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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保险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9-12-26 16:24:44


    基本案情:2019年4月12日14时40分,案外人王某驾驶车牌号为鲁Q8*/鲁QY*挂欧曼牌平板半挂货车在连霍高速741公里910米处(渑池县境内),与案外人李某驾驶原告所有的鲁R*/鲁R*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前车司机王某及其车上人员万某受伤、车辆货物受损,原告所有的车辆及部分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案外人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损的车辆经河南省新安县新城随缘汽车救援服务中心现场施救,花去施救费18 000元。车辆损失情况经河南商丘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其损失额为214 645元,后经商丘市中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花去劳务维修费用214 645元。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287 066元的车辆损失商业险。关于理赔问题,原、被告不能达成共识,原告于2019年7月2日向渑池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14 645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18 000元,共计234 645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鲁R*/鲁R*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实际车主为原告殷某,该车挂靠在菏泽市某公司名下从事运输经营,其营运证照齐全。事故发生后菏泽市某公司明确表明原告为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其事故处理及保险理赔由其自行处理,物流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主张任何权利。原告的损失情况:1.车辆劳务维修费用214 645元;2.施救费用18 000元。共计232 645元。

    渑池县人民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的鉴定委托书系殷某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不具有相关鉴定资质,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认定为无效。

    判决要点:结合本案的情况,一审认定殷某车辆损失的依据除评估报告外还有殷某提交的维修费发票等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准许。现保险公司虽认为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反驳评估报告且其上诉所称理由亦不足以推翻殷某提交的评估报告及维修费发票等证据。故一审结合维修发票、评估报告等证据综合认定殷某的车辆损失并无不当。

责任编辑:xc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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