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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根年与被上诉人谢涛、第三人张三光执行异议之诉一案

一一执行异议之诉十五日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9-12-26 16:17:27


    关键词    执行异议之诉    撤诉  十五日

    裁判要点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述规定中“十五日”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之一,为不变期间。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

    案件索引

    一审:义马市人民法院(2018)豫1281民初1245号。

    二审: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2民终928号。

    基本案情

    孙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解除对位于义马市xx房屋的查封,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 2、本案诉讼费用由谢x承担。原告孙xx与第三人张xx于2013年10月11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于10月12日付清全部房款,第三人将购房发票及房屋钥匙交付给原告,因该房产不具备过户条件,双方口头约定待符合过户条件时,办理过户手续,之后该房产一直由原告占有。后因被告谢x与第三人张xx之间的债务纠纷,本院作出(2016)豫1281民初26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涉案房产。原告孙xx与第三人张xx之间的房屋买卖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之规定,能够排除执行。本院(2016)豫1281执异6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故诉至法院。

    被告谢x辩称:1、义马市人民法院(2016)豫1281执异6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孙xx的执行异议。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的,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原告未在15日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故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2、原告申请撤销(2016)豫1281民初261号裁定书,解除对张xx所有的xx房屋查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谢x因与第三人张xx,闫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至法院,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于2016年3月28日做出(2016)豫1281民初26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第三人张xx名下位于义马市xx房屋。后本院作出(2016)豫1281民初26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张xx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2民终11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谢x欠款30万元及利息9000元。

    被告谢x于2016年10月13日向义马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孙xx向义马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义马法院裁定驳回了其执行异议。并下发了(2016)豫1281执异66号执行裁定书,告知其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于2017年11月10日送达原告孙xx。原告孙xx向义马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义马法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孙xx又于2018年4月9日提出撤诉申请,义马法院于当日作出(2018)豫1281民初68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其撤回起诉。现原告孙xx又于2018年8月29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诉请解除对位于义马市xx房屋的查封及执行。

    裁判结果

    义马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8)豫1281民初1245号裁定:驳回孙xx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予以免收。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8日作出(2019)豫12民终928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 (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上述规定中“十五日”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之一,为不变期间。孙xx第一次提起诉讼后,但其又撤回起诉,其第二次起诉的时间超过上述规定的“十五日”不变期间,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案例注解

    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之诉作为民事诉讼的一种,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还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案外人应当在执行异议裁定向其送达之日起15内提起诉讼。该15日的起算点为收到执行异议裁定之日,该15日的期限属于除斥期间,除《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的事由外,不存在中止、中断与延长的问题,超过上述法定期间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裁定不予审理;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孙xx第一次提起诉讼后,其撤回起诉,第二次起诉与第一次起诉间隔四个多月,超过15日的不变期间,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的事由,故应予裁定驳回起诉。

责任编辑:xc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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