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某县劳动和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渑劳人仲案字第(2018)154号裁决书,判决某县气象局立即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06728.13元(已付的一倍部分已扣除),住房公积金25662元,共计132390.13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县气象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张某自2010年7月1日与某县气象局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劳动期限从2010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劳动工资每月1100元,三金由某县气象局缴纳。张某在某县气象局工作的劳动合同约定期限内某县气象局逐月支付给其劳动工资,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但未为张某缴纳住房公积金。劳动合同期满后,2015年6月30日至2018年6月30日某县气象局未与张某签订新的书面劳动合同,但张某仍在某县气象局工作,某县气象局也逐月向张某支付工资。其中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每月工资为2358元。2018年7月1日某县气象局给张某下发《关于解除张某通知聘用合同的通知》,解除了与张某的聘用关系,双方因此发生争执。2018年8月24日张某向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2018年10月19日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张某申请仲裁已超仲裁时效由,作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张某收到后,向某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某县劳动和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渑劳人仲案字第(2018)154号裁决书,由某县气象局支付2015年6月30日至2018年6月30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06728.13元(已付的一倍部分已扣除),住房公积金25662元,共计132390.13元。
二、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某县气象局应该在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之间向张某支付双倍工资25938元,张某要求支付超出此期间(即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住房公积金的征缴不属于民事争议范畴,不予支持。遂作出(2018)豫1221民初3311号民事判决:一、某县气象局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某下欠工资25938元;二、驳回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依法应当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使行政管理权,
一审宣判后,张某和某县气象局均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用人单位某县气象局应支付劳动者张某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而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中的超出一倍部分只能适用劳动争议的一般时效1年。在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某县气象局未与张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仲裁时效应自违法行为结束起算,即仲裁时效应自2016年7月1日起算至2017年6月30日。张某于2018年8月24日申请仲裁,因此,张某关于未签订书面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从2016年7月1日开始应当视为某县气象局与张某已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故张某主张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1日间的二倍工资80790.13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争议的,应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催缴。故张某关于缴纳住房公积金25662元的诉求,不予支持。遂作出(2019)豫12民终1048号二审民事判决:一、撤销河南省某县人民法院(2018)豫1221民初331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三、典型意义
向当事人和社会公众释明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性质、仲裁时效的计算方式、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适用条件和补缴住房公积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为相似案件的审理提供了合理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