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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法院发布优化营商环境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0-09-25 17:52:00



    9月25日,三门峡市法院发布优化营商环境典型案例。

    2020年以来,三门峡市两级法院坚决贯彻落实中央、省委、市委和上级法院关于推动民营经济发展的决策部署,深刻领会“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重要论断,牢固树立“腾笼换鸟、放水养鱼”工作理念,紧紧围绕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工作大局,忠实履行宪法法律赋予的职责,充分发挥审判执行职能作用,凝心聚力,主动作为,营造健康有序的市场环境和公平正义的法治环境,为三门峡市经济转型创新发展提供了优质司法服务和有力司法保障。

    近期,全市两级法院涌现出一大批具有典型性和代表性的案例,现选取其中的五例案件予以发布,涵盖民事、执行、破产等审判领域,充分体现三门峡市两级法院为优化营商环境付出的努力。

    案例一:原告河南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灵宝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0年7月28日,原告河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11月6日更名为“河南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灵宝某公司签订《某河道治理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作为承包人、被告作为发包人,由原告承包施工被告发包的灵宝市某河道治理工程及道路绿化工程,合同价款人民币195288060元。2011年11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对合同条款中的‘材料共同认质认价’进行调整。‘认质’仍坚持,‘认价’进行如下调整:甲方以提前预付材料款的形式拨付给乙方叁仟万材料款,不再‘认价’,双方材料价格以投标价结算;若后期材料价格仍在高位运行,双方需按合同及国家政策协商解决差价问题,另行签订协议。现行材料差价乙方自负。”

    2013年10月28日,原告河南某公司所承包施工的某河道工程竣工。2014年6月25日,被告灵宝某公司委托河南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某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对灵宝断密某河道治理工程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2014年7月16日,灵宝市政府办等单位成立灵宝市某河道治理工程竣工验收委员会,并作出《灵宝市某河道治理工程单位工程验收鉴定书》,同意通过竣工验收。2015年12月7日,某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于作出《灵宝市某河道治理工程审核报告》,审定造价金额共计245850835.28元。原告河南某公司盖章认可审核报告结论,被告灵宝某公司不认可审核报告结论,未予盖章确认。被告灵宝某公司对《审核报告》结论之外的原告河南某公司垫付的弃土费40.5万、绿化设计费1710531.60元予以认可,并认可履约保证金200万尚未退还。

    裁判结果

    被告灵宝某公司向原告河南某公司支付工程款62773943.5元及利息,支付材料调差工程款22789275.26元、维护管理费用5441400元、终止道路绿化施工合同违约金2800000元,返还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及利息,返还垫付弃土费405000元、绿化设计费1710531.6元。

    典型意义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灵宝市断密某河道治理工程合同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于法不悖,合同成立后对签约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河南某公司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并经竣工验收质量合格,被告灵宝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返还垫付款项及履约保证金、支付违约金的合同义务。对于工程款利息的支付问题,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进行处理。对于承包方垫付及利息的返还问题,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的规定进行处理。

    案例二: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行与被告灵宝某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苏某、李某、郑州某网络文化集团有限公司、许昌某箱包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6年2月25日,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行(贷款人)与被告灵宝某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灵宝某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发放贷款10000万元,贷款期限8年,贷款年利率5.39%。同日,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行(质权人)与被告灵宝某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出质人)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主要约定由被告灵宝某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灵宝某景区门票收费权为上述《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中10000万元借款提供质押担保。2016年4月26日该质押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系统初始登记。

    2016年2月25日,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行与被告郑州某网络文化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由被告郑州某网络文化集团有限公司对《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中100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行与被告苏某签订《保证合同》,主要约定苏某对《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中100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苏某及其配偶被告李某均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以个人名下所有财产作为履行被告灵宝某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所有义务的保证,若灵宝某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自愿代为清偿。

