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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相撞引发火灾 烧毁花木应予赔偿

  发布时间:2011-01-21 16:18:56


    中国法院网三门峡频道讯  本是一起普通交通事故,可就在事故发生后突然引起火灾,致路边花木严重毁损。1月10日,陕县人民法院对一起因交通事故引发火灾的财产损害赔偿案件作出一审判决,依法判决被告湖北省荆门市鸿锋物流有限公司、曹某、李某共同赔偿原告三门峡市公路局损失35080元。

    法院查明:2010年7月1日晚8点许,李某驾驶被告湖北省荆门市鸿锋物流有限公司的鄂H16982解放牌重型罐式半挂车沿三门峡市陕州大道由东向西行至某仓库路口与被告曹某驾驶的豫M65058东风牌自卸货车相挂擦。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与曹某将车停在陕州路北半幅内,正协商解决此事,高某驾驶被告李某的豫M25726炎龙牌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至事故现场,碰至停放在行车道内的鄂H16982解放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尾部,造成罐车内甲醇泄漏后起火燃烧,将高某烧死,把原告所属快速通道管理处所管理的位于陕州大道的一段花木烧毁,该损失经陕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为35080元。事故发生后,经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陕公交认字【2010】第04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曹某、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法院认为,被告李某、曹某、高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花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三被告在造成原告损失过程中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后果,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湖北省荆门市鸿锋物流有限公司、曹某、李某应当承担按份赔偿责任,具体份额可参照交通事故认定书以6:2:2分担为宜。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曹某辩称先有交通事故,后发生火灾造成原告花木损失,且举证证明火灾原因在被告湖北省荆门市鸿锋物流有限公司司机李某一方,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某、曹某赔偿要求的意见,因火灾本身就是交通事故的构成要素之一,并非独立存在,陕县公安交通大队责任认定书中已清楚认定为甲醇泄漏后起火燃烧,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遂依法判决上述三被告以6:2:2比例对原告少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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