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崔某、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公司、葛某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499350.88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查明:2018年12月14日1时59分,崔某驾驶豫CPL495名爵牌小型轿车在连霍高速公路758公里+83米处行驶时,与在前方行驶葛某驾驶的苏H17952/苏HT502挂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刮擦追尾,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崔某车上乘坐人员崔某某死亡、双方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崔某、葛某负事故主、次责任。葛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崔某驾驶的车辆受损后经三门峡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第一大队委托,由三门峡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评估,其损失额为46846元,花去评估费1800元、施救费1800元。
另查明:受害者崔某某,其妻子李某,现住某县城关镇,李某的损失情况:1.死亡赔偿金:赔偿20年,标准参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74.18元/年计算,计637483.6元;2.丧葬费:标准参照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5 997元/年计算六个月,计27 998.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李某,受害者妻子,57周岁,赔偿20年,二人扶养,标准参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0989.15元/年计算,计209 891.5元;4.精神抚慰金:侵权人为要次责任,酌定25000元;5.车辆损失46846元;6.评估费1800元;7施救费1800元。合计950819.6元。
二、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葛某驾驶苏H17952/苏HT502挂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在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给崔某、李某造成经济损失950819.6元,其作为肇事车辆的司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30%),对崔某、李某的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在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赔偿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崔某、李某的损失首先应有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及其他损失112000元,剩余损失838819.6元应由某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依法按责任比例(30%)赔付251645.88元。某公司辩称,崔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葛某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清楚,可依法缺席判决。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某公司赔偿崔某、李某经济损失363 645.8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崔某、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90元,减半收取4395元,由崔某、李某负担1195元,葛某负担3200元。
一审宣判后,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李某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应当负担的部分。”事故发生时李某已年满57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55岁。一审法院判令支持李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事故发生前李某长期居住在城镇,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某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第二、关于车辆损失问题。本案中三门峡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第一大队委托有资质的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做出三正鉴字(2019年)第0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意见存在不宜作为定案依据的情形,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计算车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该条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评估费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评估费1800元是为查明车辆损失付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一审判决评估费由某公司承担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遂作出(2019)豫12民终140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4元,由某公司负担。
三、典型意义
向当事人和公众释明了涉及人身损害赔偿的案件中被扶养人的界定以及保险纠纷中费用承担的问题:1.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应当负担的部分。2.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