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 保险合同 免责条款 提示说明义务
裁判要旨 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是否尽到提示或提示说明义务,需对是否提供免责条款,投保人声明是否系手写,投保人是否进行签章等内容进行形式审查,同时由保险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进行说明,由此可判定是否适用免责条款。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
基本案情
吴某的父亲在某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其员工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吴某父亲系被保险人之一,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7日0时起至2016年7月6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60000元。2016年5月5日,吴某父亲在渑池县驾驶三轮摩托车过程中坠沟死亡。后吴某向保险公司要求赔付保险金,2016年6月15日保险公司以吴某父亲无驾驶证不属于保险责任给付范围为由,向吴某发出人身保险拒赔通知书,吴某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的规定,本案中某公司作为投保人在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一栏下方加盖了印章,但投保声明系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亦是投保单的组成部分,投保单上并未记载保险条款免责的具体内容,同时无相应的经办人签字,保险公司也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事实上已向某公司提供了免责条款,并向其履行了提示义务。故对保险公司主张其已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的理由不予支持。
案件注解
该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该案审理的焦点是: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是否尽到提示义务。
一、审慎审查保险公司免责条款的适用
免责条款是保险合同中不可或缺的内容,它对保险人应承担的风险责任作出限制,对免责条款的适用应秉持审慎严格的原则,免责条款的受益方须按照法律规定在签订合同时履行提示义务或提请对方注意并解释说明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否则该条款不发生免责效力。对于保险公司是否尽到提示或说明义务,不仅要从保险条款的形式上看,审查保险公司是否提供免责条款,投保人声明是否系手写,投保人是否进行签章等内容,而且需由保险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出示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履行法定提示或提示说明义务,综合案件的整体情况来认定。
二、督促倒逼保险公司规范保险理赔程序
保险行业竞争激烈,目前许多保险公司只重规模扩大忽视保险条款规范性及程序完整性,导致因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引发的纠纷日益增多,在具体案件办理中,应严格对涉案保险条款进行审查,明确保险公司的举证义务,对保险公司完善保险条款,规范投保程序起到督促作用。一是免责条款的制订应语义清楚明晰、表达准确无误,提示明显清楚。目前,许多保险公司投保单与具体的保险条款分开设立,许多投保人反映仅收到投保单并未见到保险条款,更枉论对保险条款的解释说明。因此保险公司在制订保险条款时不仅应将保险条款与投保单印制在一起明确告知投保人,更应将需要进一步说明的内容作为合同的一部分印制明确。二是规范内部管控,加强对工作人员及代理人的管理和诚信教育,严格履行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目前,保险公司存在工作人员准入门槛低、更替频繁的问题,工作人员为了业绩忽视对免责条款进行说明,在诉讼中进行严格的审查可以倒逼保险公司加强内部业务管理和风险控制,促进保险代理人严格按照规章制度开展业务,减少违规展业、骗保等现象,从而减少该类诉讼纠纷,提高保险公司信誉,规范保险行业。三是提高保险公司预先收集和保护证据的法律意识。在许多诉讼案件中,保险公司败诉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未重视证据的收集和保护,因举证不能导致额外的损失,在诉讼中明确保险公司的举证责任,能够督促保险公司制定合理合法的业务操作规程,提高工作人员对操作手续合法、到位的重视性认识,避免留下诉讼隐患,同时注重对工作过程的取证留痕,解决日后诉讼中举证难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