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2
灵宝xx汽车公司与张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关键词 民事 买卖合同 欺诈消费者
裁判要旨 本案证明条虽名义上为证明,但根据其载明的债权人的姓名、货款金额、履行情况、付款期限等内容来看,实质上具有债权凭证性质。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
案件索引
一审:灵宝市人民法院(2019)豫1282民初688号民事判决
二审: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2民终1421号
基本案情
2018年10月27日,张xx到灵宝xx汽车公司处咨询有无2019款本田CR-V 1.5T四驱豪华版汽车在售,灵宝xx汽车公司销售人员许xx确告知张xx有售。次日,张xx、灵宝xx汽车公司就购买2019款本田CR-V 1.5T四驱豪华版汽车达成协议,约定张xx以191500元的价格购买灵宝xx汽车公司销售的2019款本田CR-V 240TURBOCVT四驱豪华版汽车一辆,同日张xx、灵宝xx汽车公司签订了书面购车协议及车辆抵押合同,在该协议中双方对车辆型号、付款方式、提车方式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张xx依约向灵宝xx汽车公司交付定金19000元,后又按约向灵宝xx汽车公司交付了剩余的首付款39640元和金融服务费4000元、挂牌和公证费1100元、车辆保险费7131.94元、车辆购置税17500元并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
同年11月1日,灵宝xx汽车公司将车架号为LVHRW2853J5028955的CR-V型车辆交付给张xx,张xx将该车开走后于同年11月18日左右发现灵宝xx汽车公司交付给其的车辆并非2019款CR-V,而是2017款CR-V,要求灵宝xx汽车公司为其更换车辆未果,引起诉讼。
裁判结果
灵宝市人民法院认为:张xx、灵宝xx汽车公司所签订的购车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张xx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实张xx、灵宝xx汽车公司签订购车协议时明确约定张xx购买的车辆系2019款CR-V型车辆,张xx在合同签订后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灵宝xx汽车公司却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售车时隐瞒车辆的真实情况,将2017款CR-V型车辆冒充2019款CR-V型车辆交付给张xx,其行为构成欺诈。张xx购买车辆系生活需要消费,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故张xx要求灵宝xx汽车公司退还购车款并赔偿购车产生的费用、要求灵宝xx汽车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购车款价格对张xx进行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以准许。灵宝xx汽车公司辩称在签订协议和交付车辆时均已明确告知张xx其出售的是2017款CR-V型车辆,只是在签订合同时错将“2017”写成“20191”,其辩解没有证据支持,亦与本案在卷证据相矛盾,故其该项辩称应不予采信。判决:一、张xx将从灵宝xx汽车公司处购买的2017款CR-V型车辆(车架号为LVHRW2853J5028955)退还灵宝xx汽车公司;灵宝xx汽车公司退还张xx张xx购车款191500元,并赔偿购车产生的费用46793.7元。二、灵宝xx汽车公司赔偿张xx损失574500元。
灵宝xx汽车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案张xx欲购买2019款CR-V四驱豪华版,但当时该2019款车厂家并未上市铺货,仅在网上出现配置,正在销售的是2017款。结合2019款CR-V四驱豪华版和2017款CR-V四驱豪华版车型的特征对比,2019款上市指导价是21.38万元,无优惠,无现车;2017款厂家指导价是21.38万元,但是由于新款车辆上市在即,在销售终端消费者购车可优惠22300元,即2017款新车提车仅需要191500元。从两款车外观和特征对比,二者外观没有区别,内饰高度相似,动力和发动机变速箱等完全一致,仅是一键启动颜色对比和油箱容量不一致。也就是说张xx仅是花费了191500元购买了对应的2017款CR-V四驱豪华版,而非张xx受到我公司的欺诈,导致她以购买2019款的价款却得到了相对便宜的2017款。事实上,张xx实际合法权益没有受到不法侵害,我公司也没有从中获取任何不当利益!张xx证明她遭受欺诈受到损失的证据不足。退一步讲,我公司交付车辆与合同约定不符,在没有证据证明我公司故意欺诈并意图以此获取不当利益情况下,按公平责任,张xx花费较少款项购得相对应的车型,张xx本身的合法权益没有实际遭受损失,结合在双方合同履行后,张xx对涉案车辆已实际使用较长时间,发挥物的最大效用,维护交易安全,避免扩大损失,如张xx要求合同约定车辆,双方履行合同,可以判令我公司交付合同约定车辆,而不是按照欺诈,判处我公司退一赔三;张xx与我公司销售人员在填写合同时存在不规范,事实上未将实际交付的车型与合同约定车型进行一一对照,是销售人员疏忽导致了合同的约定和双方实际履行的情况存在不一致,存在重大误解情形,涉案合同应属于可撤销的合同或无效协议;原审期间,我公司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效力,并申请对本案中止审理。但原审接到中止审理请求后,既没有中止审理也没有对出现的新情况进行组织质证,而是迅速作出本案裁判,程序存在错误。张xx在举证时未当庭播放她提交的录音资料,法庭也没有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一一质证,侵害了我公司的诉讼权益,程序违法。
裁判理由
生效裁判文书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灵宝xx汽车公司将2017款CR-V交付张xx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欺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结合本案事实,张xx于2018年10月27日向灵宝xx汽车公司咨询2019款本田CR-V 1.5T四驱豪华版时,灵宝xx汽车公司工作人员告知张xx该款车型有售,汽车之家网站亦显示,该款车型的上市时间为2018年10月。正基于此,张xx与灵宝xx汽车公司于2018年10月28日签订购车协议书,在该协议书备注栏中明确注明:2019款240TURBOCVT四驱豪华版,指导价21.38万元。然灵宝xx汽车公司向张xx交付的却是2017款CR-V。双方为此发生争议,酿成诉讼。灵宝xx汽车公司上诉称其在向张xx交付车辆时已明确告知张xx出售的是2017款CR-V,不存在欺诈,理由有二,一是新车交车单,在车型一栏,明确注明为2017款CR-V,且张xx已签字认可;二是强制性产品认证车辆一致性证书,在最终阶段车辆CCC证书编号(版本号)∕签发日期一栏,明确注明为2017011101969170(01)∕2018年04月13日,张xx已知悉交付的车辆是2017款CR-V。首先,灵宝xx汽车公司提交的新车交车单,张xx不予认可,灵宝xx汽车公司亦不能就该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作出合理说明。其次,张xx否认灵宝xx汽车公司向其释明过强制性产品认证车辆一致性证书中记载的内容,灵宝xx汽车公司亦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就该内容向张xx作了告知、说明。该最终阶段车辆CCC证书编号(版本号)∕签发日期一栏未以加黑、加粗等方式予以显示,难以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即使看到,一般消费者亦难以知悉其含义。再次,该两份证据与事发后张xx丈夫与灵宝xx汽车公司工作人员协商的通话录音所证明的内容相悖。灵宝xx汽车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