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1988年1月1日至1995年12月31日在某煤矿的劳动关系;2、请求确认1996年农轮工合同无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曾用名李某某。1988年1月,由某煤矿招为农民轮换工,从事井下工作。1995年12月14日,某煤矿按农民轮换工的身份清退了李某, 李某领取了某煤矿结算的返乡费3176元。1996年6月1日, 李某与某煤矿签订了三年期农民轮换工劳动合同,并续签至2004年5月。2005年,李某被招为劳动合同制工人,2011年1月20日,李某又与某煤矿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经查,李某有在某煤矿工作的1988年3月、4月、10月,1989年1月、10月、11月,1990年2月、10月、11月、12月,1991年3月、12月,1992 年3月、12月,1993年2月、11月,1994年3月、10月、11月,1995年4月、10月、11月、12月,1996年3月,1998年3月,1999年4月的工资表。
另查明,某煤矿的职工年功工资根据工作年限确定,每工作一年增加10元,李某2018年的年功工资为220元。
2018年11月7日,李某向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仲裁时效已过为由驳回了李某的仲裁请求。
二、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李某的两项诉讼请求的仲裁申请是否确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
关于确认李某与某煤矿1988年1月1日至1995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时效问题。某煤矿单位的职工年功工资每工作一年增加10元,李某2018年的年功工资为220元。李某在1996年6月签订合同后,其领取工资时已经知道1988年1月1日至1995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作时间没有计算在内。另仅从李某提供的其1998年3月及1994年4月的工资表显示,1998年3月李某的矿令(龄)为3年,1999年4月李某的矿令(龄)为4年。上述证据显示李某至少在1998年就知道自己参加工作起点计算时间为1996年6月签订合同时,其1988年1月1日至1995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作时间未被计算,期间的劳动关系没有确认。据此,李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该项权利被侵害的时间为1998年3月底以前。
关于确认1996年签订的农轮工合同为无效合同申请仲裁时效问题。据庭审调查查明,某煤矿于1995年12月14日对李某等农民轮换工身份人员终止合同,进行清退,李某领取了相应的返乡费。后于1996年6月,双方签订农轮工合同,当时李某是清楚自己的身份“不是正式工,没有转正,和正式工不一样”,说明李某当时是知道自己农轮工身份,也清楚签订的合同是农轮工合同。据此,李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时间为1996年6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2008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是在2008年5月1日前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有关仲裁时效的规定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即仲裁时效为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李某分别自1996年6月、1998年3月底以前已经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但直到2018年11月才向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又未提出有效证据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延迟申诉。因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李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李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5]309号)第八十五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李某提供的1998年3月的工资表显示,其矿令(龄)为3年,李某在1998年3月就知道其1988年1月1日至1995年12月31日期间的劳动关系没有被确认,即李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该项权利被侵害的时间应为1998年3月底以前。1996年6月,双方签订农轮工合同时,李某对自己为农轮工没有异议,也清楚签订的是农轮工合同,即李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时间应为1996年6月。而申请仲裁的时限期间为60天,李某于2018年11月向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其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李某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申请超过仲裁时效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规定,作出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李某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遂作出(2019)豫12民终141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三、典型意义
向当事人和公众释明了发生劳动争议时劳动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时效问题。2008年5月1日前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仲裁时效为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2008年5月1日后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依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因此劳动者在权益受到侵害时,一定要在仲裁时效内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