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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0-12-11 16:54:11


    基本案情

    任某与吴某通过纪某相识。2010年12月19日,任某(出借人、甲方)与吴某(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0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1年2月19日,日回报率为833元,不得拖欠,如果不能够按时归还,每日加罚借款金额的1%作为滞纳金。为了体现乙方和担保方的信誉,乙方和担保方自愿用自己和家人的名下的资产作为担保。吴某在乙方处签字确认,三门峡某公司、纪某、徐某在担保方签字确认。后,任某向吴某转账100万元。

    2012年11月12日,吴某出具承诺书,承诺上述100万元若到2012年12月19日不能归还,自愿转让三门峡某公司39%股份归还借款。按市场实际评估价值为准,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吴某在该承诺书上签字。

    2013年10月10日,程迎华(转让方、甲方)与尹继存(受让方、乙方)签订《出资转让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自愿将其在公司的出资507万元中的377万元,占公司股权的29%转让给乙方,乙方自愿接受,转让金额为377万元。2.出资转让于2013年10月10日完成。3.从出资完成之日起,甲方不再享受和承担出资转让部分的权利和义务,乙方承认公司章程,并享受和承担公司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2013年10月,三门峡某公司向三门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登记,将股东及持股比例由变更前程某39%、康某61%,变更为尹某(任某表哥)29%、康某71%。

    庭审中,吴某称其系三门峡某公司实际控制人之一,程某代持其在腾荣公司39%股份。由于腾荣公司股权没有进行评估,腾荣公司实缴出资1300万元,39%股份远超任某债权,故实际只将其中29%股份进行转让,尹某系替任某代持代持股份。

    任某则称,当时过户只是为了担保债权,没有过分的计较这些事,就是走了形式。

    任某向法院请求:由吴某、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0年12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纪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门峡某公司29%股权的转让是否能够视为抵偿任某借款问题。吴某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其愿以39%股份偿还本案借款。之后,吴某实际将29%的腾荣公司的股权(程某代持)过户给尹某名下,并办理了相应的股东名录变更登记。股权转让系是任某对吴某的债权的履行,现该股权已经变更到任某的代持人名下,应视为吴某已经将还款义务履行完毕。任某称该股权变更是为吴某的债务提供担保,根据交易习惯及相关规定,双方就公司股权设置担保应通过股权质押登记的方式来实现,而不是股权变更登记。故驳回任某的诉讼请求。任某提出上诉后,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任某上诉理由不成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的焦点在于任某和吴某之间是真实的股权转让还是股权让与担保,在审理中,承办法官注重运用穿透性审判思维,准确把握立法精神实质,还原案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涉案股权不仅在外观和公示效力上已经实现了权利转移,且从任某和吴某各自主张的合理性方面讲,本案原本就存在多位保证人,且三门峡某公司也作为保证人之一在借款协议上签章。若主债务人吴某未能清偿债务,任某完全可以对该公司财产申请法院保全和强制执行以实现其债权,并不需要采用将股权转移方式保障债权;另外,为了担保债权的实现,我国法律也明确了多种实现方式,进行股权抵押登记也完全可以达到用公司股权对涉案债务提供担保的效果,且股权抵押方式存在抵押登记,可以更准确的推断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较之于股权让与担保更为明晰,操作起来也更为简便。本案当事人没有必要采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且在司法实践中认识存在争议的让与担保方式为债权提供保障。从这个角度考量,吴某称已将股权过户给任某指定人员以抵偿债务的理由更为合理,也更加符合现有证据所指向的高度盖然性事实。

责任编辑:xc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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