    2016年3月16日,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行与被告郑州某网络文化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郑州某网络文化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某处商用房作为《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借款提供1600万元抵押担保。2016年3月22日,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行与郑州某网络文化集团有限公司向郑州登记机关办理房屋抵押登记他项权证。2016年6月1日,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行与被告许昌某箱包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许昌某箱包股份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许昌市某处房产作为《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借款提供8000万元抵押担保。2016年6月2日,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行与许昌某箱包股份有限公司向鄢陵县房屋管理所办理房屋抵押登记他项权证。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灵宝某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先后从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行处共计提款9000万元。贷款期限内,被告灵宝某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多次出现逾期、欠息,违反双方合同约定,经原告多次督促,仍未能改正违约行为,2019年6月20日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行向被告灵宝某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通知贷款于2019年6月30日提前到期,并要求提前还款,当日被告灵宝某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贷款提前到期的通知予以签收。此后,被告灵宝某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按原告通知要求还款。被告郑州某网络文化集团有限公司、苏某、李某、许昌某箱包股份有限公司亦不履行担保责任。

    裁判结果

    被告灵宝某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91083150.47元。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行对被告郑州某网络文化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借款设定抵押的财产按1600万元债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被告许昌某箱包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借款设定抵押的财产按8000万元债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行使抵押权,所得价款在借款本息91083150.47元、实现债权的费用之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典型意义

    本案中,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行与被告灵宝某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郑州某网络文化集团有限公司、许昌某箱包股份有限公司、苏某分别签订了《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被告苏某与其配偶被告李某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上述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灵宝某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行宣布被告灵宝某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其处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主张被告灵宝某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剩余本金的请求合法合理。 被告苏某、李某、郑州某网络文化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灵宝某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本案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灵宝某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行主张对被告郑州某网络文化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许昌某箱包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财产具有优先受偿权,依法有据。被告苏某、李某、郑州某网络文化集团有限公司、许昌某箱包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灵宝某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案例三:原告烟台某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某副食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注册商标注册人为烟台某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止。2011年12月30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4月14日至2022年4月13日。2012年4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12]36号《关于认定“解百纳”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解百纳”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12月17日,烟台某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许可本案原告烟台某公司在其产品(含包装、广告、销售及经销)上使用授权人持有的第5595235号“某”商标、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第5019117号商标、第3883120号商标,第3200644号商标等,并授权本案原告烟台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产品鉴定、提起诉讼,授权期限为商标注册有效期及续展期间。

    2019年6月17日,河南省宜阳县公正处指派公证员王某和助理公证员姜某于2019年3月23日来到被告店内,该店内展示有“三门峡市湖滨区某副食品商行”字样的证照。王某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店内购得标有“解百纳、“GREAWIWINE”、“长城红葡萄酒”、“长城图形”、“长城100%葡萄配制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花费100元,取得定额发票一张。购买结束后,王某、姜某对店铺外观进行了拍照,并将所购商品及票据交由公证人员进行拍照并封存。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9)豫洛宜证内民字第674号公证书予以确认。封存物品由烟台某公司于开庭时提交本院。经当庭拆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为一瓶名称为“长城解百纳红葡萄酒”的产品。

    裁判结果

    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某副食品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某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0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中,原告烟台某集团有限公司系第1748888号、第3200644号、第3883120号、第5019117号、第5595235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根据烟台某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等相关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销售的长城“解百纳葡萄酒”与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解百纳”被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被告所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解百纳”文字标识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解百纳”文字在读音、文字、排列及字体上均相同,视觉上无差别,构成相同。因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构成了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案例四:河南某药业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

    基本案情

    河南某药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1月25日,是一家集中成药生产、销售、新药研发、技术咨询为一体的综合性现代生物中成药生产企业,拥有“国药准字”批准文号九个。由于企业出现流动资金不足、资金周转时间较长等问题,河南某药业有限公司被迫于2015年5月停业停产,其股东、法定代表人、职工纷纷离开,厂房、生产设备也逐渐破败老化,该公司资产负债率更高达379.59%, 2019年11月28日,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义马法院)裁定受理关某对河南某药业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并通过竞争方式指定某企业破产清算服务有限公司担任河南某药业有限公司管理人。

    审理情况

    河南某药业有限公司作为一家中成药生产企业,现停产已四年有余,营业期限也已届满,生产许可证和GMP证书更早已于2015年12月31日到期,而最具价值的九个“国药准字”批准文号的有效期截止到2020年6月22日。为保证在药品注册有效期限内完成重整工作,义马法院指导管理人及时发布重整投资人招募公告,并通过多种途径进行宣传推介,积极主动通过各种渠道引进破产重整意向投资人,招募工作与接管工作、调查财产工作、债权申报审查工作等同步开展,最大限度提升重整工作效率。

