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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人手机打电话 寻机逃离变盗窃

  发布时间:2010-10-29 15:17:31


    中国法院网三门峡频道讯  以借他人手机打电话为由,将他人手机骗到手,并趁人不备,迅速逃离现场,将他人部分手机变卖后将款挥霍。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近日审结了这起明目张胆的盗窃案件,二审维持了湖滨区法院的一审判决。

    被告人刘某自2008年8月2日至2009年9月6日先后11次以借他人手机打电话为由,将他人手机骗到手,并趁人不备,迅速逃离现场,将他人部分手机变卖后,其赃款挥霍。被告人刘某用同样的方法在一年多时间内共窃取诺基亚、中天、三星、兆迅达等型号手机14部,价值8900余元。案发后仅为被害人追回手机4部,其余未追回。被告人刘某于2009年9月6日,将盗窃的诺基亚牌5220型手机以510元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张某杰,张某杰在明知该手机为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民合法财物,价值89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杰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以盗窃罪判处刘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张某杰罚金1200元。

    被告人刘某接到一审判决后,上诉称一审对其的定性不当,该行为是诈骗行为,构成诈骗罪而不是盗窃罪;原判量刑重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虽然有诈骗的成分,即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得以暂时使用被害人的手机,但本案中各被害人并未基于借其打电话的信任,而自愿、无偿地将手机处分给刘某。被告人刘某对手机所有权的占有是采取乘各被害人不备的方式拿走,取得手机的手段靠“窃”而非“骗”,之前的诈骗手段是为其盗窃目的服务,最终乘人不备携机逃离并变卖他人财物(手机),获款自肥。故原审被告人刘某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要件,构成盗窃罪。原判依据本案的事实,结合原审被告人有盗窃的前科、因盗窃被取保后继续作案、时间短、作案场次多、社会危害性大等因素,判处原审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罪刑相适当,符合法律规定。故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法驳回刘某的上诉,维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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