。根据裴某贵提交的加盖有恒禹水利公司印章的收据及银行转账明细,裴某贵实际工程垫资款应为2549328.52元。

    本案恒禹水利公司、某航瑞赛公司均认可某航瑞赛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6123712元,剩余1455639.19元为本案工程项目质量保证金尚未支付,故某航瑞赛公司作为本案工程发包人应在欠付裴某贵剩余工程款、工程质量保证金1455639.19元内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工程最终价格为27579351.19元,恒禹水利公司已付裴某贵工程款为25167104.64元(裴某贵认可工程款16445636元+8721468.64元),尚有裴某贵已完工工程款2412246.55元(包含工程质量保证金1451544.8元)未予支付。扣除某航瑞赛公司尚未支付的保证金1455639.19元,余下未支付工程款956607.36元,加上恒禹水利公司收到裴某贵实际工程垫资款2549328.52元,减去已先于执行恒禹水利公司1000000元,恒禹水利公司应向裴某贵支付工程款2505935.88元。

    关于工程款利息问题。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工程款利息标准,工程款利息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7年9月19日某航瑞赛公司书面通知某河水电公司本案工程某航瑞赛公司已完成竣工验收,可以办理竣工结算之日起算,即以3961575.07元(2505935.88元+1455639.19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9日起算。

    关于投标保证金问题。原告裴某贵庭审中陈述投标保证金的凭证在齐国雷处,齐国雷没有给原告该凭证。恒禹水利公司亦不认可收到原告裴某贵的投标保证金。原告裴某贵主张投标保证金10万元,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停窝工损失问题。原告裴某贵提交的河南华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本案工程停窝工损失意见书,虽系裴某贵个人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但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材料工程开工报告、报告单、工作联系函、工资表、机械租赁合同等已在庭审中提交质证,故该鉴定意见书载明的“一、2013年11月13日至2013年12月29日,停工46天,停窝工损失403266.36元;二、2015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9日,停工6天,停窝工损失58999.98元”,本院予以采信,停窝工损失,予以支持。鉴定意见书载明的“三、2015年6月23日至2015年7月25日,停工31天,停窝工损失304833.23元;四、2015年8月3日至2015年10月24日,停工82天,停窝工损失427266.28元”,停工时间2015年6月23日至2015年7月25日、2015年8月3日至2015年10月24日,没有证据证明,鉴定意见书中三、四的停窝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故,本案工程停窝工损失应为462266.34元。

    关于库存材料损失问题。原告裴某贵提交2015年11月14日监理单位河南建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签章的工程库存材料表,主张监理单位河南建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已代表某航瑞赛公司接收了原告移交的库存材料,被告应支付工程库存材料1899295.55元,但原告提交的工程库存材料表并无某航瑞赛公司签字,某航瑞赛公司亦不认可收到工程库存材料表所移交的工程材料,仅有监理单位签章的工程库存材料表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裴某贵请求被告支付工程库存材料1899295.55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可得利益损失问题。可得利益的保护,应是以合法、有效的合同为前提。本案工程虽由裴某贵实际施工,但恒禹水利公司违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允许分包的约定,违法转包,且原告裴某贵并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因此,原告主张可得利益损失2709549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航瑞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某航瑞赛公司作为本案工程发包方,依法在法律规定的发包方的责任范围之内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财产保全费、鉴定费问题。本案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某航瑞赛公司、恒禹水利公司承担。停窝工损失鉴定费8000元,由裴某贵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某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裴某贵工程款3961575.07元及利息(自2017年9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灵宝某航某赛中小城市置业有限公司对河南某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下欠原告裴某贵工程款、工程质量保证金1455639.19元内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河南某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裴某贵停窝工损失462266.34元;被告灵宝某航某赛中小城市置业有限公司对裴某贵停窝工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裴某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双方争议项目多,经庭审确定双方争议项目为十八项,逐一对双方争议事项分析,认证,结构严谨,层次分明,认证有力,依法保护了工程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

责任编辑:xcc    


关闭窗口

地址:河南省三门峡市河堤路北路与上官路交叉口(邮编472000)  
电话:0398-2967227   
您是第 74926907 位访客


Copyright©2025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