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9年9月30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支行(邮政储蓄银行某某支行)与彭某某、康某某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邮政储蓄银行某某支行向彭某某提供授信额度为140000元的贷款,额度存续期为36个月。同日,邮政储蓄银行某某支行向彭某某发放贷款140000元,贷款期限至2020年9月30日,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贷款正常利率为年利率6.725%,罚息利率为年利率10.0875%。因在贷后管理中发现彭某某并非其贷款申请时申报的某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作人员,存在向邮政储蓄银行某某支行提供虚假信息的行为,邮政储蓄银行某某支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彭某某、康某某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引发诉讼。截至2020年6月18日,彭某某、康某某尚欠邮政储蓄银行某某支行借款本金98053.57元,利息183.17元,罚息247.28元,合计98484.02元。
2020年5月20日彭某某向某某市人民法院起诉段某、杨某偿还借款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彭某某起诉状载明“彭某某经段某、杨某手于2019年9月30日到某某市邮政银行贷款14万元整,当时段某用了77500元,只给彭某某打条为7万元整,并约定了利息,杨某为该借款担保人”。
裁判结果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邮政储蓄银行某某支行与彭某某、康某某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邮政储蓄银行某某支行在贷后管理中发现彭某某并非其贷款申请时申报的灵宝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作人员,存在向邮政储蓄银行某某支行提供虚假信息的行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彭某某、康某某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符合双方约定,予以支持。邮政储蓄银行某某支行要求彭某某、康某某支付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800元,有邮政储蓄银行某某支行提交的律师费发票为证,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判决:一、彭某某、康某某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贷款本金98053.57元,利息183.17元,罚息247.28元,合计98484.02元。2020年6月19日之后的利息以98053.5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0875%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彭某某、康某某支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800元。上述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131元,由彭某某、康某某负担。
彭某某、康某某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1282民初2165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彭某某作为借款人,冒用灵宝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作人员身份,提供盖有灵宝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章的伪造的彭某某个人工资收入证明,向邮政储蓄银行某某支行申请贷款140000元。邮政储蓄银行某某支行根据盖有灵宝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章的彭某某个人工资收入证明等材料,对彭某某系灵宝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作人员的身份予以确信,并向彭某某发放贷款140000元,此后在贷款管理过程中发现彭某某冒用灵宝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作人员身份贷款,遂即宣布该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彭某某及共同借款人康某某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一审法院经开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对邮政储蓄银行某某支行提前宣布收回贷款要求彭某某、康某某清偿全部贷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判决。本案人民法院根据审理查明事实,支持了邮政储蓄银行某某支行的请求,保护了邮政储蓄银行某某支行的合法权益,彭某某作为民事主体申请贷款,应当将其本人真实的身份和收入情况,提供给贷款的金融机构,但彭某某违反诚信原则,以假冒的身份和收入情况,骗取了金融机构的贷款,侵害了金融机构的知情权,使金融机构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人民法院判决彭某某偿还借款,符合当前我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理念,彰显了法治社会应遵循诚信原则,应秉持诚实,应恪守承诺。