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4
河南xx公司与席xx、郭xx、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关键词 民事 买卖合同 结算 利息
裁判要旨 王xx系项目实际施工人,郭xx系王xx丈夫,席xx有理由相信郭xx、王xx是代表xx公司签订合同、结算货款。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
案件索引
一审:卢氏县人民法院(2019)豫1224民初801号民事判决
二审: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2民终1564号
基本案情
xx公司原名河南xx公司。2015年1月22日,王xx与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书》,由王xx具体实施xx公司承建的三淅高速卢氏至西平段房建工程。2015年10月30日,席xx与郭xx签订《砂石供应合同》,该合同由郭xx签字并加盖xx公司下设的三淅高速LXFJ-2标项目经理部印章。之后,席xx向该项目供应砂石料。2015年11月17日,双方对项目款项进行结算,总结项目款合计384890元,王xx在结算单中签字,该结算单加盖三淅高速LXFJ-02合同段结算专用章。2017年1月23日,席xx领取项目款250000元,剩余134890元未付。
裁判结果
席xx为xx公司供应砂石等产生的货款,有结算清单为证,该结算清单上加盖的三淅高速LXFJ-02合同段结算专用章,并由项目实际施工人王xx签名确认,王xx、郭xx对席xx与xx公司签订供应合同也予以认可,能够证实席xx与xx公司之间合同关系成立。xx公司虽主张郭xx与席xx签订的《砂石供应合同》中xx公司项目部公章系伪造,并向原审法院申请对该公章进行鉴定,但该公章是否系伪造,不能否认席xx供应砂石的事实,且王xx系项目实际施工人,郭xx系王xx丈夫,席xx有理由相信郭xx、王xx是代表xx公司签订合同、结算货款。故,席xx供应砂石,xx公司应当将剩余砂石款支付于席xx。
关于席xx要求xx公司、郭xx、王xx支付利息的诉求,双方在结算时未就付款期限及支付利息进行明确约定,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因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应当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在本案中即表现为利息损失。以席xx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视为主张权利之日,xx公司应当自席xx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判决:限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席xx支付134890元,并自2019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xx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原审事实认定不清,证据调查不足,责任划分有误,判决有失公允。本案席xx提交的合同中印章本身就是虚假印章,所谓的郭xx签字,郭xx非我公司员工,签字并不能代表我公司,所谓的合同主体只能是郭xx和席xx。对于该合同所对应的清单,王xx与郭xx系夫妻关系,本身就有串通之嫌,我公司非合同当事人,该清单上王xx签字应认定系她个人行为,且对于清单上的结算章,系伪造,我公司从不存在此章。此外,该涉案项目的所有材料款均是通过共管账户转出,且经过核查,并没有席xx的领款记录。我公司与王xx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书》,根据合同内容,王xx是该项目的实际投资人及实际施工人。对于本案所引起的欠款纠纷,应由郭xx、王xx承担;原审违反程序。原审期间,我公司多次说明。涉案合同上的印章系伪造,已经向公安机关审理立案,法院在得知该案涉嫌犯罪的前提下,在没有确定席xx、郭xx、王xx是否串通一气,欺骗法庭,故意损害我公司利益的情况下,依旧作出判决,违背了“先刑后民”的原则。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在本案中,xx公司承包三淅高速卢氏至西平段房建工程后,将该工程交由与公司存在内部承包关系的王xx具体组织施工,并设立了三淅高速LXFJ-2标项目经理部。与席xx签订《砂石供应合同》的虽系郭xx,但郭xx是以三淅高速LXFJ-2标项目经理部的代表身份签字,该合同亦加盖了该项目部的印章。席xx依约向该项目部供应了砂石,项目部亦应向席xx支付相应的货款。因该项目部系xx公司设立,故应由xx公司承担清偿责任。xx公司上诉称案涉《砂石供应合同》中的项目部印章系伪造,郭xx不是其公司员工、无权代表公司,本案席xx与郭xx、王xx有串通的嫌疑等。首先,公安机关出具的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检材上内容为“河南xx公司三淅高速LXFJ-2标项目经理部”的印文与样本上相同内容的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并未载明案涉合同中的印章系伪造。其次,席xx作为合同相对方,无辨别合同中项目部印章“真伪”的义务。其基于对xx公司项目部的信任,有理由相信郭xx有权代表xx公司,故郭xx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xx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再次,席xx已按合同约定将砂石交付,有项目经理王xx等人签字认可的材料(物资)结算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至于xx公司上诉称本案应中止审理或“先刑后民”的意见,经查,本案席xx与三淅高速LXFJ-2标项目经理部之间的砂石买卖关系,客观真实。王xx、郭xx是否涉嫌伪造印章刑事犯罪,均不影响xx公司民事责任的承担,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