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18年9月13日14时53分,汪某驾驶车牌号为冀C8*/冀CM*挂解放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741KM+80M处,车辆失控后追尾刮擦撞击吴某驾驶的遇前方事故在第三车道缓慢行驶的鲁Q6*/鲁QG*挂欧曼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后部右侧,后继续向前行驶追尾撞击王某驾驶的遇前方事故在第四车道缓慢行驶的鲁Q0*/鲁Q3*挂欧曼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尾部,造成冀C8*/冀CM*挂车辆驾驶员汪某当场死亡,乘车人杨某受伤,上述三车、三车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第一大队做出事故认定,汪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王某、杨某无责任。原告某运输有限公司花费施救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三门峡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第一大队委托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鲁Q0*/鲁Q3*挂欧曼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的车辆及车载货物损失价值进行鉴定,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1日作出的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为:1、车牌号鲁Q0*/鲁Q3*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为7285元;2、车载货物损失价值为19514元,合计总损失价值为26799元,花费评估费1100元。2018年10月24日,原告某运输有限公司委托某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鲁Q0*/鲁Q3*挂货车40天停运纯收益价格进行评估,某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6日作出的评估结果为:鲁Q0*/鲁Q3*挂货车在评估基准日(2018年9月13日-10月22日)的停运损失价格为36080元,花费评估费1300元。某运输公司向渑池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某运输队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6727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鲁Q0*/鲁Q3*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原告某运输有限公司。冀C8*/冀CM*挂解放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某运输队,汪某系被告某运输队所雇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汪某持有的A2驾照处在增驾实习期,被告保险公司系该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将交强险赔款2000元打入被告某运输队账号。本起交通事故另造成案外人某物流有限公司(鲁Q6*/鲁QG*挂号车登记所有人)损失共计74330元,已另案起诉。
后渑池县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作出判决,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有1、冀C8*/冀CM*挂车辆驾驶人汪某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违反了《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已经在保险条款中将该条款用黑体字加粗,且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并由某运输队在投保单上签章确认,上诉人免责,不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2、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在交强险内向某运输队支付2000元赔款,即使上诉人要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当扣除已赔付的2000元,由某运输队承担。
判决要点:一、关于增驾实习期内驾驶半挂车是否应当免赔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之规定,本案所涉保险条款中所称实习期,没有明确是初次申领驾驶证的实习期,还是增驾实习期,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上诉人作为提供方,应当对其作出不利解释,即该实习期为初次申领驾驶证后的12个月,故上诉人称违反了《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上诉人一审提供的投保人声明中,投保人并未在空格中就“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进行确认,故对保险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二、关于是否应扣除保险公司向某运输队支付的2000元交强险赔款问题。本案中,保险公司虽已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将交强险赔款2000元打入某运输队账号,但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某运输队已经将该项赔款支付给某汽车公司,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理赔三责险时,应要求被保险人出具其已向第三者赔付的有效证明,在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履行赔偿义务,又未出具有效赔付证明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即向被保险人赔偿交强险保险金,其具有过错,应向某汽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