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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兀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9-12-19 17:12:26


    一、基本案情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兀某偿还我的借款本金2995000元及利息(按照月息2分,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2日,李某向兀某转款485000元;2013年4月7日,李某向兀某转款970000元;2013年4月29日,李某向兀某转款485000元;2013年5月2日,李某向兀某转款485000元;2013年10月20日,李某向兀某转款300000元;2013年11月16日,李某向兀某转款270000元,以上共计2995000元。2013年5月29日,兀某某向李某转款200000元。2013年7月1日,兀某向李某转款60000元。

    审理中,兀某申请法院对胡某、王某、白某、王某某进行调查询问,其中胡某称之前李某和兀某之前租商务楼的房子作办公室,其它不知道;王某称李某和兀某2013年或2014年在一起开矿,开了1、2年后不干了;白某称之前李某和兀某在开铁矿时,给他们收过电费;王某某称2013年到2014年李某和兀某合伙办猪场,到2016、2017年的时候李某妻子领了拆迁款,另有时候去李某和兀某在锦绣花园的办公室玩,听他们说这里有买卖玉石、放款、收利息什么的。李某对上述四人的询问笔录均提出异议,称所述内容不属实,双方不存在合伙。兀某还提供有李某署名的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兀某某现金陆拾陆万元整,2013年7月9日”。李某对该收据不认可,称没有收到上述款项,因时间久记不清是否是本人签名,且该收据与本案无关。兀某还提供有其与其子兀某某向于某转款的银行交易记录。李某称与本案无关。李某对2013年5月29日兀某某向其转款20万元及2013年7月1日兀某向其转款6万元称系偿还本案借款的利息。

    另查明,兀某某系兀某之子。

    二、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李某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兀某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兀某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李某作为出借人提交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主张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兀某辩称双方之间系合伙关系,本案款项系双方合伙期间的账目往来。但兀某未能提交双方合伙的书面证据,仅以询问笔录欲证明双方合伙的事实,现有证据并不充分,李某亦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故双方合伙的事实现有证据不足证明。另外,即便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兀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款项与合伙之间存在关联性。故兀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兀某向李某借款的事实成立。关于借款本金,李某共计向兀某转款2995000元,扣除兀某及其子兀某某转给李某的26万元,剩余2735000元为兀某尚欠李某的借款本金。关于借款利息,李某未能提供约定有利息的借据等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其主张的利息,应从立案之日即2018年10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关于有李某署名的收据,因收据中显示系兀某某支付,且该66万元没有提供相关支付凭证,李某又不认可收到该笔款项,故对该笔款项不予认定,可另行处理。关于兀某及其子兀某某向于某的转款,因李某称与本案无关,且没有证据证明系偿还本案借款,故兀某及其子兀某某可另案处理。综上所述,兀某应偿还李某借款本金2735000元及利息(从2018年10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兀某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某借款本金2735000元及利息(从2018年10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60元,由李某负担2080元,由兀某负担28680元。

    一审宣判后,兀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一审应否由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管辖的问题,已由该院做出(2018)豫1202民初4515号民事裁定,驳回兀某的管辖权异议,并由本院(2018)豫12民辖终155号民事裁定书维持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18)豫1202民初4515号民事裁定,上述两份裁定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兀某现未提供新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不宜由湖滨区人民法院管辖的情形,其该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本案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李某依据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兀某抗辩称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并在回答法庭询问时称双方之间是合伙关系,但双方之间既无书面合伙协议,兀某对李某给其数次转账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又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中出资情况、合伙内容、利润分配等关键的口头合伙协议要件等内容。兀某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或不存在借贷关系。故兀某尚未对其抗辩完成举证责任,其所称已证明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兀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遂作出(2019)豫12民终109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680元,由兀某负担。

    三、典型意义

    向当事人和公众释明了当发生借贷纠纷时,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责任编辑:xc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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