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8年李灵杰多次与林启成买卖精粉,李灵杰将货款给付林启成后,林启成将货物供给李灵杰。双方于2018年10月10日进行账目结算,结算后林启成仍欠李灵杰402614元。林启成遂向李灵杰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借李灵杰现金肆拾万贰仟陆佰壹拾肆元整。署名林启成并加盖巴里坤大红山矿业有限公司公章。李灵杰多次向林启成主张还款未果,引起诉讼。
灵宝市人民法院认为,李灵杰向林启成购买铜精粉,双方达成购买铜精粉的买卖合同关系,经双方结算后,林启成仍欠李灵杰精粉款402614元未还,而后林启成向李灵杰出具欠条一份,此时李灵杰与林启成之间成立债权债务关系。巴里坤大红山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红山公司)在欠条上盖公章,并向林启成出具的证明证实林启成所欠李灵杰的欠款实为大红山公司欠款,应作为共同债务人。李灵杰和林启成、大红山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林启成、大红山公司依法负有偿还欠款的法律责任, 其未按约定偿还欠款构成违约,李灵杰起诉偿还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李灵杰要求偿还逾期资金占用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予以支持。林启成辩称本案系灵宝市泓兴金属有限公司和巴里坤大红山矿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非债权债务关系,及原审原被告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成立,且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林启成、巴里坤大红山矿业有限公司偿还李灵杰欠款402614元,以402614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10月11日起, 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按同期中国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给付。至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0元,保全费2687元,共计10487元,由林启成和巴里坤大红山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林启成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决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林启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案件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我不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1、本案案由不是民间借贷纠纷,应是买卖合同纠纷。我与大红山公司虽向李灵杰出具了借据,但实为买卖合同结算后欠付的款项,一审应按基础法律关系也就是买卖合同关系进行审理。2、一审判决未查明李灵杰主体是否适格。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是灵宝市泓兴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审被告巴里坤大红山矿业有限公司,一审中我提交了双方签订合同,李灵杰只是灵宝市泓兴金属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本案无诉权。3、一审认定我与李灵杰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错误。我只是大红山公司的销售经理,不是合同相对方,买卖合同、借据、新疆秋明矿业有限公司和大红山公司出具的证明、我收款后转交给公司的转账凭据足以证实我是职务行为,且一审对我提交的新疆秋明矿业有限公司和大红山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采信,但又认定我与李灵杰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前后矛盾,不符合逻辑。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李灵杰在与大红山公司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中承认其是与大红山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其将合同扫描件发给大红山公司,让大红山公司盖章,林启成是公司职员,林启成代表公司收取预付货款等事实。铜精粉购销合同首部显示甲方为灵宝市泓兴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为林启成。灵宝市泓兴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在合同落款甲方处盖章,乙方处林启成签名,大红山公司盖章。灵宝市泓兴金属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李灵杰,该公司为自然人独资企业,股东为李灵杰。
裁判结果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还是民间借贷纠纷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系经过结算后形成的欠条,一审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本案,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关于李灵杰是否享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买卖合同甲方虽然是灵宝市泓兴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但结算时是向李灵杰个人出具的欠条,李灵杰依据该欠条提起诉讼,是该欠条的权利主体,且李灵杰也是该自然人独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故李灵杰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当;
关于林启成是否职务行为、是否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问题,林启成二审中提交的大红山公司工作人员与李灵杰的通话录音证据是在一审判决后形成的新证据,李灵杰在该通话录音中承认其是与大红山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林启成系公司职员,林启成代表公司收取货款等事实。据此能够认定林启成签订合同、收取货款、结算、出具欠条等一系列行为属职务行为,且大红山公司也出具证明认可林启成系该公司职员,其行为是职务行为,该笔欠款应由公司承担。故林启成上诉称其是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具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一审认定李灵杰与林启成个人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判决林启成承担还款责任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林启成上诉理由中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一、撤销灵宝市人民法院(2020)豫1282民初263号民事判决;二、巴里坤大红山矿业有限公司偿还李灵杰欠款402614元,并以40261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8年10月11日起至 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典型意义
现实生活中,有很多单位的人从事的行为产生责任后往往对责任应由谁承担产生争议,本质上说就是如何区分个人行为或是职务行为,这是案件审理中的难点和重点,也是我们生活中经常会遇到的责任承担问题,一般来说,个人行为在外观和行为特征上应当具有独立性、自主性、支配性,是一个人对外以自己的意志实行某种行为。而职务行为,从主观上该行为代表的是单位的意志,客观上是以特定身份和名义实施的具有某种授权的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代表的单位承担。本案中,签订合同、收取货款、结算、出具欠条等一系列外观行为均体现出职务行为的特征,因此可以认定为职务行为。正确区分个人行为或是职务行为,就是正确区分责任承担,可以维护市场交易的稳定性,也是社会公平正义和公序良俗的体现。
本案是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展“请您当法官”活动的案件之一,通过线上三门峡报名参加100余人,还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社会各界人士参与进来,大家对案件填写调查问卷,与法官近距离交流和沟通,真正做到了让人民感受司法,让司法贴近群众,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