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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9-12-26 16:23:45


    基本案情:2019年1月2日19时许,被告夏某驾驶无号牌斗山牌铲车沿(灵宝至大王公路)三灵快速通道道路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灵宝市大王镇沙坡村边路段向北左转弯掉头行驶过程中,与沿三灵快速通道道路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驾驶的豫ML9*号小型轿车相撞,引起原告驾驶的车辆起火燃烧,造成该车辆及车内物品(手机等物品)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宝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4791.17元,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经鉴定机构鉴定,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及车上财物损失89779.35元,原告支付拖车费1500元、评估费4500元。上述损失原告2019年1月22日起诉至灵宝市法院后,经灵宝市法院依法审理,2019年2月15日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被告夏某赔偿原告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院期间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车辆及车上财物损失、拖车费、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0000元(已履行);该纠纷到此了结,其他问题双方互不追究。

    上述损失赔偿完毕后,原告齐某认为交通事故造成自身肋骨多发性骨折的伤情构成伤残,再次诉至灵宝市法院。2019年5月27日至28日,因鉴定需要,原告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花费1028元,上述伤情经三门峡市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28元、伤残赔偿金63748.38元(31874.19×20×0.1)(原告诉求为59115.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882.39元(20989.15×9年5个月÷2×0.1)(原告诉求为9711.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损失共计75554.86元。

    一审审理中,因双方对该案件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分歧较大,致本案无法调解。一审法院以原告第一次起诉达成调解协议的损失范围并未包含原告构成伤残的损失,若按照被告辩称意见处理此案有违公平原则,也不符合客观实际,故对夏某称本案构成重复起诉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后被告夏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齐某系违背法律规定,重复起诉。

    判决要点:双方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首先,关于双方在第一次诉讼中经法院主持达成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因而是有效协议。

    其次,关于第二次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齐某是否有权就调解协议履行后发现的残疾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齐某经过鉴定构成伤残十级,出现新的事由,属于提供了新的证据,齐某本次诉讼请求系基于因残疾造成的伤残赔偿金等损失,与前诉请求并不相同,故不违反重复起诉的法律规定。

    第三,齐某诉请调解协议发生之后的损失,与前次诉讼的损失并不重复。原审法院对此作出判决,并没有否定前次诉讼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责任编辑:xc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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