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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王某与某保险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9-12-19 17:10:44


    一、基本案情

    张某、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即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728349元:2. 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27日22时42分,张某某驾驶豫M61282/豫MJ377号重型半挂车在某厂内装完货下车检查车辆时,车辆自溜,将张某某碾死,造成张某某死亡。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全部责任。

    张某、王某提交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张某某行驶证、运输从业资格证及租赁合同,证明张某某从2011年12月份持有特种车辆大货车A2驾照,长期在某运输公司从事运输行业,且居住在市区,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另查明,1、豫M61282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11月3日至2019年11月2日止。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11月03日至2019年11月02日止。2、201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874.19元/年。2018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830.74元/年,2017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0028元。3、张某系张某某女儿,王某系张某某妻子,张某某没有其他继承人。4、办理张某某丧葬事宜的近亲属为张某某的妻子王某,女儿张某、兄长张克治。

    二、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死者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遵守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道路事故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所作责任认定,符合案件实际,应作为定案依据。豫M61282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某某虽然为驾驶员,但其在事故发生时,并非处于车内,而在车外,其身份为第三人,并非驾驶员,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依法赔付保险金。张某、王某作为死者张某某的合法继承人,有权主张权利,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张某某长期居住在市区且收入来源于市区,张某、王某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637483.8元,予以支持。2、丧葬费:张某、王某主张2501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4、交通费,系处理丧葬事宜的必要支出,酌定为1000元。5、误工费,受害人近亲属因处理丧葬事宜误工减少的收入,应予支持。受害人张某某的近亲属为妻子、女儿、兄长,由于张某、王某未提供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的证据,且未提供该三人居住在市区且收入来源于市区的证据,故酌定按照201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0天,为3人×10天×13830.74元÷365天=1136.77元。以上损失共计714634.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张某、王某各项损失共计714634.57元。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80元,减半收取5540元,张某、王某负担2770元,张某、王某负担2770元。

    一审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是由于张某某装完货下车检查车辆时,由于车辆自溜,将张某某碾压身亡。事故发生时,张某某在车外,且张某某的死亡是由于与车辆发生碰撞所导致,此时张某某的身份由司机发生转化为第三人。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责险范围内赔偿保险金并无不当。另外,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事故是张某某自杀,其所称防范道德风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遂作出(2019)豫12民终109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8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三、典型意义

    在本案中,事故发生时司机张某某不在车内,其死亡是由于与车辆发生碰撞所导致,那么其司机身份就转化为第三人。案涉车辆投保有三责险,所以对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责任编辑:xc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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