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邮政储蓄银行与王某某签订了有效期自2010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13日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并签订了一份《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将自己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王某某于2015年8月11日向邮政储蓄银行偿还了借款本息。2015年8月12日,邮政储蓄银行又向王某某发放贷款312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12日至2020年8月12日。后法院在执行融丰村镇银行诉王某某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对上述房产依法进行了拍卖,并以368270元成交。邮政储蓄银行申请对拍卖的房屋在抵押额度204000元及利息范围内即218200元优先受偿。2018年元月,邮政储蓄银行领取了受偿款218200元 。融丰村镇银行提出异议。
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某于2015年8月11日已偿还了该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该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已消灭,抵押权作为从权利亦随主债权的消灭而消灭。因邮政储蓄银行2015年8月12日的贷款并未进行新的抵押登记,邮政储蓄银行对涉案房屋不享有抵押权,其依法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典型意义:
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已消灭,抵押权作为从权利亦随主债权的消灭而消灭
案例五:
孙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基本事实
2012年孙某某先后分三次向李某某共计9万元。同年11月5日,李某某给孙某某书写内容为“今借孙某某现金玖万元整(90000元) 利息每月18%,每月准时支付 借款人:李某某 2012.11.5号”的借条1张。孙某某认可李某某按照月息1.8%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底,本金及剩余利息未再清偿分文,引起诉讼。
裁判结果及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某向孙某某借款9万元未予清偿,有转账凭证、借条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利息及利率双方均予认可。遂判决李某某于偿还孙某某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
宣判后李某某不服提出向三门峡中院提出上诉称其借款系职务行为,该笔借款实际上是以孙某某的名义存入了三门峡锦河投资有限公司。三门峡中院认为,李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就上述借款向孙某某出具借条,应当向孙某某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李某某向孙某某清偿债务后可向河南锦河进出口有限公司另行主张。遂判决驳回李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