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18年8月30日01时17分许,陆某驾驶车牌号为豫CE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14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渑池县茹窑村处与相对方向的张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陕D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陆某、张某,陕D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坐人吴某受伤,路牙及树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渑池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陆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吴某无责任。
张某在渑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出院医嘱休息一周,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头皮血肿,面部皮肤擦裂伤,颈肩部皮肤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174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100元、护理费1514.25元、误工费2136.84元、交通费310元,以上共计6060.55元。
吴某在渑池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头外伤,双上肢肌肉损伤,花去医疗费412.80元、误工费860.79元、交通费100元、住宿费594元,以上共计1967.59元。
陕DA7*维修费11785元、陕D7*挂维修费9660元、拖车施救费9000元,车损共计30445元。车辆误工15天,营运损失2500*15=37500元。某有限公司出具证明:陕D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为张某,我公司与张某系挂靠关系,我公司同意该车所涉赔偿款的收益权转让给张某。
一审另查:豫CE3*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某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2月24日至2019年2月23日;在甘肃某保险公司营业部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显示:保额100万,保险期间为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11月14日。投保人为甘肃某公司,车辆的车架号、发动机号及车型号与豫CE3*车完全一致,保单备注:本车车主为某运输有限公司。仅车牌号为甘A9*号。2018年10月31日,被告甘肃保险公司以通知函的形式,通知投保人甘肃某公司与其解除包括本案车辆在内的1923笔的保险合同。后张某和吴某向渑池县法院起诉涉案各保险公司、陆某、某运输公司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及营运损失等共计100041.13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吴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363.95元;3、两保险公司在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后渑池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某花费医疗费174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100元、护理费1514.25元、误工费2136.84元、交通费310元等共计6060.55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吴某医疗费412.80元、误工费860.79元、交通费100元、住宿费594元等共计1967.59元。三、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涛车辆损失2000元。四、被告甘肃某保险公司营业部赔偿原告张某车辆维修施救费28445元、营运损失37500元,共计65945元。驳回原告张某、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甘肃某保险公司营业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包含营运损失不属于商业险的保险理赔范围,本院二审经审查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典型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因此,原告请求的停运损失属于保险事故赔偿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