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彭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依法确认其享有某村四组成员和土地补偿款资格,并将其作为受补偿人的资格报送至收款发放单位,依法确认某村四组分配方案中关于“外嫁人员不参加分配补偿款”的决议无效;2、判令某村委、某村四组支付其分红款413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彭某户籍登记信息为某村四组44号,2016年1月1日,彭某的合作医疗证登记在某村四组户主彭某某名下。根据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0日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可知彭某现住安平县某村,已与马某离婚。2017年元月份,310国道改道工程征用某村四组集体土地,土地征用款每人应分4134元。某村四组以彭某已出嫁外地为由,拒绝支付彭某应得分红款4134元,引起诉讼。
另查明,彭某于2016年出嫁到河北省某村,但该村一直没有给彭某分地。
二、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 310国道改道工程征用某村四组集体土地,彭某作为该集体成员,有权分得土地征用款。至于彭某有无权利分得土地征用款,应首先确定彭某是否属于某村四组集体成员这个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确定农村集体成员的资格,应当坚持以下三个原则;一是必须为农村居民提供最基本的生活保障,即农村集体的土地;二是那块土地为农村居民提供最基本的生活保障,农民就拥有该块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三是农村居民只能在一个农民集体内享有成员的权利,不能同时享有两个或者多个集体成员的权利。外嫁女如果出嫁后,其户口仍留在原集体,在娘家没有迁出,丈夫家没有给其分地,实际上还是娘家的土地为其提供最基本的生活保障,应认定该外嫁女为原集体的成员。结合本案,彭某2016年出嫁至外省某村,但该村一直没有给彭某分地,彭某还应属某村四组成员,有权分得土地征用款。彭某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不予处理。综上,彭某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某村委并非实际发放款项的参与人,也没有侵犯彭某的合法权益,故彭某要求其支付分红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付。某村四组辩解意见与法律规定相违背,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某村四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彭某土地征用款4143元;二、驳回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某村四组负担。
一审宣判后,彭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彭某系某村四组村民,310国道改道工程征用某村四组集体土地,土地征用款每人应分4134元,彭某作为该集体成员,有权分得土地征用款,彭某要求某村四组支付其土地征用款4134元,应予支持;某村委并非案涉征用土地的主体,且某村四组系案涉款项实际发放的参与人,彭某要求某村委承担责任没有依据,不予支付。综上所述,彭某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遂作出(2018)豫12民终58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彭某负担。
三、典型意义
本案中,彭某作为外嫁女,在出嫁后其户口仍留在原集体,在娘家没有迁出,丈夫家没有给其分地,实际上还是娘家的土地为其提供最基本的生活保障,故认定该外嫁女为原集体的成员,其有权分得土地征用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