    截至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共接收33位债权人申报的35笔债权,债权申报金额共计31,527,208.24元,其中本金20,176,246.69元,利息及其他费用11,350,961.55元。最终确认债权总额(不含职工债权)为23,395,661.49 元,其中:债权本金16,624,932.44元,利息及其他费用6,770,729.05 元。职工工资全额清偿、社保金、税款依法清偿,普通债权的清偿率高达30%。

    2020年2月,义马法院多次同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三门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义马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沟通协调,以确保某药业的《药品注册证》注册延期申请顺利获批、企业工商营业执照重新颁发,为河南某药业有限公司重整后继经营奠定了基础。经多轮实地考察、研判、沟通,法院于2020年3月6日成功助推管理人与投资人签署意向投资协议。

    2020年3月27日,义马法院以利益导向、发展导向促成债权人态度转化,助推重整方案高票通过。4月23日,义马法院根据河南某药业有限公司债权人会议表决结果和管理人的申请,裁定批准河南某药业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并终止重整程序。在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下,从受理破产申请到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也仅用了171天盘活企业资产、推动企业重整成功,为辖区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积累了实践经验, 有效实现社会和法律效果的“双优双赢”。

    典型意义

    本案不同于传统的企业存续型重整,是典型的“清算式重整”,将原河南某药业有限公司落后产能淘汰,以“净壳”的形式注入新的资源与人力,实现了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本案重整投资人注入1500万重整资金,以零对价受让河南某药业有限公司股东的全部股权,以此方式取得河南某药业有限公司的优质资源和国药准字批准文号;河南某药业有限公司以所获重整资金和其他破产财产为限一次性清偿债务,存续企业的未来收益与债权人无关,有效实现债权人、重整投资人的利益最大化和社会价值的最大化,真正达到“无害化剥离资债,有效性利用资源,最大化保护权益”的目的。在全国共同抗击新冠肺炎疫情的特殊时期,义马法院充分发挥破产审理职能,综合运用府院协调联动机制,采取 “引进战略投资”等多种手段,协调平衡各方主体合法权益,助推河南某药业有限公司凤凰涅槃、浴火重生,有效保障了经济社会的稳定发展。

    案例五:三门峡市某局渑池分局申请强制执行渑池某矿产品有限公司罚款案

    基本案情

    2019年6月19日,渑池县某局执行人员现场检查时发现,渑池某矿产品有限公司厂区内露天堆放的铝石大量未覆盖,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遂依法作出渑环罚决字(2019)第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责令立即改正;2、处六万元罚款。三门峡市某局渑池分局向渑池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2项,申请执行罚款60000万。渑池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依法作出(2020)豫1221行审1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执行三门峡市某局渑池分局的渑环罚决定(2019)第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2项。2020年6月9日,三门峡市某局渑池分局向渑池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渑池某矿产品有限公司罚款6万元。

    执行结果

    经查,该公司经营范围为矿产品加工及销售,经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因为疫情的原因该公司处于半生产状态。若对该公司采取查封冻结银行账户、录入失信系统并对其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等措施,被执行企业就会彻底陷入停产关闭的处境。承办法官通过仔细研判,向被执行人渑池某矿产品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同时,给予其一个月的宽限期,并强调如不按期履失将承担的法律后果。并多次向公司领导及员工宣讲环保法律法规,依法规范经营行为,避免因违反规定被行政执法机关处罚。渑池某矿产品有限公司对执行人员的善意执行表示认可和感谢,并于2020年6月28日将全部罚款及执行费共计6.08万全部交纳。2020年6月29日申请人三门峡市某局渑池分局提交结案申请,该案得以执行完毕。

    典型意义

    本案中,渑池某矿产品有限公司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被三门峡市某局渑池分局依法处责理令其立即改正,并处六万元罚款。但该企业生产规模本就微小,加之2019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的原因该公司处于半生产半休整状态。若对该公司采取查封冻结、发布失信、限制高消费等强制措施,足以让该公司彻底停产。执行法官结合具体案件中被执行人渑池某矿产品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情况,认真研判执行方案,灵活机动执行,在保证案件顺利执行的前提下,真正做到最大限度减少司法活动对涉民营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保护了中小型企业正常经营运转。

责任编辑:xc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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