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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xx与被上诉人常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9-12-02 16:45:14


    案例1

关键词    民事    买卖合同    证明的效力      

    裁判要旨 本案证明条虽名义上为证明,但根据其载明的债权人的姓名、货款金额、履行情况、付款期限等内容来看,实质上具有债权凭证性质。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案件索引

    一审:三门峡市卢氏县人民法院(2019)豫1224民初1355号民事判决

    二审: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2民终1508号

    基本案情

    常xx在xx经营一砖厂。2015年,郭xx在常xx经营的砖厂购买部分砖块,当时约定按每块砖0.21元出售给郭xx,经结算,郭xx总拉砖数为24380块,价款共计51198元。2016年3月9日,郭xx支付10000元,当日,任xx给常xx出具证明条一张,“证明 用常xx水泥砖贰拾肆万叁仟捌佰块,单价0.21,合洋伍万壹仟壹佰玖拾捌元,3月9号付给壹万元,下欠41198元,证明人:任xx 2016.3.9号  利息每天40元,5月9日前清  郭xx”。之后约定期限已到,郭xx陆续分三次又支付20000元,现仍下欠21198元未付,经多次催要,郭xx都以资金紧缺为由不支付,常xx无奈起诉来法院。

    裁判结果

    三门峡市卢氏县人民法院认为:常xx出示的证据,形式上看,虽然是证明条子,但从证明条子上载明的内容来看,约定有价款、数额、给付期限等内容,该证明条子实质上包含着债权债务关系。判决:限郭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常xx支付砖款21198元。

    郭xx不服,提出上诉。本案常xx的砖是卖给了河南xx公司,我是受委托担任河南xx公司2015年卢氏县xx项目现场负责人,处理工场现场有关工场施工质量、安全、决算等事宜的工作人员,即使欠砖款,也应当列河南xx公司为被告,我和任xx都不是适格的被告;证明条子是任xx所写,我只是对任xx所写的证明条进行再证明,证明有任xx拉砖的事实存在,并不能证明任xx将砖拉到了我家或个人使用场所,更不能证明我与常xx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裁判理由

    生效裁判文书认为:在本案中,常xx起诉郭xx索要下欠货款,主要依据即任xx以证明人的身份于2016年3月9日出具并经郭xx签字认可的证明条。该证明条虽名义上为证明,但根据其载明的债权人的姓名、货款金额、履行情况、付款期限等内容来看,实质上具有债权凭证性质,结合条子出具后郭xx还向常xx付款2万元的事实,可以认定该笔货款系郭xx所欠。至于郭xx上诉称该笔货款系河南xx公司所欠,与其无关等理由,因常xx对此不予认可,且郭xx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xc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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