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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仅有借条没有款项支付凭证的 大额民间借贷诉讼如何认定

  发布时间:2020-12-11 16:53:00


    一、基本案情

    2016年8月11日,洪某向宋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宋××现金肆拾万元(¥400000元)2016年8月11号-9月30日还清”。洪某在借款人处签名确认并捺印,王某在见证人处签名确认并捺印。宋某以借款到期后,洪某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

    为证明借款事实,宋某提交见证人王某的证言材料,王某陈述2016年8月11日,其与宋某、洪某联系煤炭业务,在宾馆休息期间,洪某向宋某借现金400000元,其作为见证人在现场,并看到洪某清点钱数无误后,在借条上见证人处以曾用名“王×”名字签字确认。

    洪某申请证人某芳出庭作证称,打借条时其在现场,因宋某需公司做账,洪某向宋某打借条,但实际并未发生现金交付。当时打借条目的是后期有200万元的合作项目。

    洪某不认可王某在证言材料中的陈述,提交其与王某的通话录音。审理中,前往渭南市对王某进行了询问。王某向法庭陈述,借条出具时,其不在场,后来作为见证人签了字,签字时看到现金在地上。宋某代理人称王某在通话录音中的陈述系酒后说的,且不想得罪双方。现场向王某播放录音后,王某称当时喝多了,没想过会被录音,和双方都是朋友,不想得罪谁,所以就顺着洪某的话说了。一审法院要求宋某限期提交借款发生前三个月的银行流水,宋某提交其名下工商银行流水显示,2016年8月2日至2016年8月6日期间卡内余额均不足6万元。2016年8月7 日、2016年8月9日分别收到他人转账120000元、150000元,2016年8月10日分三次分别ATM机取款5000元。2016年8月11日当天无余额变化。宋某代理人称该流水并不证明现金交付情况,宋某在西安公司办公室常年有大量现金。

    洪某提交刘某的证明,刘某在证明中称,洪某与宋某打借条时,其和芳某均在场,借条确实为洪某向宋某所出具,但并没有实际发生现金交付。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驳回宋某诉讼请求,宋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宋某上诉请求证据不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要旨

    本案系原告仅持有借条,无相关款项支付证据,被告否认款项实际交付的典型案例,此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本案审理过程中,合议庭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对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进行了细致调查。通过对当事人陈述的分析,认为对涉案40万元款项来源,宋某称其是从其经营的石料厂拿的,但其未能提供石料厂账目予以证实。涉案借款见证人王某在与洪某的通话录音中的陈述不能证明涉案借款当日实际交付给了洪俊傲,而在一审法院对王某询问时,王某又称录音是在其喝酒后录的。但从涉案录音证据可以听出王某与洪某通话时陈述清楚,并不存在意识不清的情形。且王某向一审法院陈述其看到钱放在地上,宋某二审称钱是放在包里,连同包一起给了洪某。其二人对款项交付的陈述存在不一致的情形。另外,宋某称其办公室存放有大额现金供其周转使用,按照常理其使用款项并不需要从银行卡上取现,但其一审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其在涉案借条出具的前一天还从银行分两次取出1万元现金。根据现有合法有效证据,宋某主张本案大额现金交付的主张无法支持。综上,二审法院认为原告举证责任未完成,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遂作出维持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xc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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